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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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管改字第[2000]13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依据《工人考核条例》和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经2000年3月25日中央国家机关工

人考核委员会第十五次(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央国家机关技师考评工作,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劳社部发[1999]31号)及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3]134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工人技师考评工作。
  第三条 技师按照技术等级分为技师和高级技师。
  第四条 技师考评工作按照严格考核标准、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技师考评的工种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技师考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统一领导和组织技师的培训、考评工作。
第七条 工考委办公室负责对技师考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考委下设若干专业考评领导小组,负责技师考评的具体组织工作。在考评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根据需要,分别设立各专业考评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一般由高级考评员组成,除负责“应知”“应会”考核的实施外,还要对申报人员组织相应的培训,对提交的论文(或工作总结)进行评鉴、组织答辩,并将各项考核成绩报本专业考评领导小组进行综合评审。
第九条 各单位要成立以人事(劳资)部门牵头,由教育、技术、工会等部门人员参加的技师考评领导小组,根据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技师岗位设置,择优推荐报考人员,组织报考人员学习文件,并按要求进行业绩考核。



第三章 技师报考条件



第十条 申报技师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文化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高级工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
(四)刻苦钻研技术,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熟练掌握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能,并能解决技术和工艺难题,在工作中有实际贡献;
(五)热心传授技术,具有培训高、中级技术人才的能力;
(六)持本工种高级证书满2年,且工作20年以上者可申报技师;担任本工种技师工作满3年,且工作25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技师;
(七)参加国家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前10名的高级工不受工龄和持证年限的限制;获得省、部级以上技术成果奖获其他荣誉称号的,经所在单位推荐,可适当放宽报考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章 报名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技师申报条件的人员,应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同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评申报表》,并提交学历证明、高级工证书原件、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根据实际工作确需设置技师岗位的情况及技师基本条件和报考条件,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的人员,经人事(劳资)部门审核批准后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报名表》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工作业绩考核评分表》。
第十三条 各单位按工考委有关报考通知的具体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由人事(劳资)部门统一组织办理报名手续。



第五章 考评程序



第十四条 技师考核分为业绩考核、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三项考核成绩均采取百分制,60分为及格。
业绩考核不合格取消报考资格,理论考核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三项考核均合格,即为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业绩考核
各单位应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根据技师的条件和标准,以工作业绩为主,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工作业绩考核评分表》所规定的项目对申报人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六条 理论考核
考核采取闭卷方式,时间为120分钟。
按照教学大纲考核高级工应具备的基础理论、专业技术理论和相关工种的理论,以及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等知识。
考核前申报人需参加由各专业(工种)组织的培训。根据不同专业(工种)的实际情况,培训采取面授、自学与辅导的方式进行,实际学时不少于1000课时(自学与辅导课时不计)。
第十七条 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分为实际操作考核和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两部分,分别为60分和40分。
(一)考核的项目以各行业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所列工作实例为主要内容,可以结合生产和工作实际进行。
(二)组织申报人对提交的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进行答辩。先由申报人简述论文(或工作总结)要点,再有针对性地回答3-5个问题,每个人答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分钟。
申报人撰写本专业(工种)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主要应侧重于本人如何运用所掌握的专业技术理论、相关工种理论知识解决生产、技术中的重大难题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经验等,其评分标准按《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鉴定标准》所规定的项目执行。



第六章 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 各专业考评工作小组要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填写工人技师评审、报批表报工考委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
第十九条 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根据专业考评工作小组的上报材料召开会议,听取培训考核汇报,并对申报人的条件、成绩等逐项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考核合格者,由工考委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章 聘任管理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按照评聘分开的原则,技术工人在技术工种岗位上工作并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后,所在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5号)有关规定进行聘任,或不予聘任。
第二十二条 被聘技师的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按照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技师考评的范围及专业(工种),由工考委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确定,并印发报考通知;工考委未开设技师考评的工种,如单位工作需要,经工考委同意后,可参加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技师考评,工考委予以核证并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下发前,已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聘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第一线被聘用于管理岗位的工人,符合条件者可报考技师,其他管理人员不属于评聘工人技师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工人技师考评过程中出现的作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按照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94]国管体改字172号)中有关内容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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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通知

