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三日
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主管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区和远郊区、县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 邮件处理枢纽、仓储转运场站、邮政营业投递局(所)、邮政信筒等邮政通信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市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实现邮政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并接受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的,应当按照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确定的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邮政通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审查公共建设项目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
经审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报原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因客观条件的限制确实不能配套建设的,应当在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就近补建具有相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长期不予补建的,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在保证邮政通信服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前提下,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低于原有规模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邮政通信设施,应当及时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邮需求在社区设置邮政服务站、代办点、邮亭、报刊亭等邮政通信设施,方便社区用户用邮。
社区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开展邮政通信服务工作提供应有的便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在其单位内部设置邮政通信服务网点的,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提供邮政通信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邮政企业与国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多种方式合作,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增加邮政通信服务网点。
第十五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通信设施使用、维护和管理的制度,保证邮政通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服务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的,由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邮政通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史密森博物研究院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美国华盛顿特区史密森博物研究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史密森博物研究院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11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11日)
中国科学院和美国史密森博物研究院(以下简称双方)认为,双方的科学合作将有助于促进全世界科学知识的发展、加强科学界的友谊,从而为人类的共同利益作出贡献。为促进今后的交流与合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交换科学人员,以进行合作研究或个人研究、讲学、科学实地考察以及赴对方研究机构工作。
第二条 对双方均有兴趣的学科,举办讨论会、讲习班、学术会议和研究讨论会。
第三条 双方鼓励交换学术刊物、文献资料、研究数据和其它用于科学研究的材料。
第四条 双方可以开展上述内容以外的、经双方事先书面同意的其它合作活动。
第五条 具体项目及其执行将由双方通过谈判和交换信件的方式予以商定。
第六条 本协议范围内的合作项目将根据双方所具有的经费、人力和设施而定。所需经费的分担将逐项解决。
本协议用中、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美国华盛顿特区签署,自签字之日起即行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一方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欲予终止,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协议的终止将不影响按协议规定正在执行的合作项目。
中国科学院代表 美国史密森博物研究院代表
钱 三 强 狄龙·里普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