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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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


为认真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着力解决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后顾之忧,积极引导广大群众转变生育观念,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必须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一)计划生育为人民服务的原则;
(二)遵照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原则;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待的原则;
(四)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资金落实到户的原则;
(五)不重复享受优抚待遇的原则。
二、优待对象
夫妻双方均系农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女已落实绝育手术且男女双方均年满60周岁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经确认后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优待。
(一)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且均为女孩,并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落实绝育手术的家庭;
(二)1979年6月1日以前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独生子女条件且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
(三)1979年6月1日以后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个子女,且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落实绝育手术后,一个或两个子女死亡的家庭;
(五)符合上述第(二)、第(三)项规定且子女死亡的家庭。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享受养老优待;
(一)双胞胎为一男一女或为两女但没有落实绝育手术或多胞胎的;
(二)夫妻双方中一方或双方以及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违反政策规定多生育子女,其后子女死亡的;
(四)已确定为五保户且已享受民政部门优抚待遇的。
三、优待标准
被确认为农村实行计划生育享受养老优待的家庭,按下列标准领取养老优待金:
(一)子女死亡后无子女户每户每月50元;
(二)独女户每户每月50元;
(三)两女结扎户每户每月30元;
(四)独子户每户每月20元。
四、资金来源
养老优待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在省定标准计划生育事业费外专项预算安排,各负担50%。
五、优待对象的审定
由符合要求的对象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有效证件:户口本;男女双方身份证;独生子女证;绝育手术证明。村支两委、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填写的《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审批表》和提供的有效证件进行初审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由县级计生部门建档,报市计生委备案。各县(市)区在执行中有争议或难以确认的对象,报市计生委予以确认。
六、优待金的发放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月将专项资金划拨到本级计生部门养老优待金专帐上,由市、县(市)区计生部门将养老优待金分户转入优待对象所在地指定的金融机构,优待对象凭湘潭市计划生育养老优待储蓄卡领取养老优待金。
养老优待金从夫妻双方均年满60周岁后的下一年1月1日开始领取,至夫妻双方死亡后的下一月停发。
七、监督管理
1、健全工作机构。市、县(市)区成立由政府分管计生工作的领导任组长,财政、审计、监察、生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养老优待金发放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乡(镇)两级计生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对象进行摸底造册,发放和收回养老优待储蓄卡及建档等工作。
2、加强监督管理。养老优待对象必须在乡(镇)、村两级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乡两级纪检监察部门对发放对象的确定和优待金发放情况每年组织一至两次专门检查。凡在确定对象和发放优待金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等行为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八、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九、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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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方式改革的非正当化倾向

顾苗

摘 要:公诉方式改革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成果之一。但本文作者对这种公诉方式改革提出了质疑,认为上述改革并没有达到立法者预想的消除法官审前预断、加强法庭对抗和实现法官中立的目的,而且导致实践中检、法的冲突不断、庭审“伏击审判”,又增加了成本投入,浪费诉讼资源。在此基础上,作者提出了自己的思路,即针对不同案件,建立起诉状一本主义和卷宗移送主义相结合的公诉方式,并废除庭后移送的规定。
关键词:公诉方式;复印件主义;主要证据;庭后移送
Discussion on improper tendency in the reform of indictment pattern of procuratorate

Abstract: Reform of procuratorate’s indictment pattern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achievements of revising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But the author challenges the reform, believes that the reform don’t get the goals of the lawmakers have thought, such as, eliminates prejudge of judge, strengthens the confrontation in court, achieves neutrality of judge, but causes conflict between procuratorate and court, ambush trial in court, expanding the costs. On this basis, the author gives his opinion: establish an indictment pattern of exclusiveness of the bill of prosecution combining transfer of files in the light of different cases, and abolishing the prescription of transfer after court hearing.
Key words: indictment pattern;doctrine of duplicated documentation;main evidence; transfer after court hearing