  为切实做好2011年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工作,根据《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我部会同财政部组织制定了《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件:

  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一、法律依据

  为全面落实强制免疫工作,防止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二、总体要求

  2011年对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口蹄疫、猪瘟等4种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总体要求是,群体免疫密度常年维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要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全年保持在70%以上。对小反刍兽疫免疫的总体要求是,在西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受威胁地区对所有羊强制免疫,群体免疫密度常年维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要达到100%。

  三、职责分工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保证免疫密度。

  各级兽医部门具体实施免疫计划,负责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疫苗的采购、保存、使用监管,制定并执行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执行所需经费,包括疫苗、耗材、人工、免疫效果评价、免疫副反应处置等经费,负责疫苗等相关经费的监管。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配合做好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工作。

  各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和相关动物疫病专业实验室负责疫病的科学研究,追踪病毒变异情况,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评价免疫效果,保证诊断试剂供应。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定点疫苗生产企业负责保证疫苗质量,承担疫苗质量责任,做好售后服务。

  四、组织实施

  (一)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

  (二)加强免疫技术培训。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春秋两季集中免疫工作开展前组织免疫技术师资培训,各地要组织好乡镇及村级防疫员免疫技术培训。免疫时要规范操作,按要求更换注射针头,做好各项消毒工作,防止在免疫操作中人为传播疫病。同时,要加强疫苗的运输和保存管理,保证疫苗质量。

  (三)加强免疫档案建立。对养殖户畜禽存栏、出栏及免疫等情况要有详细记录。特别要做好免疫用疫苗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等记录。做到乡镇畜牧兽医站、基层防疫员、养殖场(户)有免疫记录,免疫家畜有二维码标识,做到记录与标识相符。

  (四)加强免疫信息报告。对疫苗采购和免疫情况实行月报制度,在春秋两季集中免疫期间,对免疫进展实行周报告制度,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对紧急免疫情况实行日报告制度。各地要明确专人负责免疫信息收集统计工作,及时报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要及时反馈免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五、疫苗监管

  农业部根据疫苗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抽检,对不合格疫苗产品信息进行通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具体实施疫苗质量监管工作,对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生产企业实行飞行检查,必要时实行驻厂监督。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疫苗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对投标企业诚信记录进行审核,对疫苗的保存、运输、使用等环节冷链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管。

  疫苗招标采购应以疫苗质量、售后服务和价格等综合指标为评判标准,不得单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各定点疫苗生产企业不得采取恶意方式竞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标。各疫苗生产企业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宣传,干扰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买倒卖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

  六、经费支持

  (一)疫苗经费分摊方式。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按比例分担,分摊比例按原办法执行。因采购疫苗不同,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负担。

  (二)疫苗中央财政补助标准。疫苗经费按照疫苗实际使用量进行计算,实行年度清算制,结转资金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补助标准另行通知。

  (三)各级财政部门保障动物疫病防控各项经费落实到位。

  (四)各级动物疫病防控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七、监督检查

  (一)切实落实免疫责任制。针对免疫工作,逐个环节研究细化责任,层层落实到人。对因免疫不到位引发动物疫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不履行强制免疫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疫苗经费监管,主动了解疫苗招标采购和使用情况。

  (三)各级兽医部门要加强免疫效果监测,要定期组织免疫效果监测与评价工作,对被抽检的场(厂)、乡(镇)或村存栏家畜(禽)群体抗体合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尽快进行加强免疫。农业部将根据不同时期的免疫情况组织随机抽检,并通报抽检结果。

  (四)加强对调运动物免疫监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时,应严格核查调运畜禽的免疫情况,对调出县境的种畜禽或其他非屠宰畜禽,在调运前2周进行一次强化免疫,对调运的种蛋和未达首免日龄的仔畜、雏禽,应标明其供体的免疫情况,未强化免疫或免疫情况不明的禁止调运。

