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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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决定

(2005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58年6月25日经第42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召集,于1958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42届会议,
  经决定采纳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就业和职业领域的歧视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并
  考虑到费城宣言肯定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并
  进一步考虑到歧视构成对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各项权利的侵犯,
  于1958年6月2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第一条
  一、就本公约而言,“歧视”一词包括:
  (一)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
  (二)有关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以及其他适当机构协商后可能确定的、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其他此种区别、排斥或优惠。
  二、对一项特定职业基于其内在需要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不应视为歧视。
  三、就本公约而言,“就业”和“职业”二词所指包括获得职业培训、获得就业和特定职业,以及就业条款和条件。


  第二条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宣布和遵循一项旨在以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促进就业和职业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的国家政策,以消除这方面的任何歧视。


  第三条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以符合国家条件和实践的方法:
  (一)寻求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其他适当机构在促进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方面的合作;
  (二)制定可赖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的法规,推进可赖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的教育计划;
  (三)废除任何不符合该项政策的法令规定,修改任何不符合该项政策的行政指示或做法;
  (四)在一个国家当局的直接控制下在就业方面执行该项政策;
  (五)在一个国家当局的指导下在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安置服务活动方面保证遵守该项政策;
  (六)在公约实施情况年度报告中说明为执行该项政策采取的行动以及这种行动所获得的结果。


  第四条 针对有正当理由被怀疑为或证实参与了有损国家安全活动的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应视为歧视,只是有关个人应有权向按照国家实践建立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诉。


  第五条
  一、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其他公约和建议书规定的保护或援助的特殊措施不应视为歧视。
  二、凡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得确定为适合某些人员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其他专门措施应不被视为歧视,这些人员由于诸如性别、年龄、残疾、家庭负担,或社会或文化地位等原因而一般被认为需要特殊保护或援助。


  第六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将其实施于非本土领地。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请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


  第八条
  一、本公约对其批准书经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一、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须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须提请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须将他按照本公约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在必要时,须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一、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一)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立即解约,而不需按照本公约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须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须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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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第六条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一)教育事业费;(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费。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了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第十八条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第十九条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一条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三条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三条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地震灾害期间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地震灾害期间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418号


四川、重庆、甘肃、陕西、云南、青海、湖北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做好地震灾害期间税收征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抢救和保护好灾区税收征管资料。各地税务机关应在保证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对灾区纳税人各类税收征管资料的抢救、清理,并尽快转移到安全区域妥善保管。
  对于计算机内储存的征管数据和资料,要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明确数据备份的岗位职责和人员安排,及时进行数据备份和验证;相关备份介质,应存放于安全地点,确保存储资料介质万无一失。
  二、对于纳税人因地震而损毁、丢失的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税票(含各种完税凭证)、税务登记证和发票领购簿等,凡纳税人提出申请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记录、核销或备案(如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要将有关信息录入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系统),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申请,按规定补发税务登记证和发票领购簿,并及时做好发票供应工作。
  三、各地要认真清点税务机关库存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各种完税凭证,凡遭损毁的,应及时予以核销(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数据)并备案。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在完成人员、财产抢救工作后,积极开展税收征管秩序恢复工作,为当地抗震救灾工作做出积极贡献。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征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