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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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要求,现就我会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42项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三、与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四、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的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予以公布。

  五、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2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2项)




序号 取消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公司发行股票前接受辅导情况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
                       的通知》(证监发[2001]125号)
2   股票发行方式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股票
                       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证监
                       发字[1996]423号) 
3   B股结算银行资格核准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4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决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5   证券交易所接纳或开除会员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6   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7   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的其他席位数量批准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8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任免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9   证券交易所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任免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10  证券交易所制定、修订须报批之外的制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性文件备案               布<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
                       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证监交字
                       [1997]21号) 
11  证券交易所更换交易、结算和通讯系统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主要设备备案              布<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
                       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证监交字
                       [1997]21号) 
12  证券交易所召开所外有关方面参加的非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行重要会议备案             布<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
                       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证监交字
                       [1997]21号) 
13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
   存管业务资格核准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14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帐户备案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15  境内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的证券类机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
   撤销审批                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9号)
16  证券经营机构主承销业务资格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
                       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 
17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撤销核准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
                       理办法》(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18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
                       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发
                       [2001]102号)
19  境外上市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审批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
                       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执行<到境外上
                       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
                       (证委发[1994]21号) 
20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审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
                       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发
                       [1999]53号) 
21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任免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
                       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发
                       [1999]53号) 
22  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分公司或变更分公司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
   记事项备案               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
                       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66号) 
23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
                       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
                       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66号) 
24  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境内办事处及变更办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
   处重要事项备案             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
                       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66号) 
25  对基金管理人因开放式基金发生基金契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或招募说明书未予载明的事项申请暂停申  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购、赎回的审批              >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73号)
26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审批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27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任免备案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28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则备案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29  期货交易所会员大会全部文件备案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30  期货交易所理事会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件备案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31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的设立核准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32  期货经纪公司修改章程备案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33  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持股比例在10%以下(不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含10%)且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期货经纪公司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股东备案