  (五)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农业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定点联系工作组要及时掌握所联系区域的免疫工作进展,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各地也要加大督查指导力度,确保免疫工作落实到位。

  (六)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动物疫病免疫失败情况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八、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农业部备案,其增加的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

  各地在做好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的同时,要统筹做好新城疫、狂犬病、炭疽、猪流行性乙型脑炎等其他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有关病种的免疫方案按照农业部《关于做好2009年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09〕1号)规定执行。布鲁氏菌病和包虫病的免疫工作,另行安排。

  农业部将根据动物疫病发生与发展状况,会同财政部调整本计划。

  附件1: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计划

  附件2:口蹄疫免疫计划

  附件3: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计划

  附件4:猪瘟免疫计划

  附件5:小反刍兽疫免疫计划

  附件1:

  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计划

  一、要求

  对所有鸡、水禽(鸭、鹅)和人工饲养的鹌鹑、鸽子等禽只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强制免疫。

  对进口国有要求且防疫条件好的出口企业,以及提供研究和疫苗生产用途的家禽,报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实施免疫。

  二、免疫程序

  规模养殖场可按推荐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对散养家禽在春秋两季各实施一次集中免疫,每月对新补栏的家禽要及时补免。

  1.种鸡、蛋鸡免疫

  雏鸡7~14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或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进行初免。在3~4周后可再进行一次加强免疫。开产前再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强化免疫,以后根据免疫抗体检测结果,每隔4~6个月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免疫一次。

  2.商品代肉鸡免疫

  7~14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免疫一次。或者,7~14日龄时,用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初免;2周后,用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加强免疫一次。

  3.种鸭、蛋鸭、种鹅、蛋鹅免疫

  雏鸭或雏鹅14~21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初免;间隔3~4周,再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一次加强免疫。以后根据免疫抗体检测结果,每隔4~6个月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免疫一次。

  4.商品肉鸭、肉鹅免疫

  肉鸭7~10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一次免疫即可。

  肉鹅7~10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初免;3~4周后,再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一次加强免疫。

  5.散养禽免疫

  春、秋两季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各进行一次集中全面免疫,每月定期补免。

  6.鹌鹑、鸽子等其他禽类免疫

  根据饲养用途,参考鸡的相应免疫程序进行免疫。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要对受威胁区域的所有家禽进行一次强化免疫;边境地区受到境外疫情威胁时,要对距边境30公里范围内所有家禽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家禽可以不强化免疫。

  四、受变异毒株威胁区免疫

  宁夏、山西、陕西、河南、河北、山东(含青岛)、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含大连)、江苏、浙江(含宁波)、上海、安徽使用重组禽流感病毒H5亚型二价灭活疫苗(H5N1,Re-5株+Re-4株)或选择使用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5株)、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4株)对鸡进行免疫。水禽仍使用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5株)进行免疫。其他地区,对已监测出变异毒株的,可使用变异毒株疫苗进行免疫,报农业部备案;对未监测出变异毒株而要求使用变异毒株疫苗的,必须由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书面申请,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使用变异毒株疫苗进行免疫。

  五、禽流感(H5+H9)二价灭活疫苗免疫

  禽流感(H5+H9)二价灭活疫苗(H5N1 Re-5+H9N2 Re-2株)的使用同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

  六、使用疫苗种类

  重组禽流感病毒H5亚型二价灭活疫苗(H5N1,Re-5株+ Re-4株),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4株),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5株),禽流感(H5+H9)二价灭活疫苗(H5N1 Re-5+H9N2 Re-2株),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

  七、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八、免疫效果监测

  实行常规监测与随机抽检、集中监测相结合。各地应对免疫抗体进行及时检测,我部将组织两次全国性免疫效果监测和评价活动。

  1.检测方法

  血凝抑制试验(HI)。

  2.免疫效果判定

  活疫苗的免疫效果判定:商品代肉雏鸡第二次免疫14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鸡群免疫抗体转阳率≥50%判定为合格。

