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改革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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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改革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改革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发展,加强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管理体系,促进政策性住房金融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不断拓展我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领域,更好地为住房制度改革服务,根据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
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原则。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实行“统一标准,按季监测,年终考评”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依据。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的主要依据是各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各种会计、业务统计报表、总帐传输数据、房改部门提供的有关数据及总行掌握的其他情况。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考核对象。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的对象为接受当地政府委托,开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第五条 考核内容。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从存贷款业务、资产质量、财务会计管理、综合管理四个方面进行,其主要内容见《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计分标准》(见附件一)。

第三章 考评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考核方式。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按照《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计分标准》,对考核内容进行考核评分。
第七条 各行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填写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统计表(见附件三)并上报总行,总行统计排序后,按季通报;年终按四个季度得分的平均值考核。
第八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由总行负责,年终考核工作由总行组织考核小组检查验收。
第九条 总行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完成考核评比工作,并将考评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全行通报。

第四章 奖罚标准
第十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评设立综合奖和单项奖,总行将对获奖行给予通报表彰。
一、综合奖获奖标准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总分前10名。
二、单项奖获奖标准
(一)存款奖
1.政策性住房存款年增长率50%以上(包括50%);
2.政策性住房存款余额排前10名。
(二)市场占比奖
当年住房公积金归集市场占比80%以上。
(三)资产质量奖
资产质量得分排前10名。
(四)财务会计管理奖
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得分排前10名。
第十一条 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行,当年不予表彰,并在全行通报批评。
一、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
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发生亏损;
三、年度内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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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职成厅[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

  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信息电子注册和统考数据管理是完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直接关系着网络教育招生、办学的规范管理,是建立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电子学籍库、统考数据库、毕业生电子注册数据库的基础,对推进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健康、可持续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强化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学籍管理、统考、毕业等环节的全过程科学规范管理,现将《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公平、公正,保障高等教育质量,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依据《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招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开展招生信息电子注册和统考数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高校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建设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网招办)与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录取数据及统考数据的日常管理。试点高校具体负责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录取、学籍电子注册数据管理等工作,并对本校数据负责。

  第四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简章、招生计划、校外学习中心信息及新生录取数据的管理工作依托中国现代远程与继续教育网全国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阳光招生服务平台,http://zhaosheng.cdce.cn)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电子注册及学籍数据管理依托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http://www.chsi.com.cn)开展。试点高校要建立与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和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对接的本校招生及学籍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条试点高校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以及经我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所建设的校外学习中心(以下简称校外学习中心)未经审批备案,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年检不合格的,试点高校不得安排招生。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审核备案和年检结果及时报送教育部主管部门,同时在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上发布。校外学习中心的资质以阳光招生服务平台的信息为准。

  第六条试点高校要按照我部招生文件规定组织招生、入学考试及新生录取、信息采集工作。 试点高校要严格审核新生的入学学历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电子注册: (一) 以校外学习中心名义自行招生的;(二) 未获得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资格而录取为高中起点专科或者本科的;(三) 未获得国民教育系列高等专科学历证书而录取为专科起点本科的;(四) 其他不符合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试点高校应当根据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中《新生基本情况表》的具体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采集新生数据。

  第八条试点高校完成新生数据采集工作后,应当于每年3月15日至3月31日, 9月15日至9月30日分别将当季录取的新生数据上报至阳光招生服务平台。逾期未上报的新生数据按下一批次新生数据上报。

  第九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的操作采用数字证书(以下称U-key)身份认证方式进行。各试点高校应建立数据上报专人负责制,实现U-key的专人专管。通过U-key上报、修改的数据即视为试点高校认可的数据。试点高校应当将同一数据、加盖学校公章的纸质文件提交网招办备案。

  第十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在试点高校上报新生数据时自动查验以下信息,并把通过查验的数据转入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

  (一) 注册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照片等个人信息;

  (二) 录取方式、入学日期、学习形式、学制、培养层次、专业、校外学习中心信息、入学学历资格信息等学校录取信息。

  第十一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将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报送至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进行新生入学资格核查及学籍注册,并生成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库。

  第十二条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逐一审查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中的新生入学学历资格。春季和秋季的新生入学学历资格审查结果分别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之前通过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反馈,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试点高校下载和查询。合格者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上注册学籍,不合格者不予注册。

  入学学历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春季和秋季新生可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通过试点高校申请复查,复查合格者按照相关流程予以补报学籍电子注册。

  第十三条学生在籍期间的有关注册信息可以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进行修改。但学生学籍核心数据不得修改,包括不能增加学生人数、姓名和身份证件号不能同时修改、培养层次不能上移、入学日期不能前移等。其它修改工作参照有关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网考办)在每次统考报考开始前三个工作日,从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下载考生学籍数据,生成统考考生基本信息库。网考办在统考成绩复核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报至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备案。