34  期货经纪公司广告宣传材料备案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35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
   免试取得期货从业资格审批        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证监发[2002]6号) 
36  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交易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经纪机构核准              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
                       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企业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的通知》(证监发[2001]81号)
37  境外期货业务套期保值品种、计划、业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人员、代理合同及有关变更事宜备案    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
                       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企业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的通知》(证监发[2001]81号) 
38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
                       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证监发[2002]6号) 
39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次数、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
   纲、报考条件核准            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证监发[2002]6号) 
40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证审批                 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
41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变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更名称和合并、分立审批         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 
42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
   计业务临时许可证审批          部关于发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
                       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
                       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
                       [2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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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1996年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农银发〔1996〕8号文件精神,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手续》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分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和《核算手续》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办法
为加强外币储蓄业务的规范化管理,大力组织外币储蓄存款,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业银行开办外币储蓄的政策是保护和鼓励储蓄,在此政策基础上,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原币计息(指存入时存单注明的币种)、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二条 本存款业务由中国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三条 外币储蓄业务由各级行资金组织部门管理,内设专门的机构或专人负责。
第四条 凡持有人民银行规定可自由兑换外汇的个人均可在本行开立外币储蓄存款帐户。
第五条 外汇存款可分为外汇帐户(现汇户)和外钞帐户(现钞户)两种。
一、外汇帐户系指从境外汇入、携入和境内居民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储蓄存款帐户。
二、外钞帐户系指从境外携入或境内居民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所存入的储蓄存款帐户。
第六条 存款币种。存款币种为美元、港币、日元、法国法郎、英镑、德国马克六种,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入帐。
第七条 存款种类。外币存款分为定期、活期两种。
一、外币活期储蓄:外币活期储蓄为存折户,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元的等值外汇,以后可以零星存入,随时存取,每年计付一次利息。
二、外币定期储蓄是储户在存款时约定期限,一次存入本金,整笔支取本金和利息的储蓄。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存期分为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2年五个档次。
第八条 存取款手续及自动转存。
一、存款人申请定期或活期存款开户,应填写存款凭条,并可书面约定存取方式。
二、活期存款实行存折式,可随时支取;定期存款实行记名式存单,到期支取。
1.到期支取。存款期满,银行凭储户存单一次支付本息。
2.提前支取。可凭存单和存款人合法身份证件,办理部分或全部提前支取。
3.逾期支取。储户的存款超过原定存期,逾期提取存款时,存期内按原定利率计息,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外币储蓄存款实行约定自动转存。即储户存款时要说明是否办理自动转存,办理的存款到期后,储户未来办理支取手续,银行自动为储户办理转存,存期为原定期限,利率为转存日挂牌公告的利率,利息按复利计算,在转存后的存期内储户要求支取,手续上视作提前支取。
第九条 存款利率。外币储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汇利率执行。
第十条 计算利息方法。
一、外币储蓄存款存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活期存款按支取日挂牌公告利率计付利息;定期存款不论利率调高或调低,均按原存入日利率计算,不分段计息。
二、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按支取当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定期存款,支取部分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未提取部分仍按原存入日利率计息。
三、计息天数全年按360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不满一个月的零头天数按实有天数计算。
第十一条 存款的支取。
一、存款支取凭存单(折)办理,提前支取须凭取款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凡外币存款的现汇户,本息可按规定汇往境外,也可按1∶1支取现钞。
三、凡外币存款的现钞户,本息取现钞,如汇往异地或境外,须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办理。
四、存款人经批准出境的,可向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查核实,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签发外币携带证。
五、存款支取的货币币种为原存款的货币,如需兑换成其他货币,按支取日外汇牌价折算。
六、无论外汇或外币现钞帐户支取外币现钞时,单位货币以下的辅币,银行均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二条 存款的挂失。
一、外币储蓄存单、存折、印鉴遗失时,存款人应立即持本人合法身份证明向存款银行提出书面挂失,并提供有关存款金额、帐户、户名、存款日期等详细情况,存款银行在查实存款确未被冒领,才能受理挂失申请。
二、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挂失,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明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
三、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口头或函电形式办理临时挂失,但必须在5天之内到银行补办正式挂失手续,否则临时挂失到期后自动失效。
四、挂失7天后(节假日顺延)储户须在30天内前往储蓄机构办理补领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逾期不办理,储蓄机构视同储户自动取消挂失,挂失止付期即告结束,原存单(折)继续生效。
五、受理挂失前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银行概不负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手续
一、为进一步做好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正确办理外币储蓄存取业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外币储蓄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核算手续。
二、外币储蓄存款对象