  灭活疫苗的免疫效果判定:家禽免疫后21天进行免疫效果监测。禽流感抗体血凝抑制试验(HI)抗体效价≥24判定为合格。

  存栏禽群免疫抗体合格率≥70%判定为合格。

  附件2:

  口蹄疫免疫计划

  一、要求

  对所有猪进行O型口蹄疫强制免疫;对所有牛、羊、骆驼、鹿进行O型和亚洲I型口蹄疫强制免疫;对所有奶牛和种公牛进行A型口蹄疫强制免疫;对广西、云南、西藏、新疆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边境地区的牛、羊进行A型口蹄疫强制免疫。

  二、免疫程序

  规模养殖场按推荐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散养家畜在春秋两季各实施一次集中免疫,对新补栏的家畜要及时免疫。

  1.规模养殖家畜和种畜免疫

  仔猪、羔羊:28~35日龄时进行初免。

  犊牛:90日龄左右进行初免。

  所有新生家畜初免后,间隔1个月后进行一次强化免疫,以后每隔4~6个月免疫一次。

  2.散养家畜免疫

  春、秋两季对所有易感家畜进行一次集中免疫,每月定期补免。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规模养殖家畜和种畜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对疫区、受威胁区域的全部易感家畜进行一次强化免疫。边境地区受到境外疫情威胁时,要对距边境线30公里以内的所有易感家畜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家畜可以不进行强化免疫。

  四、使用疫苗种类

  牛、羊、骆驼和鹿:口蹄疫O型-亚洲I型二价灭活疫苗、口蹄疫O型-A型二价灭活疫苗和口蹄疫A型灭活疫苗。

  猪:口蹄疫O型灭活类疫苗,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双抗原)。

  空衣壳复合型疫苗在批准范围内使用。

  五、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六、免疫效果监测

  猪免疫28天后,其他畜21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

  1.检测方法

  亚洲I型口蹄疫:液相阻断ELISA。

  O型口蹄疫:灭活类疫苗采用正向间接血凝试验、液相阻断ELISA,合成肽疫苗采用VP1结构蛋白ELISA。

  A型口蹄疫:液相阻断ELISA。

  2.免疫效果判定

  亚洲I型口蹄疫:液相阻断ELISA的抗体效价≥26判定为合格。

  O型口蹄疫:灭活类疫苗抗体正向间接血凝试验的抗体效价≥25判定为合格,液相阻断ELISA的抗体效价≥26判定为合格,合成肽疫苗VP1结构蛋白抗体ELISA的抗体效价≥25判定为合格。

  A型口蹄疫:液相阻断ELISA的抗体效价≥26判定为合格。

  存栏家畜免疫抗体合格率≥70%判定为合格。

  附件3: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计划

  一、要求

  对所有猪进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强制免疫。为便于鉴别不同制苗毒株,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到一个县区域内只使用一种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活疫苗进行免疫。

  二、免疫程序

  规模养殖场按推荐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散养猪在春秋两季各实施一次集中免疫,对新补栏的猪要及时免疫。

  1.规模养猪场免疫

  商品猪:使用活疫苗于断奶前后初免,4个月后免疫1次;或者,使用灭活苗于断奶后初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初免后一个月加强免疫1次。

  种母猪:使用活疫苗或灭活疫苗进行免疫。70日龄前免疫程序同商品猪,以后每次配种前加强免疫1次。

  种公猪:使用灭活疫苗进行免疫。70日龄前免疫程序同商品猪,以后每隔4~6个月加强免疫1次。

  2.散养猪免疫

  春、秋两季对所有猪进行一次集中免疫,每月定期补免。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规模养猪场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对疫区、受威胁区域的所有健康猪使用活疫苗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猪可以不进行强化免疫。

  四、使用疫苗种类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活疫苗、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灭活疫苗。

