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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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人字〔2002〕59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请各单位结合实际,做好监察员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提高煤矿安全监察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监察员是指直接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四条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搞好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章 培训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资格培训,指新录用的煤矿安全监察员,在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前必须接受的培训,培训时间为120学时。

(二)年度轮训,指不同专业的在岗煤矿安全监察员,每年进行一次专业培训,培训时间为40学时。

(三)特殊培训,指在岗煤矿安全监察员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门培训,培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学时。

第六条 资格培训主要内容:

(一)《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等有关法律;

(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

(三)《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四)煤矿安全技术、应急救援知识;

(五)重大、特大事故案例。

第七条 年度轮训主要内容:

(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

(二)煤矿安全方面的新技术、新知识;

(三)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经验。

第八条 特殊培训的主要内容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前,必须经过资格培训。未经资格培训或者资格培训不合格的,不准上岗。

第十条 培训结束后,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试,考试分理论和论文两部分。凡考试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将重新安排培训。考试、考核成绩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今后任职资格、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经费,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差旅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培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在培训期间其工资、津贴、福利等待遇,原则上不受影响。参加重新培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在培训期间除工资外,不再享有津贴、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认可。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除符合国家公务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工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由其所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提出,经所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初审并同意,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由其所在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由其所在司(室)提出,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部门负责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条件进行初审,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书面意见。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0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负责审查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条件,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审查完毕,提出书面意见。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每三年复审一次。复审由煤矿安全监察员本人或其所在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审验。复审内容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违法、违章记录检查;

(三)参加安全培训情况检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年度考核情况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是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煤矿安全监察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已经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不能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员职责的。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煤矿安全监察员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每年轮训的。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半年,最长二年。在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缴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公职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两次以上的。

被注销《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在每年年底将当年暂扣和注销《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情况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丢失或损坏的,应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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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 

杭政〔1983〕258号 

正文:
(1983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确保职工登高作业安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针对登高作业坠落事故原因,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安全帽。在安全设施不完备的地方进行登高作业时,必须系上安全带。安全带必须拴在主材或垂直上方牢固的结构上,不得拴在附件上。



  第二条 登高作业人员必须衣着灵便。禁止穿硬底鞋、拖鞋、高跟鞋和带钉易滑的鞋,或赤脚进行登高作业。雨天要及时清除鞋底积泥。



  第三条 严禁在井架和脚手架攀登上下。电工在攀登无爬梯的水泥杆作业时,必须使用登杆工具。竹架工在搭脚手架时要经常检查竹杆结扎的牢固和钢管架扣件的紧固程度。



  第四条 雨天、雪天或冰冻之气候条件进行登高作业时,必须采取防滑措施。遇六级以上大风和暴雨、大雪、雷击、大雾等恶劣气候影响安全施工时,应停止露天登高作业。



  第五条 登高作业所用的工具和材料,应放在工具袋内或用绳索绑牢。上下传递应用绳索吊送。严禁抛扔。



  第六条 参加登高作业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高度近视眼或经医生诊断有其他不宜从事登高作业的人员,均不得参加登高作业。



  第七条 在石棉瓦、木板条等轻型或简易结构的屋面上施工,要有可靠的防护措施。防止滑跌、踩空或因材料断折而坠落伤人。



  第八条 男职工年满五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经医生证明体质确实较差,不能适应登高作业者,不应登高作业。



  第九条 内、外脚手架、脚手片的绑扎及材料规格,必须符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多层交叉作业必须张布安全网。对作业部位上的孔、洞、沟、平台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盖板、栏杆。



  第十条 暴雨、台风、汛期前后,要检查井架、脚手架、机电设备及电源线路,有否发生倾斜、变形、下沉或漏雨、漏电的现象。一旦发生,应及时修理加固。



  第十一条 登高用的梯子不能缺档,不得垫高使用。梯子横档间距以三十厘米为宜。使用时上端要扎牢,下端要采取防滑措施。单面梯与地面夹角以六十至七十度为宜。禁止二人同时在梯上作业。如需接长使用,应绑扎牢固。人字梯底脚下数第二档必须用绳子拉牢。在通道处使用梯子,应有人监护或设置围栏。



  第十二条 夜间进行登高作业必须有足够的照明。楼梯空洞等处应设明显的标志示警。



  第十三条 货运电梯、吊笼等严禁乘人。钢丝绳及电气控制设备要定期进行检修。吊运工具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险装置。



  第十四条 气温(见气温预报数)在38℃以上时应调整作息时间,避高温或适当缩短露天作业时间。气温在-10℃以下进行露天登高作业时,施工场所附近应有取暖的休息室。



  第十五条 严禁酒后登高作业。



  第十六条 对临时性登高作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一定保护措施,确定安全监护人后才能登高作业。



  第十七条 登高维修带电机械物件时,一定要切断电源,并经检验确实停电后,才能进行登高作业。



  第十八条 所有工矿、工地都必须遵循上述安全规定,不得违反。因违背上述要求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时,必须追究工矿、工地有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如与今后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时,应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统一管理,而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出租人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及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

笔者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和租赁关系的类型相关。

1.对于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指出租人主动为之和默许,不包括其不知情的情形),应视为出租人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承租人经营中如有商标侵权行为,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关于这点,无论是从行为外观抑或从行为人过错方面进行考察,让出租人承担责任都是合理的。首先,从行为外观上看,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特别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消费者很可能是根据出租人的声望选择消费。尤其是商场或酒店大厅向消费者出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由商场或酒店为消费者统一结算并开具发票,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商场或酒店系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而且,在商场或酒店销售商品肯定要比在小摊小贩处销售同样商品要更加能吸引消费者,这也增加了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其次,从出租人过错来看,既然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那么就应该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而且其实际上对销售商品的种类以及日常规范等方面进行了管理,不属于善意出租人,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是否侵权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

2.对于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活动统一管理(如要求统一着装、统一开具发票等等)的情形,出租人的行为是对承租人侵犯商标权的一种帮助行为,应和承租人一起负连带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是一个兜底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款是商标侵权中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成立帮助侵权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帮助人实施的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行为;(2)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帮助行为均出于故意。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来看,“提供便利条件”,是指促使进行某种行动或完成某项职能的外部因素,包括但并不仅限于仓储、运输、邮寄、隐匿行为。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统一管理,客观上形成了方便承租人商标侵权的外部行为,主观上对承租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过错,该种行为应属于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也符合侵权责任法上的帮助侵权构成要件。

3.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出租人不干涉承租人的任何经营活动,则出租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负有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因此,对义务的界定是确定责任的重要基础。对于纯粹的租赁关系,我国合同法概括性地规定了出租人就房屋出租所承担的义务,包括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及时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义务。德国法也认为,一个人只有法律上和实际中有义务且有能力对该活动进行控制才能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出租人没有监管承租人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义务,也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