外币储蓄存款对象是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短期来华旅游者,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驻华使领馆、驻华代表机构的外籍人员和我国境内的居民。
三、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
外币储蓄存款按存款的形式分为活期储蓄存款和定期储蓄存款;按存入的资金形态分为现汇户和现钞户。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是指不确定存款期限,存款人可以随时存取的储蓄存款。活期储蓄存款的开户起存金额为不低于20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外币定期储蓄存款是由存款人在存款时,约定存款期限,一次存入到期提取本息的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期为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2年五个档次,起存金额为不低于50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
四、外币储蓄存入的核算
(一)存款人将外币现钞存入现钞户时,由存款人填写存款凭条,经审核现钞与存款凭条无误后,开具存折或存单,会计分录为:
借:701现金 外币
贷: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或贷:811定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二)从境内、境外汇入的汇款,如储蓄所收到上级行划来的款项,储户在汇入当天来所办理存款时,在收妥款项后,由存款人填写存款凭条,经审核无误后,开具存单或存折,会计分录为:
借:622支行辖内往来 外币
贷: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或贷:811定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如汇款人汇入当天没有来所办理存款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622支行辖内往来 ***户 外币
贷:830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 外币
次日或以后储户来所办理存款时,会计分录为:
借:830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 外币
贷: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或贷:811定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如约定自动转存,应在存单上注明。
五、外币储蓄支取的核算
(一)支取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时应对取款凭条和存折进行核对,如留有密码的,同时核对密码,无误后,记活期储蓄存款科目和现金科目分户帐,会计分录为:
借: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贷:701现金 外币
(二)支取外币定期储蓄存款时,应对定期储蓄存单审查核对,如储户留有密码的应输入密码,无误后,办理存款支取,计算存款利息,并进行帐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借:841应付利息 外币
贷:701现金 外币
(三)办理汇出汇款时,经审核支款凭条、帐卡、存单、存折无误后,根据汇出申请书签发结算凭证办理转帐划转手续,同时对外币定期和活期储蓄存款,计算存款利息,并进行帐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现钞户: 借: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或借:811定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借:841应付利息(或021利息支出) 外币
贷:844外汇买卖(钞买价) 外币
借:844外汇买卖(钞买价) 人民币
贷:844外汇买卖(汇卖价) 人民币
借:844外汇买卖(汇卖价) 外币
贷:831汇出汇款 外币
汇出行收到汇入行解付通知书(借记报单),应抽销汇出汇款科目卡结帐,会计分录为:
借:831汇出汇款 外币
贷:713存放同业款项(或715存放系统内款项) 外币
现汇户: 借: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或借:811定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借:841应付利息(或021利息支出)
贷:831汇出汇款 外币
汇出行收到汇入行解付通知书(借记报单),应抽销汇出汇款科目卡结帐,会计分录为:
借:831汇出汇款 外币
贷:713存放同业款项(或715存放系统内款项) 外币
同时按规定收取邮电费、汇费。
(四)办理异地外币储蓄存款托收时,应认真审查存单、存折及有关证件(凭印支取的要在存单或存折正面加盖预留印鉴),填写托收凭证,并登记异地托收登记簿,按托收收费标准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
1.原存款行收到委托行托收的存单、存折和托收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办理划转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或借:811定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借:841应付利息(或021利息支出) 外币
贷:844外汇买卖(钞买价) 外币
借:844外汇买卖(钞买价) 人民币
贷:844外汇买卖(汇卖价) 人民币
借:844外汇买卖(汇卖价) 外币
贷:713存放同业款项(或715存放系统内款项) 外币
2.委托行收到划回托收款项时,通知委托人前来取款或转存。会计分录为:
借:715存放系统内款项 外币
或借:713存放同业款项 外币
贷:830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 外币
借:830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 外币
贷: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或贷:其他有关科目 外币
六、外币储蓄存款的利息计算
(一)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的利息计算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计息天数全年按360天计算,每月为30天,不满1个月的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算头不算尾。如遇中途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结息日的会计分录为:
借:021利息支出 外币
贷: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储户要求销户时应随时结清利息。会计分录为:
借: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借:021利息支出 外币
贷:701现金 外币
(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的计算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取本付息,外币定期储蓄存款遇利率调整,仍按存入日利率计算利息,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到期续存,按续存日利率计算利息。存入时未办理约定自动转存手续时,过期部分按支取日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如提前支取,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部分,仍按存入日利率计息。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到期时,由存款人凭存单及预留印鉴向银行支取本息。会计分录为:
借:811定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借:841应付利息 外币
贷:701现金 外币
(三)外币储蓄存款计息支付辅币时,除日元计至元位外,其他货币应计至分位,支付时应先付足辅币,如确无辅币时,可按当日外汇牌价作外汇买卖,折付人民币。会计分录为:
借:021利息支出 外币
或借:841应付利息 外币
贷:844外汇买卖(钞买价) 外币
借:844外汇买卖(钞买价) 人民币
贷:701现金 人民币
(四)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应付利息按季计提,对3个月、6个月、1年期、2年期计付的利息,应通过应付利息科目核算,定期1个月的外币储蓄支付利息时,应通过利息支出科目核算。
七、外币储蓄的事后监督应按人民币《储蓄事后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八、外币储蓄存款挂失的处理
存款人如遗失存单或存折、印鉴等,应立即持本人合法身份证明,用书面形式向存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经查明挂失的存折、存单确未支付,方可受理。凭印鉴支取的,应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预留印鉴,经核对相符后,才能办理。如果在挂失前已被冒领,应由存款人自行负责。挂失之日起7日后如未发生异议,存款人可以凭申请书第一联补换新存折或新存单,结清原存单或存折,另开新户,并收回第一联挂失申请书,作为结清旧户的传票附件。
九、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手续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其未尽事项各分行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十、本核算手续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影响地质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险情得到控制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方式;

(二)井上、井下工程图;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及其处理情况、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其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存在隐患及其预防、发生和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

采矿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矿权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 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其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人类、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具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