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赴贝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由中国驻贝宁大使馆同贝宁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一般常用药品和器械、医用敷料、化学试剂等由贝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赴贝宁的旅费以及他们的工资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由贝宁至中国的旅费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等)、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油料、维修等)由贝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贝宁工作期间,贝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由中国开往贝宁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贝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送往医疗队工作地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贝方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贝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科托努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 俊 华 西蒙·奥古马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制度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政府规章实施后,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对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等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参与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按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提供规章实施情况报告。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得出评估结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反映情况,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对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第二章 评估计划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每年年初,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编制本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
第十条 规章实施机关提出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的,应当说明评估的主要内容、方法、程序和时间进度。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已满2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现规定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尚不明确的;
(三)规章实施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有关国家机关建议立法后评估的;
(五)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建议立法后评估的;
(六)具有其他情形,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规章实施机关组成,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业人士、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程序、内容、方法、走访对象、经费预算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评估中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在其公众网站上设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评估主要包括:
(一)概念界定是否明确;
(二)逻辑结构是否严密;
(三)条文表述是否简洁;
(四)立法用语是否准确。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内容评估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新的上位法实施后,是否及时修订;
(二)合理性评估:为实现立法目的所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
(三)协调性评估:与同位阶的其他规章是否协调;各项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五)完善性评估:政府规章规定的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保障是否健全。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实施绩效评估主要包括:
(一)政府规章实施的总体情况;
(二)政府规章规定的重要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规章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政府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五)政府规章实施后社会公众的反应。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事项,应当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一般应当在工作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评估报告及效力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起草评估报告并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小组的成立情况;
(二)评估工作总体情况;
(三)对政府规章立法技术、内容、实施绩效等的评价;
(四)政府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五)政府规章继续执行、修改、废止等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参考。
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规章实施机关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