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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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个体私营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和信息服务的需求与日俱增。因传统的管理手段已无法满足工作的要求,各地相继投入开发了不同版本的“个体私营经济管理软件”。但由于需
求的局限,致使许多软件应用面窄,周期短,标准、规范各异,使信息无法上网交换、共享和查询,不利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强化执法手段,增强监管力度提供第一手的数据支持,也不利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为尽早推出“高效、通用、标准”的个体私营经济管理软件,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软件》)。《软件》经全国部分省、市(地)、县(区)试用、修改后,现予以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软件》是与《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数据库标准》相配套的产品,是全国唯一符合《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数据库标准》、功能齐全的规范性软件。《软件》分个体、私营经济管理两个系统,每个系统既可用于网络环境,也可用于单台微机,既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用于工商
所。
二、《软件》以处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变更、注销的数据为主,同时还包括打照、验照(年检)、表彰、处罚、办公接口、IC卡管理接口等内容,含有数据查询、报表统计、分析图表、上报、接受、备份、恢复、自挂口等功能。《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还包
括了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管理费收缴情况的功能。《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增加了《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功能,同时考虑到《独资企业法》出台后可能带来的变化,增加了对独资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功能的预接口。整个系统可不动原程序,进行数据项的增删。


三、为了配合《软件》的推广使用,确保数据采集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各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括有条件的工商所)要尽快配备计算机,并购买、安装《软件》。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管理部门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
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的数据以及各地之间的个体、私营经济信息查询,均要求通过《软件》进行。
四、为了避免数据的重复录入,实现《软件》分层次、跨地域、跨平台的正常运行,《软件》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新、旧系统间的数据转换接口。转换后的数据库将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数据库标准》所规定的基本数据要求。
五、为使用好《软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按地区分期分批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市(地)、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没有条件组织培训的地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按其要求分期
分批地进行培训。
六、根据软件前期开发投入的成本,并为了保证《软件》的升级升版和日常维护的需要,每套《软件》(执行程序、说明书、库结构)收取适当费用。各省要认真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安排,组织好本地区《软件》的下发与推广工作。
七、《软件》只限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拷贝和外传,否则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做好下发《软件》的准备工作,并将此通知转发至所属市(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联系人及电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
胡晓凯 李 军 电话:68032233-26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
沈 阳 张文宗 电话:68032233-3304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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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2005年食品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2005年食品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衡政办[2005]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按照市政府领导指示精神,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衡水市2005年食品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经研究同意印发,望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落实。

二○○五年三月三十

衡水市2005年食品安全专项治理

工作方案的实施细则

  为落实市政府主要领导关于“集中整治是手段,标本兼治是目的,请进一步细化措施、落实责任、明确重点和热点”的批示精神,现将《衡水市2005年食品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方案》进行工作和责任细化。

  一、日常监管工作

  全市食品安全监管的日常性工作,由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责任到人。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不定期地进行督导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予以通报。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办字[2005]21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职责》的通知(办字[2004]169号)要求,具体分工如下: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制订和完善农产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加强农药、肥料(主要为复混肥)、种子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规范农业生产行为;依据国家农业和行业标准,负责对无公害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初审工作,对无公害食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前检测和对进入市场前的农产品开展检测;对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年检;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制度,把好农产品市场入关。

  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要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授权的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加工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机制,实施上市销售食品安全市场责任制,建立具有保障食品安全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建立健全食品流通、加工领域有条件企业严格自检、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检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和商务部门定点检测机构监测抽检相结合的食品安全检测体系;负责监督管理畜禽定点屠宰,依法查处经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负责生猪及牛、羊屠宰定点管理,确保“放心肉”工程的实施。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集体用餐的食品安全管理,依法做好督查和指导工作。

