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登记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五)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管委)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监督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逐步实现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及说明。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的格式,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公报和网站提供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管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制定机关是否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者是否违反其他法定制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管委)与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有备案监督权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载明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时间和要求审查的事项、理由及申请人名称。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机关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备案监督机关和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年度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通报,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在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职责的,备案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行署1998年11月8日发布的《六安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六署〔1998〕125号)同时废止。
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8]28号
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五日
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范有序进行,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肇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和《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资金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行项目代建的代建单位、使用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具体指发改、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环保、规划、审计、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建设单位是指不采用代建方式的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的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使用单位是指采用代建方式的业主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资金直接投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本条所指的市本级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市本级政府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和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建设的资金;
(三)政府性贷款及各有关部门统借统还资金;
(四)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指单位来源于经营服务性收入、非服务性资产租金收入、上级下拨收入、下属单位上缴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收入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市发改和其他项目审批部门(交通、水利等)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的;
(三)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批准项目概算或概算调整的;
(四)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项目,审批前未向社会公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按规定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高估冒算,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三)对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施的项目,在资金已到位的情况下(政府性贷款资金不纳入市财政基建专户封闭管理,而由贷款银行监管及拨付的除外),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影响工程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工程变更的;
(五)未按规定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为政府投资项目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
(三)违反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变更设计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国土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的;
(二)不按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出让土地的;
(三)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监督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许可施工的;
(四)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五)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的;
(二)对代建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向监督部门反映的;
(三)未按规定严格审查代建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的;
(四)未按规定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向监督部门反映或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漏交易秘密、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使用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项目设计、偏出项目估算、概算进行报批的,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项目申报审批、不按规定组织项目变更审批、不按规定执行项目建设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预算而进行招标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等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应进场交易而违反规定擅自在场外交易的;
(五)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的,将工程肢解分包。分包工程或附属工程已达到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规模和标准应进场招投标的,不进场招投标或擅自在场外组织交易的;
(六)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漏标底或与投标人相互串通的;
(七)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变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未签订廉政责任合同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或变更使用功能,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十)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一)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十二)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三)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十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或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案件线索不报告、不移交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
(三)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勘察、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算、预算、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勘察、咨询评估及项目概算、预算、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由市监察局发出《监察建议书》促其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发出《监察决定书》,根据党纪政纪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