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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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文[2003]14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政府同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福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三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福建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福建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政府成立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统一领导组织管理实施省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并推进省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第六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福建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各行业的名牌战略推进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创省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七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全省性社团组织、质检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按照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组织,根据产品行业类别分别提出省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八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省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省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福建名牌产品(工业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收业应通过省级以上的计量检测体系保证确认;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条 申请福建名牌产品(农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标准按照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或具有显著特点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具有明显的福建地方特色,有较长的生产历史,为当地农村经济的主导产品或拳头产品。农产品的原产地命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引进后适合本地生产的,或经过改良、创新后适合本区域或全省范围推广的新产品(品种)和本地新开发的产品,时间应在首次收获后三年以上;

  (四)产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质量稳定;产品技术指标达到或优于国内同行业的领先水平或接近国际近期先进水平;卫生指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卫生安全标准;近三年来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或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被拒收、退货、销毁和索赔情况;

  (五)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并实施了包括品种、种苗、种植(或养殖)过程以及采集、加工、包装、运输、贮存等质量形成全过程的综合标准化管理,生产单位注重环境保护与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

  (六)产品生产具有一定的规模,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同类产品中产销量居全省前列,是消费者和用户满意的产品;或者新开发的(生产三年以上),经过鉴定、市场评价具有广阔前景,能形成区域优势或特色,在本地农业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产品;

  (七)生产企业上报的产品应有经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商标。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曾有被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监督部门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的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退货、拒收、销毁、索赔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四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权威独立的中介机构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福建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六条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市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形成推荐意见,同企业上报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各市推荐材料,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负责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的省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经审议确定的产品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十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经过公示的产品名单以及相关反馈意见再次提交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确定本年度名牌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以省政府的名义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称号,颁发福建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福建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福建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福建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实报省政府批准后,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公布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五条 福建名牌产品在三年有效期内,要按计划接受一次符合性审核,凡达不到省名牌产品条件的,要在半年内整改,第二次审核仍达不到要求的产品,则停止该产品的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六条 福建名牌产品有效期到达前半年,企业要提出复评申请,逾期二个月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复评福建名牌产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福建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福建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法律条款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已获福建名牌产品的企业,要不断发展名牌产品,每年元月底前应向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上报一份本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计划及名牌产品年度质量和生产报表。一年不报的,通报批评;二年不报的,其有效期满后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九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组织对企业名牌产品发展战略计划进行考核,并将结果通知企业。

  第三十条 参与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福建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组织实施,协助政府制定实施名牌战略的意见及政策和措施。各级政府要适时制定本地区实施名牌战略的工作意见,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企业争创名牌。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省内企业申报中国名牌产品的有关工作。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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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1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府发[2010]14号)、《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安府发[2010]15号)等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顺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限时办结制,是指各责任单位在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办事人)提供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其他服务事项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制定的时限内办结或者予以答复。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各责任单位制定的办结时限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压缩30%以上的办理时间。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办理的事项没有明确时限规定的,责任单位要根据安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的精神和要求,按照便民利民、优质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制定的办理时限,报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将制定的审批和服务事项办理时限置于醒目位置,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办理的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定期限内适当延长。经批准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办事人。

第九条 办理事项须经过上级机关批准的,上级批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制定的办结时限内。

第十条 下列情形视为违反限时办结制的行为:
(一)在办结时限内未能办结的;
(二)超过办结时限才提出延期申请的;
(三)在时限内办结,但不将办理结果告知办事人的;
(四)违背限时办结制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违反限时办结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问责的,处理结果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限时办结制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限时办结制度的,办事人可向该单位或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园林设施的功能和作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区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园林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配置的各种设施。

园林设施主要包括:甬路、围墙、桥梁、亭台楼榭、雕塑小品、路椅、果皮箱、标识牌、警示牌、护栏、花池、灯具、电力设施、地下管线、泵站、喷灌、水栓、井盖等城市绿地内的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园林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园林设施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第六条城市园林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注重管理、精心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城市园林设施状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具体负责本单位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将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护和年度目标管护责任制考核内容,制定日常巡查制度,经常加强对园林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园林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园林设施的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社区公园、居住绿地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在建或竣工后未移交的城市绿地内的园林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园林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

(二)侵占园林设施的;

(三)损毁园林设施的;

(四)迁移、拆除园林设施的;

(五)偷窃园林设施的;

(六)其它损坏园林设施的。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发现园林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园林设施遭受严重破坏和偷盗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公安部门报警进行处置;破坏、盗窃设施现象为事后发现的,应向辖区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后,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到受理案件的公安部门查问处理结果,并向破坏、盗窃人提出经济赔偿。

第十三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园林设施保护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登记应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案件来源、事实依据、调查人的意见、主管领导意见。

第十四条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它原因造成城市园林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损坏城市园林设施进行恢复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有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举报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核实后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属于城区河系公园管理范围的按《石家庄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对盗窃、非法收购或故意破坏城市园林设施且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领导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追究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园林设施的损坏、破坏程度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