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
证监会公告[2009]5号
现公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保荐机构编制、管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保荐业务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编制工作底稿。
本指引所称工作底稿,是指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从事保荐业务全部过程中获取和编写的、与保荐业务相关的各种重要资料和工作记录的总称。
第三条 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保荐机构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所开展的主要工作,并应当成为保荐机构出具发行保荐书、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上市保荐书、发表专项保荐意见以及验证招股说明书的基础。
工作底稿是评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是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本指引的规定,仅是对保荐机构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时编制工作底稿的一般要求。
无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有重大影响的文件资料及信息,均应当作为工作底稿予以留存。
第五条 本指引主要针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工业企业的保荐工作基本特征制定。保荐机构应当在参照本指引的基础上,根据发行人的行业、业务、融资类型不同,在不影响保荐业务质量的前提下调整、补充、完善工作底稿。
第六条 工作底稿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立项、内核以及其他相关内部管理工作所形成的文件资料;
(二)保荐机构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取和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保荐机构对发行人相关人员进行辅导所形成的文件资料;
(四)保荐机构在协调发行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时,以定期会议、专题会议以及重大事项临时会议的形式,为发行人分析和解决证券发行上市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形成的会议资料、会议纪要;
(五)保荐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对发行人与发行上市相关的重大或专题事项出具的备忘录及专项意见等;
(六)保荐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子公司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进行访谈的访谈记录;
(七)保荐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发行人的客户、供应商、开户银行,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海关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相关机构或部门的相关人员等进行访谈的访谈记录;
(八)发行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询价与配售文件以及上市申请和登记的文件;
(九)在持续督导过程中获取的文件资料、出具的保荐意见书及保荐总结报告等相关文件;
(十)保荐代表人为其保荐项目建立的尽职调查工作日志;
(十一)其他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有重大影响的文件资料及信息。
第七条 发行人子公司对发行人业务经营或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保荐机构可参照本指引根据重要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该子公司单独编制工作底稿。
第八条 工作底稿可以纸质文档、电子文档或者其它介质形式的文档留存,其中重要的工作底稿应当采用纸质文档的形式。以纸质以外的其它介质形式存在的工作底稿,应当以可独立保存的形式留存。
第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对工作底稿建立统一目录,该目录应当便于查阅与核对。对于本指引中确实不适用的部分,应当在工作底稿目录中注明“不适用”。
第十条 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标识统一、记录清晰。工作底稿各章节之间应当有明显的分隔标识,不同章节中存在重复的文件资料,可以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
第十一条保荐机构应当对招股说明书进行验证,并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在验证文件与工作底稿之间建立起索引关系。
第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管理制度,明确工作底稿收集整理的责任人员、归档保管流程、借阅程序与检查办法等。
工作底稿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三条 在项目每一阶段工作完成后,保荐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工作底稿并归档,并于项目结束时对工作底稿进行统一存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相关人员对工作底稿中的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doc
http://www.csrc.gov.cn/n575458/n575667/n4231514/n4231533/n4696680/n11121895.files/n11121893.doc
附件2:招股说明书验证方法的说明及示例.doc
http://www.csrc.gov.cn/n575458/n575667/n4231514/n4231533/n4696680/n11121895.files/n11121894.doc
广东省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4月20日以粤水农电〔2012〕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小水电定期检验管理,保障小水电安全运行,根据《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50MW及以下的水电王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的统一管理工作。电力行业按照其行业标准进行规范管理的水电站应将检验结论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小水电站实行安全管理分类和定期检验制度,按检验结论分为A、B、C、D四类,其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广东省小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实施细则》确定。
第五条 小水电站在通过竣工验收后应申报首次检验,以后按下列时限要求进行定期检验:
(一)A类小水电站每三年接受一次检验;
(二)B类小水电站每三年接受一次检验;
(三)C类小水电站每年接受一次检验。
第六条 小水电站定期检验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小水电站定期检验工作;负责审定新建单站装机5—50MW或工程等别达到大中型的小水电站的首次定期检验;负责对市、县审定的小水电站定期检验成果进行抽查。
(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省检验以外的单站装机5—50MW小水电站的定期检验:负责对县审定的小水电站定期检验成果进行抽查。
(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单站装机5MW以下的小水电站的定期检验。
第七条 小水电站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广东省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综合评价报告编写导则》要求,自行或委托水利行业设计(或咨询)机构提出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综合评价报告。
第八条 小水电站检验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实行有效期管理,有效期自检验年度的汛期开始日计起,有效期满前小水电站应当办理定期检验申报手续。
第九条 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的综合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工建筑物安全性评价,是否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
(二)机、电设备安全性评价,是否按规定进行检测;
(三)金属结构安全性评价,是否按规定进行检测;
(四)压力容器、消防设施、起重设备等有关特种设备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的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通信设备状况;
(六)运行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七)安全生产与管理评价,小水电站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八)劳动安全和作业环境评价;
(九)责任人落实情况。
第十条 小水电站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定期检验申报材料:
(一)定期检验申请表;
(二)法人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五)电力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综合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小水电站提供资料不全的,检验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充相关材料;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不予审定。
第十二条 小水电站定期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时限要求进行定期检验的小水电站,应当首先进行综合评价,并提交综合评价报告。
(二)小水电站在每年的3月15日前填写《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申请表》,并按照第十条要求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定检验结论,并录入广东省小水电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检验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送给小水电站。
第十三条 定期检验结果由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定期检验结果被审定为C类的小水电站,应限期进行整改,并须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重新进行安全分类定级,年检时限按新的电站类别执行。
第十五条 定期检验结果被审定为D类的小水电站,按照《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逾期检验或不接受检验的小水电站,按D类水电站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