  粮食部门:负责粮食储存安全管理,粮食质量标准管理,粮食市场管理;对“放心粮油”、“放心粮油企业”进行评审和认定工作;配合质量监督、工商部门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投入品的监管;对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产地认定和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的初审工作;对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各类畜产品和进入市场的畜产品进行检测;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制度;负责查处氯霉素污染,加强对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整治;负责水产行业质量监督工作。把好畜、水产品市场准入关。

  林业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果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果品生产过程进行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果品从生产投入品、基地建设、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到上市的全过程管理;对果品无公害生产基地和无公害果品认证工作;对无公害果品实施采前检测,发放无公害果品标识,把好果品市场准入关,确保果品食用安全。

  供销部门:负责指导系统贸易批发市场建设;对系统商场、旅游、饮食等服务业的管理规划;对农副产品经营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对流通领域盐业行政管理和盐政执法,食盐专营、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对全市食盐及制品质量检测和管理,市场工业用盐的归口经营;依法打击私盐违法活动。

  宗教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对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的制样、监制、核发、年检、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负责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给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查处。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暴力抗法案件。

  二、专项整治工作

  重大节日期间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如:五一、国庆、中秋、元旦、春节等),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协调各食品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业、餐饮业、生猪屠宰业等8项整治工作,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结合日常监管自行安排时间,各县市区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落实,总体时间到9月25日前结束,9月25日至11月25日为“回头看”阶段。具体分工如下:

  1、小食品和儿童食品生产加工业由质监部门负责,重点针对各县市区具有地方特色,已形成产业规模,生产条件落后,容易出现问题的小食品生产行业,如:武强县小食品、阜城县明胶、饶阳县杂面、深州市酱菜、冀州市酱油醋等,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安全隐患,要针对生产环境、原料购进、生产标准、操作流程等主要部位和环节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要坚决依法取缔。同时,要加大对儿童食品生产加工业的监管力度,要严格按照儿童食品市场准入条件和标准,对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不达标的要立即关停,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长效监管机制,确保儿童食品安全。

  2、食品消费环节由卫生部门负责,重点针对小餐馆、食品摊点、个体门店、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容易出现问题的重点部位。同时,要加大对学校食堂及周边地区饮食摊点的整治力度,坚决依法取缔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的饮食摊点,严防食物集体中毒事故的发生。

  3、生猪屠宰市场由商务部门负责,重点针对屠宰资格、生猪来源、加工环境等开展专项整治,坚决打击私屠滥宰、无证经营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防注水肉、病害肉流入市场,给群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

  4、粮食生产加工业由质监部门负责,要认真检查生产企业资质、生产标准、生产流程、产品质量等,重点是面粉加工企业,对无证生产的要坚决依法取缔。

  粮食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按照《河北省粮食生产加工管理条例》规定,加大工作力度,彻底杜绝霉变粮、陈化粮、饲料粮流入口粮市场。

  5、散装食品(包括儿童食品)由工商部门负责,要按照《河北省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以散装食品是否索证索票;是否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单位和生产地址;是否建立专人负责制度,是否有防尘材料覆盖;是否存在超过期散装食品为整治重点内容。要强化监管,严格规范,对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的散装三无食品要依法查封,并追查进货来源,严防假冒劣质散装食品流入市场。

  6、食用盐市场的监管由供销部门负责,重点整治无市场准入资格的食盐经营单位,及未经批准销售的“黑盐”,要重点针对食盐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拉网式检查,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单位和业户,彻底净化食盐经营市场,严防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7、食品源头污染治理:

  农业部门负责对甲胺磷、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要严格质量标准,规范农业生产行为,定期发布全市蔬菜农药残留监测结果。

  林业部门负责对果树用药、专用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果品生产投入品的监管。以解决果品的农药残留超标为突破口,有效遏制果品滥施农药的违规行为。

  畜牧部门负责对使用兽药、激素、瘦肉精等进行监督管理,要加大对畜类疫病的预防和控制,严防病害畜产品流入市场。

  8、对酒类生产经营市场的监管:

