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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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废止)

卫生部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2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
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
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一)可能产
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二)可能产生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
害程度分级》(GB5044-85)中危害程度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
学物质的;(三)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四)
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危害
范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一)可能产
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
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二)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除应当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
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一
)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等特
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需要卫生部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其他建
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规定。
  第六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卫生部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
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的目的、依据;(二)建设项目概况;(三)对建设项目选址、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
分析和评价;(四)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
评价;(五)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六)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
护措施;(七)评价报告结论。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
价报告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
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
  第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
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
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十二条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
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向原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卫生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
核意见;(二)建设项目设计资料(含职业卫生篇章)。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
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
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
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
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6个月
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
范围和内容;(三)试运行情况;(四)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及危害程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六)
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
防护设施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
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
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
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
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
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
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
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
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
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
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
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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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完善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进和完善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3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转变金融宏观调控方式,发展票据市场,促进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改善金融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再贴现业务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把推广使用商业汇票作为现阶段改善金融服务的重要政策措施。各商业银行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高度重视商业汇票的推广使用,充分认识在供求关系变化和买方市场的条件下,运用和发展商业汇票对于衔接产销关系,加速资金周转,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和扩
大市场需求的重要作用。各商业银行要结合本系统实际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引导和鼓励开户企业在商品和劳务交易中使用商业汇票,通过大力发展票据承兑、贴现授信和转贴现业务,调整信贷资产结构,加强流动性管理,改善对企业的金融服务。同时,要选择并重点支持一些资信情况良
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签发、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持企业扩大票据融资,促进商业银行信用票据化。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通过再贴现适当增加基础货币投放,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支持商业银行扩大票据业务,发展票据市场。
二、进一步完善再贴现操作体系,加快发展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区域性票据市场。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适当集中再贴现业务管理,扩大对辖内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的再贴现转授权,切实加强和发挥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再贴现转授权窗口的作用。总
行将通过分行对部分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单独安排、下达一部分再贴现限额。同时,各商业银行要适当扩大中心城市分行的票据承兑、贴现授信额度,并授权其开办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要大力推动商业银行系统内以及金融机构间的票据流通转让,促进以中心城市为
依托的区域性票据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三、适应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当扩大再贴现的对象和范围。一是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类所有制企业以真实的商品、劳务交易为基础签发的商业汇票,经金融机构贴现后,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按规定条件办理再贴现。二是把再贴现作为缓解部分中小金融机构短期流动性不足的
一项政策措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在防范票据风险和规范业务操作的前提下,可选择一些资信情况良好、具有相应票据业务基础的城乡信用社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对其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适当给予再贴现。鉴于上述金融机构没有汇票专用章,其作贴现背书时,可使用单位公
章或财务专用章。三是对资信情况良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商业银行贴现后,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四是对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办理的再贴现不再实行总量比例和投向比例控制。
四、改进再贴现操作方式,提高业务效率。一是对确因商品、劳务及其交易方式的特殊性,无增值税发票作附件,申请人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能足以证明具有真实商品、劳务交易关系的已贴现商业汇票,人民银行可按规定条件办理再贴现。这类票据的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
税暂行条例》所列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商品、劳务交易。二是对商业银行省级分行持有的贴现和转贴现票据可办理回购。办理回购的,票据不作背书,且票据权利人仍为原贴现或转贴现银行。票据回购的业务审查按照现行的再贴现管理规定执行。该项业务仅限于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
理部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办理。三是要通过广泛运用计算机手段,提高再贴现业务操作和管理水平。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现行的再贴现业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运用计算机手段进行再贴现的档案管理、信息查询、数据传输和业务监控。同
时,总行将进一步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全国统一联网的票据业务信息查询和监控系统。
五、严肃商业汇票结算纪律,切实维护商业汇票的信誉和流通秩序。要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银发〔1998〕229号)要求,对故意压票、拖延付款和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在票据到期以前不履约备足资金,造成承兑银行被动垫款的,承兑银行对垫付金额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向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



1999年9月18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
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6号)印发后,在实际工作中各方面提出不少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经房改七人小组讨论同意,现就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阳台、复式结构的阁楼、独立使用的平台的面积核定问题
阳台均按建筑面积的50%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复式结构的阁楼按建筑面积的70%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独立使用的平台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但应另行计价,独立使用平台的房价款=平台建筑面积×30%×届时房改成本价×(1-已竣工年限×年折旧率)。
二、关于超过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的实际价值问题
各单位可采取评估的方式确定房价,也可采用折扣方法确定房价。当地地段经济适用房价为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的,竣工年限5年(含)以下的公有住宅楼房,按4000元计价;竣工年限5年以上的公有住宅楼房,从第6年开始,在4000元的基础上进行折扣,每年每建筑平
方米折扣50元,折扣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
当地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建筑平方米低于4000元的,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在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基础上按前款规定的方法和相应的折扣率进行折扣,但不得低于该地段当年的房改成本价。
三、关于住房装修设备价的计算问题
购买部级干部住房应收取装修设备价,装修设备价和房价款分别计算,一并收取。
1990年(含)前竣工且未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0;1990年后竣工且未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每使用平方米30元,每年可给2%的折扣,实际装修设备价=本套楼房使用面积×30元×(1-已竣工年限×2%);1999年1月1日以后已进行综合维修
的,装修设备价为每使用平方米30元,没有2%的折扣,实际装修设备价=本套楼房使用面积×30元。
各单位建设、购买的职工住房,其装修设备条件高于普通住房的,在出售时按上述原则参照执行。
四、关于职工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住房面积超标的处理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在同一产权单位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面积超标的,由该产权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超标事宜;职工及其配偶在不同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和承租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面积超标的,由承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处理超标事宜。
五、关于职工及其配偶住房面积标准的认定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承租、购买公有住房面积超标的,按夫妇双方职级较高一方的住房面积标准处理。
六、关于职工住房面积核定的方式问题
核定职工住房面积时,多层住宅楼房既可采用实测的方法,也可采用按本套住房使用面积×1.333的计算方式;高层住宅楼房既可采用实测的方法,也可采用按本套住房使用面积×1.333的计算方式,若是按全部公共面积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可采用减10%的建筑面积的方
式。
住宅楼房面积核定方式的选择,由产权单位依据上述对多层和高层楼房面积核定的具体规定自主确定,但同一栋楼房只能采用一种核定方式。
七、关于职工承租或购买军产房的面积核定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承租或购买军产房的,其中可售住房应核定为其住房面积;不可售住房不核定为其住房面积,待其腾退军产房后,可按有关规定申领住房补贴和差额补贴。
八、关于革命烈士的工龄计算问题
革命烈士配偶未再婚的,购房时,本人工龄和革命烈士工龄合并计算。革命烈士的工龄超过35年的,按实际工龄计算;不足35年的,按35年计算。
革命烈士配偶再婚的,购房时,按本人和现配偶工龄合并计算。
九、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已售住房的上市交易问题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待进行房屋普查、建立住房档案、上市出售审批办法印发后,方可上市交易。
以上房改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2000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