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做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58:30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切实做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5年)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5】2号

关于切实做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2月14日,辽宁省阜新矿业集团公司海州立井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13人死亡,1人失踪。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中央领导同志极为重视,立即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全力抢救遇难人员,认真查明事故原因,做好善后工作;要求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十届人大三次会议、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即将召开,为切实贯彻1月17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及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同志有关重要指示,真正牢固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扎扎实实做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确保 "两会"期间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做好"两会" 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增强政治责任感和社会使命感。要切实加强领导,把做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安排部署,在"两会"前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门会议,研究和部署"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并加大力度落实解决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健全责任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认真吸取辽宁阜新"2.14"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的教训,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扎扎实实做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

  二、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作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区要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作用,积极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安全生产标准,正确处理生产与安全的关系,坚决反对"重生产,轻安全"的思想,严禁超能力、超负荷组织生产。第一,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各类关键设备要根据需要进行检修和维护,对带病运行的设备要进行修理和更换,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要坚决予以淘汰。第二,要集中精力解决以往安全生产工作中遗留的各种隐患,从措施、资金、人员等方面保障隐患整治的进行,把各类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第三,认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活动。要结合春季安全生产的季节性特点,组织和发动职工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第四,要组织各级管理人员及重要岗位的作业人员和春季新上岗人员进行针对性培训,加强事故防范意识,提高预防事故的能力,防止生产过程中劳动纪律松懈、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等现象造成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第五,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三、加大监管监察力度,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监管监察,专门组织力量对安全生产重点部位进行全面的检查。对薄弱环节研究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对以往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要逐项落实,同时要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一是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产煤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各煤矿企业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立即开展全国范围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督导,深入开展瓦斯集中整治;加强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严厉打击非法煤矿生产行为;认真落实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大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力度。

  二是全面加强"两会"期间的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力度。公路、水运、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监管部门要做好对各种运输工具的安全检查,严厉查处车辆、船舶、飞机带隐患运行,坚决打击超载、超速、酒后驾驶、无照驾驶、疲劳驾驶、农用车非法载客上路等违法、违规行为,严防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进站上车、上船、上飞机。民航安全监管部门还要认真检查飞行员训练和执勤标准的执行情况,坚决杜绝超时飞行现象,加强适航和机务维修管理,强化空管运行管理和空防安全工作。

  三是切实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防范。要组织力量认真检查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状况,查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防火应急预案是否切实可行;对不具备安全条件,违章经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要坚决予以停业整顿。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要安排足够的力量,维持好公共秩序,确保安全。要对各类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载工具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确保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载工具安全运行。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做到"谁主办,谁负责安全",并制订严密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确保万无一失。

  四是要认真检查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情况。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认真按照《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等规章,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要坚决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井,严厉查处已经取缔关闭又擅自恢复生产的非煤矿山违法行为;要继续整顿尚未验收的非煤矿山,对验收后安全管理严重滑坡,发生了重、特大事故以及安全评估确定为D类的非煤矿山要坚决停产整顿,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要依法关闭。同时,要对2004年以来历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查出隐患的整改治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复查,对尚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要查清原因,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要加强对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管理。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19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字〔2004〕4号)的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认真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字〔2005〕1号)的要求,下大力气研究制订安全防范措施,严防事故的发生。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经营单位的监管。对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各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做到不留盲点,不留死角。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坚决予以取缔,对关闭或转产企业存留的药料、成品、半成品要妥善处置。要对民爆器材单位进行严格检查,严厉查处私藏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的非法行为。要严防各类危险化学品和民用爆炸物品造成的重、特大事故。

  四、加强值班工作,做好各种应急防范准备

  "两会"期间及前后,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和领导干部值班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同时要针对实际情况,对可能出现的重、特大事故和险情做好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救援期间的职责,确保救援物资充足和救援措施得力。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坚守工作岗位,在此期间原则上不得出访、出差;一旦发生险情或事故,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险和妥善处置,并按程序、按时、如实上报。各省(区、市)安委会办公室要将本地区各类伤亡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传真:010-64234662、64463292;联系电话:010-64214078)。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潮州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潮府[1999]65号 1999年12月1日颁发)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均应依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并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单位按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户籍的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同级地方税务部门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第七条 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第八条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依约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原单位职工的保险期限连续计算。

第九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应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失业人员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用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划归劳动部门管理,具体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一年以上;

(三)已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或就业指导。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凭《失业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从办妥手续的下一个月份起发放。

第十六条 单位已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未满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时间的长短,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生活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给: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月平均工资的12%发给;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凭原单位和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申领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

(一)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年限4年以上的,超过4年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在下次失业时前后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均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份累计。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予以扣除。

本规定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期间医疗费,分别按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10%逐月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0天内向所属社会保险部门报告,所属社会保险部门从该职工死亡次日起停发失业保险金,并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无正当理由逾期领取的,不予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领取的,视为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若户籍在本省的,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机构发放;户籍不在本省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用人单位负责收回《失业证》,并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介绍就业的部门或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通报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或被保险人增减、变动时,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并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接受再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条 单位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情况、社会保险部门给付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和劳动部门提供再就业服务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及享受失业待遇情况,有权向劳动部门查询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0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或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的;

(四)擅自改变各项保险待遇标准或享受期限的;

(五)拒绝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颁发的《潮州市职工社会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答复
199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1992)1号《关于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的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而起诉是否为行政案件及管辖权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时并对财产损失作了调解处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依法就有关财产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湖南省工矿民族贸易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复字〔1991〕第8号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案,该案性质应属于行政案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湖南省工矿民族贸易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一案,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的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