  五、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六、免疫效果监测

  活疫苗免疫28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高致病性猪蓝耳病ELISA抗体IRPC值>20判为合格。存栏猪免疫抗体合格率≥70%判定为合格。

  附件4:

  猪瘟免疫计划

  一、要求

  对所有猪进行猪瘟强制免疫。

  二、免疫程序

  1.规模养猪场免疫

  商品猪:25~35日龄初免,60~70日龄加强免疫一次。

  种猪:25~35日龄初免,60~70日龄加强免疫一次,以后每4~6个月免疫一次。

  2.散养猪免疫

  每年春、秋两季集中免疫,每月定期补免。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对疫区和受威胁地区所有健康猪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猪可以不进行强化免疫。

  四、使用疫苗种类

  政府招标专用猪瘟活疫苗;传代细胞源疫苗在广东、湖南、河南、四川、江苏、山东、辽宁、福建、广西、江西、河北、北京、黑龙江、安徽、重庆、贵州等批准省份使用。

  五、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六、免疫效果监测

  免疫21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

  猪瘟抗体阻断ELISA检测试验抗体阳性判定为合格,猪瘟抗体正向间接血凝试验抗体效价≥25判定为合格。

  存栏猪抗体合格率≥70%判定为合格。

  附件5:

  小反刍兽疫免疫计划

  一、要求

  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西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受威胁地区羊进行小反刍兽疫强制免疫。

  二、免疫程序

  新生羔羊1月龄以后免疫一次,对本年未免疫羊和超过3年免疫保护期的羊进行免疫。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对疫区和受威胁地区所有健康羊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羊可以不进行强化免疫。

  四、使用疫苗种类

  小反刍兽疫活疫苗。

  五、免疫方法

  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1年3月19日上海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执业资格,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景区(点)单位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导游人员的执业资格取得、执业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执业许可)
导游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六条 (导游等级评定)
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导游人员的等级评定,由市旅游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执业原则和权益保护)
导游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导游社团组织)
本市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市导游社团组织),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市导游社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对导游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监督和业务培训的组织。

第二章 导游人员资质
第九条 (导游人员分类)
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导游、导游服务公司导游和景区(点)导游三类。
旅行社导游,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导游服务公司导游,是指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由导游服务公司委派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景区(点)导游,是指接受景区(点)单位委派,在景区(点)内从事向导和讲解的人员。
第十条 (考试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委负责,具体工作由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考试时间公告)
市旅游委应当将每年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十三条 (报名及提交材料)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
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考试)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
具有高等院校导游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除笔试。
第十五条 (培训与考试分离)
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的原则。
导游人员的资格考试培训应当由具有培训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具体办法由市旅游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取得)
考试成绩由原受理报名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报名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景区(点)导游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导游人员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执业申请)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已签约的旅行社或者已登记的导游服务公司,向市旅游委提出执业申请。
取得景区(点)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签约的景区(点)单位,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第十八条 (执业审批)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批准执业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对不批准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发证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二十条 (证件印制和期限)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由市旅游委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刷。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证件换发)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景区(点)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人员等级证书的;
(三)《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四)《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满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证件挂失和补办)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应当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执业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
第二十三条 (《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取得)
旅行社、景区(点)单位因旅游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
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人员。
申请《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亮证上岗)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一般执业要求)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及其接待计划,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游服务,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因变更合同需要增加的费用,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导游执业要求)
景区(点)导游应当在《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内执业。
景区(点)导游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服务单据。
景区(点)导游应当根据景区(点)单位要求提供向导和讲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保障旅游者安全)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权拒绝的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权)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支付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违章记分管理)
本市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记分制度,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予以记分。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市导游社团组织组织的教育培训。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视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按《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违章记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委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无导游证、景区(点)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景区(点)导游人员超出《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导游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缴纳社会保障费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赔偿)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组团的旅行社或者委派的景区(点)单位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是由第三人委派的,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执行)
对在旅游专线车(船)等交通工具上从事导游的人员执业管理,参照本办法中有关景区(点)导游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