  第十五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实行学分制和弹性修业年限。为保证人才培养质量,试点高校要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和学科专业特点,确定最短修业年限(高中起点本科不低于五年;高中起点专科和专科起点本科不低于两年半或三年)和学分有效年限等标准。

  第十六条学籍库和统考数据库是建立网络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库的基础。取得学籍的学生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教学计划全部课程,修满规定的学分且学分在有效年限内,本科层次的还须统考成绩合格,方可准予毕业,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士学位。

  第十七条试点高校违反本办法及网络高等学历教育的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我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止试点资格,并同时责令学校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责任。(一) 违反规定招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二) 故意上报虚假注册信息的;(三) 未按规定审核新生入学资格,为不符合资格者办理电子注册的;(四) 不按规定注册,经指出逾期不改的。

  第十八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发放及毕业电子注册按照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试点高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改本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有关管理规定,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试点高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秋季招生开始实施。网络高等学历教育以往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我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拖拉机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拖拉机养路费是全区公路养路费的一部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拥有或使用拖拉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县、乡公路养护、维修和改造的专项费用。
缴纳拖拉机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拖拉机养路费征收计划和使用计划的审批,并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关于管理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计划,按批准计划负责征收和使用拖拉机养路费;
(三)对行驶公路的拖拉机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五)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拖拉机外,其他各型拖拉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全额缴纳拖拉机养路费。
第七条 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以及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的生活自用拖拉机,暂定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拖拉机养路费。
第八条 下列单位的拖拉机暂定免征拖拉机养路费:
(一)农场、林场、渔场、牧场、良种场、矿山、油田等单位内部使用,完全不行驶公路的拖拉机;
(二)公路养护部门专门用于公路养护的拖拉机;
(三)城市环卫部门清洁用的拖拉机;
(四)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五)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抗洪、救灾运输的拖拉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属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范围的拖拉机,车主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核定手续。凡超过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规定期限的,按应征拖拉机处理。
经核定免征拖拉机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下季度拖拉机养路费免讫证及其专用标志牌。
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的拖拉机,改变用途,不再属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范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缴纳拖拉机养路费手续。

第三章 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
第十条 拖拉机养路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拖拉机养路费实行全年包干缴纳。山区八县(固原地区各县及同心、盐池县)和陶乐县及中宁县、中卫县及灵武市山区乡全年包缴一个半月;其他各市县全年包缴三个月。
第十二条 拖拉机征费吨位应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联合审定批准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年度包干缴费办法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拖拉机养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车主应当按照包干缴费协议的约定缴纳拖拉机养路费。
第十四条 拖拉机养路费在本区市、县际间互不征收。省(区)际间拖拉机调驻从事运输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有关规定征收,不足三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拖拉机调驻外省(区)营运,其车主应提前到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驻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的拖拉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车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事情终了半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退费或抵顶手续:
(一)发生交通事故拖拉机修复期在两个月以上或报废的;
(二)被司法机关扣押,时间在两个月以上的。
第十六条 拖拉机养路费缴讫凭证是拖拉机缴费的行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他票证代替。
车主必须随车携带拖拉机养路费缴讫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所征拖拉机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专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应坚持县乡公路兼顾,以县公路为主;养护与改建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
第十九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抢修及修复工程费、改建工程费、新建工程补贴费、公路绿化费、公路站房修建费、乡公路补助费、养护机械和车辆设备购置费;
(二)养护事业发展费:包括公路养护单位及养路费征稽机构管理费,养路段、站必要的生产房屋和养路职工住宅修建费,养护科研、宣传教育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养护职工劳动保险及国家规定应缴纳、支付的其他费。
第二十条 拖拉机养路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每年应不低于养路费总支出的80%,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费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养路费支出计划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报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相关市县财政、审计部门备查。
拖拉机养路费支出计划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当年拖拉机养路费如有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年度计划中的大中修,新、改建工程以及段站生产房屋,养路职工住宅建设,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编制工程设计预算方案。50万元以上工程设计预算应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统一的公路养护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负责按时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报送收支计划完成情况季、年度报表,编制拖拉机养路费年度收支决算,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携带拖拉机养路费缴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拖欠、逃缴拖拉机养路费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逃缴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逃缴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倒换拖拉机养路费缴讫专用标志牌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补缴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拖拉机养路费的车主,市县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采取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拖拉机的处理措施,并要求车主限期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拖拉机的,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统
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或放行拖拉机。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被扣后,车主应当自被扣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拖拉机的损失,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被扣拖拉机满3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扣的拖拉机。拍卖所得扣除应缴拖拉机养路费、滞纳金、罚款以及拖拉机保管费和拍卖费及相关费用后,余款交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
足。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抗缴拖拉机养路费,妨碍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车主对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宁政发〔1986〕128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