  质监部门负责对酒类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重点针对生产设备简陋、生产环境恶劣、卫生不达标的作坊式生产业户进行打击规范,对无证生产企业,要坚决依法取缔;

  工商部门负责整治规范仿冒、假冒“衡水老白干”商标进行非法生产的企业,对存在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严重影响“衡水老白干”酒声誉的生产销售企业要立即责令其停业整改,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从严惩办;

  商务部门负责酒类零售、批发许可证的发放,要加大酒类打假工作力度,对无证经营或零售搞批发的单位和业户进行彻底清理整治,不断净化酒类经营市场,确保酒类安全。

  三、综合评价工作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国务院八部局制定的《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要求,市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也是省政府对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的要求。因此,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我市实际,编制了《食品安全指标评价细则》,此细则通过对各县市区政府食品安全进行综合评价,客观反映我市的食品安全现状,圆满完成省政府对我市食品安全工作评价目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 3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合作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四)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为拟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的居民或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以上的非所在地居民;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注册地在拟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辖区内;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股。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条件。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对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信用合作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少于8家;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为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入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入股。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位于拟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区内;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持股不得低于5万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七条 入股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职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单个职工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三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银监局根据拟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实际情况,可对前款第三项注册资本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五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以新设合并方式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全部自愿参与;
  (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账面资能抵债;
  (四)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2%,且在设立后能够不断提高。
  第三十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三十七条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全部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少于5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

  第四十三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住所、消防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四)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起人。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位于拟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辖区内;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七条 单个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30%。
  第四十八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五十一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二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五十三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五十四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改制设立;
  (七)设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
  (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九)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十)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
  (十一)有股东代表大会确定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支农贷款发放比例和规模;
  (十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五十六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五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十二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农村合作银行基础上改制设立;
  (七)设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农村合作银行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
  (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
  (十)有股东大会确定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支农贷款发放比例和规模;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四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六十五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六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六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非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设立

  第七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分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资产质量较好;
  (四)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五)营运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六)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2%;
  (七)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得设立分社。
  第七十二条 分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的筹建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社的筹建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四条 分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七十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的开业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社的开业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六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分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设立


  第七十七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信用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信用社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三)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四)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质量良好;
  (五)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九)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十)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监局根据拟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所在地实际情况,可对前款第六项营运资金最低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七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八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开业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开业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设立

  第八十三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办事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高效低成本的原则;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四)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五)有符合要求的办公场所;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四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的申请,由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五条 自银监局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应当设立。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未在规定时限内设立的,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设立核准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设立
  第八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支行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三)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五)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
  (六)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九)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十)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 支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八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支行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支行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九条 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九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支行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支行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分理处设立

  第九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四)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五)营运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三条 分理处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九十四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理处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理处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五条 分理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九十六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理处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理处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分理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理处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合作金融机构储蓄所设立

  第九十八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储蓄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储蓄所。
  第九十九条 储蓄所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储蓄所的筹建,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储蓄所的筹建,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储蓄所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一百零二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储蓄所的开业,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储蓄所的开业,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储蓄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储蓄所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合作金融机构自助银行设立

  第一百零四条 自助银行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在其已有营业场所以外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存取款、贷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功能的无人营业网点,但在商场、酒店、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内放置的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除外。
  设立自助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内部控制能力较强,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二)有开展自助银行服务的技术和人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自助银行。
  第一百零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自助银行的设立,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自助银行的设立,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自助银行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自助银行应当在设立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自助银行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设立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自助银行设立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决定机关报告自助银行运营、内控管理和设施等情况。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收购和临时停业等。
  第一百零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当标明“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应按照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应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其他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为农村信用社,应按照农村信用社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变更(不变更注册资本),其社员(股东)资格条件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股东)须经审批。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股东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股东),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单个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50%;
  (三)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转让股权),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积金或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方案审批。
  配股后的社员(股东)资格和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