一、公诉方式改革简介
公诉方式改革是指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的步骤、程序和方法等方面在原有法律规定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改造和变革。
1996年我国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它的面世,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同时也标志着公诉方式由强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道路上转变,初步形成了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存的诉讼结构。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表现就是彻底废除了弊端重重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而是兼顾中国国情,采用了一种介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卷宗移送制度,我们称之为“复印件主义”,也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照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我们能看到改革的要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对于移送公诉的案件的证明要求不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是只要求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目录即可;2、对于移送公诉的案件材料,不再要求全部是案卷材料,而只需移送有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照片;3、人民法院对于移送案卷材料审查后的处理,规定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而废除了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和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1]
二、现行公诉方式评述
(一)现行公诉方式实现的诉讼功能
对于这种颇具中国特色的公诉方式,立法者及学术界对此均给予了较高评价,一般认为它至少可实现以下几个功能:
1、适应了我国当前的庭审改革,有利于纠正法官“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和庭审走过场的错误倾向。
由于缩小了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使法官虽然可以了解犯罪行为已有证据证明并决定开庭,但是,仅据这些材料又不能足以形成主观预断,只有通过法庭举证、双方质证、辩论等活动,才能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促使法官产生更加认真地、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强烈愿望和责任心,防止庭前产生预断的可能性,进而真正实现法官的居中公断;
2、贯彻了言词原则和实现了法庭辩论,增加抗辩双方的对抗性,切实做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办案质量。
辩证法指出,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只有经过对立双方对抗、争辩,才能揭露出事物的本质。审判也是这样,只有经过控辩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足够的证据并与对方相抗争、辩驳,才能使站在第三者地位的法官明辨是非、查明事实真相。因此,法律规定起诉机关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既可以使法官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细心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也可以增强辩方敢于大胆辩护、大胆反驳的自信心和责任感,还可以促使公诉人积极举证、履行控诉职责,从而使法庭审判增强对抗性。
3、保证了法官审判案件的公正性,保障了判决的正确性。
法官这一身份,决定他在控辩双方之间应该保持同等距离,不偏不倚,用一句形象的语言说,法官与控辩双方的距离应是等腰三角形而不是钝角、锐角或直角三角形,更不是与公诉方重合与辩护方成垂直的“丁”字型。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兼听则明”,以保证判决或裁定的客观公正性。[2]改革后的公诉方式可以做到这一点:法官庭前没有查阅案卷材料和调查、询问,对案件尚未产生预断,因此他就完全可能成为案件的公正裁判者。
不可否认,在一些案件中,上述修改确实起到了立法者当初所希望看到的结果。但我们也看到大量的事实证明,上述理想功能很多时候不过是我们的一厢情愿罢了,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不得不令我们重新审视我们的公诉方式改革。
(二)现行公诉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未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的“主要证据”范
围做出严格、协调一致的限定,冲突不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16条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283条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的证据。并且进一步规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主要证据范围问题的规定比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规定宽泛的多。而作为折衷产物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36条则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的证据。同时又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完全将诉讼实务中具体案件的“主要证据”范围的确定权交给了人民检察院,使得在具体案件中,司法规定的主要证据范围如同虚设,人民检察院完全根据自己意思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检、法冲突不断,严重的影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3]
2、 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权力过大,辩方不得不经常面对“伏击审判”,辩
护权受到严重削弱。
由于《六部委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主要
证据”范围的权力,因此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往往把一些关键证据并不完全移送到人民法院,而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突然出示出这些有杀伤力的证据,使庭审变成“伏击审判”,使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护律师和被告人措手不及,从而达到出奇制胜的目的。特别是在一些诸如毒品鉴定、税务鉴定和法医鉴定等包括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案件中。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被剥夺殆尽,先悉权无法得到保证,抗辩能力严重削弱,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控方可以随心所欲地选择,往往只提供被告人口供、部分证人的证言,而且掐头去尾,让辩护律师无法全面地了解案情。”[4]
3、法官的审前预断仍然无法避免,庭审方式改革受到严重挑战。
由于人民检察院享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主要证据的权力,因此其在移送起诉时可以名正言顺的进行法律规避,只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诉证据。这样合议庭在庭审前只接触有罪证据,仍不可避免地产生被告人就是罪犯的预断,致使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就有意无意地将实体真实的杠杆向控方倾斜,只采信被告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而难以听取辩护意见。所以在这种所谓的“复印件主义”公诉模式下,依然没有彻底摆脱控诉一方的影响力,虽然不至于如同先前那样“先判后审”,但法官内心的审前预断和偏见依然是在所难免,致使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抗辩式庭审如同“新瓶装老酒”,没有达到其预想的目的,甚至雪上加霜。对此,我国有学者曾一针见血的指出:“较之原有方式,目前这种阅览主要证据的做法似乎更容易造成法官预断的扭曲。”[5]
4、 浪费诉讼资源,增加了成本投入,与诉讼效益原则相违背。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复印件主义”的确立,没有发挥防止法官预断的预期效果,而且又产生一个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弊端:浪费诉讼资源,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根据司法实践,主要证据复印件在法院审查完毕后,往往被作为废纸予以销毁。有学者根据一定的标准,计算得出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用于复印主要证据材料的成本为1388万元以上,也即1998年全国每个检察院用于复印主要证据材料的费用至少在数千元或者上万元以上。[6]在当前很多检察院都面临办案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每年将一笔如此巨大的开支投入到这种制度上,显非明智之举。特别是对一些贫困地区的检察院,由于缺乏经费购置复印设备,往往只能采取以下几种做法应付:(1)重蹈原卷宗移送主义的覆辙,将整个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2)象征性的复印几份主要证据,然后连同有关证据一并移送法院;(3)在提起公诉时挑灯夜战,将案件中主要证据重新抄写一遍,人为的增加工作量。即使在发达地区,检察机关对此做法也颇多非议。
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方式的改革不但没有达到防止法官预断的目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又滋生新的弊端,与改革的初衷相去甚远。对此,笔者以为,应当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进行探讨并使其得以解决,并应坚持一定的原则。
三、公诉方式改革的原则和构想
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唯物的、辨证的。所谓唯物的就是要尊重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一切从实际出发;所谓辨证的是指任何事物都有普遍性和特殊性,特殊性寓于普遍性之中,解决具有特殊性的问题必须特殊对待。在刑事诉讼中亦应如此。为此,笔者认为,在公诉方式的变革问题上,既要考虑到我国公诉方式的强职权主义的传统,又要照顾当前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刑事案件的发案率长期居高不下,重大、复杂、恶性案件大幅度上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审判水平虽然较以前有所提高,对目前的庭审改革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仍离改革目标相去甚远。有鉴于此,笔者在此不揣冒昧,提出公诉方式改革的下列原则和构想:
(一) 起诉书一本主义和卷宗移送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是一人犯一罪,有的是一人犯数罪;有的是数人犯一罪,有的是数人犯数罪;有的是犯罪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有的是犯罪情节严重,后果严重;有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则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等等情况。所有这些,笔者以为,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方式上,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统计资料表明,绝大多数公诉案件是情节一般,后果不太严重的案件,如盗窃罪、诈骗罪、伤害罪、等等。这些案件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60%以上。对于这些公诉案件,笔者以为,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就能满足庭审的需要。这是因为,我国的审判人员较之以前,业务素质和审判水平已有较大提高,而且对庭审改革也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审判人员根据公诉机关移送的内容充分的起诉状和控辩双方的辩论,凭借自己的审判水平和对庭审的驾驭能力,经过一次或二次开庭审理,就能查明事实并依法做出判决。而没有必要像《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那样,在提起公诉时“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
除了上述案件以外的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因其情况特殊,要求法院在移送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的基础上,在法定的一审审判期限内,通过一次或二次开庭审理,查证全部案情,做出判决是有点勉为其难。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实际上拥有判决权,但审判委员会的成员通常并不直接参与法庭审理,因此这类案件仅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只能让审判委员会的判决“跟着感觉走”,对被告人的公正何在?所以笔者主张,对这类案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既可以避免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移送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又可以尽快查清案件事实,提高法庭的审判效率,而更重要的一点,它可以做到使被告人获得比当前公诉方式下更为公正的审判。
(二) 关于取消庭后案卷移送的规定的构想
庭后移送,是指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以后,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及其他案卷材料是否移送及移送的时间、方式等问题。从世界各国的有关立法来看,关于庭后卷证材料的移送问题,通常未作任何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但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对此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高法(解释)第175条规定:“对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续。”第176条又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而高检(规则)第308条规定:“在法庭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在法庭审理完毕休庭后将证据的复印件和复制件交给合议庭。”第309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休庭三日内,应当将诉讼文书移送人民法院。”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移送的案卷材料除了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复制件的不同之外,对庭后移送的规定,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并无本质区别。
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庭后案卷移送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是:
1、 该条规定于法无据。
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150条规定了庭前移送材料的范围,但对于庭后移送问题,未作任何规定。在总则部分未作规定,在分则审判程序中也未作任何要求,而且上述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规定也有冲突。
2、该条规定必然造成庭审改革功败垂成,无法实现庭审改革的目标。
按照立法者和部分学者的观点,现行公诉方式具有下列优点:能避免法官的审前预断,防止先定后审;能贯彻言词原则,强化法庭辩论,加强控辩双方对抗性;能实现法官的中立性,保证判决的正确性。但规定庭后移送以后,庭审可以照样走过场,只不过由原来的“先定后审”改为庭后的“书面审”,法官仍然可以忽视法庭审判,而依赖于庭后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并据此做出判决。特别是在移送的材料中,假如法官采纳了未当庭宣读、出示,没有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根据,这不仅未达到完善程序公正性的目标,而且限制和剥夺了辩护方辩护权这一基本的权利。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我部1988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交纳印花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88年10月18日发布的《关于国营
企业交纳土地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购买印花税票,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应纳税额较大或贴花次数频繁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应于交纳税款时,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应根据需要购买印花税票,如一次购买印花税票或一次交纳税额较大的,可以通过“待摊税金”科目,根据使用情况和合理负担的原则分摊到当月和以后各月企业管理费中。
企业购买的印花税票应妥善保管并单独设置“印花税票”备查科目,核算其购买、使用及储存数额。
二、企业应在“451应交税金”科目下增加“应交土地使用税”明细科目,用以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土地使用税。
月份终了,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当月应负担的土地使用税,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增)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使用税”科目。企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借(减)记“应交税金”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应在会工01-1表“应上交及应弥补款项情况表”76行项下增设“20、土地使用税”,并设置“年初未交数”(77行)、“应交数”(78行)、“已交数”(79行)和“月末未交数”(80行)四个项目。在会工14表“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明细表”52行“
车船使用税”项下增设“印花税”(52-1行)和“土地使用税”(52-2行)两个项目。
国营工业以外的其他国营企业,可比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198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