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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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关于加强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农渔市函[2003]109号
2003年11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采集定点单位:
水产品批发市场是连接渔业生产和水产品消费的重要纽带。为及时掌握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走势,为政府宏观决策和渔业产业结构调整提供科学依据,我局批准设立了首批72家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采集定点单位(农渔市函[2003]90号),并在杭州举办了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采集培训班。今年12月份,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采集系统将正式运行,各定点单位上报的水产品价格信息将通过农业部渔业局网站(www.cnfm.gov.cn)和中央电视台七频道对外发布。
为做好此项工作,请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定点单位的联系、指导和服务,督促各定点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价格采集、报送工作,共同促进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采集体系的建设与发展。
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体系建设的具体工作,我局已委托中国水产学会承担,有关具体情况和技术问题请与中国水产学会信息咨询处联系。
联系人:叶新 电话:(010)64194238
电子信箱:beijing@china-fisherie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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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论述再审制度的改革,从再审制度的历史发展、重要意义和目前存在的问题分析,提出了再审制度改革的设想。在再审制度改革设想方面,主要论述再审机构的改革、再审案件的审理改革和启动再审程序等三个方面。

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确保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让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间有申请再审的机会,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制定了再审制度。再审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是通过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稳定。再审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再审制度的改革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再审制度的历史和重要意义

再审制度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人民法院纠正和评反了大量的冤、假、错案。

(一)、再审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三大诉讼法施行前,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业务中没有一个比较完整的规范的审理申诉案件的程序,没有专门审理的机构和人员,没有再审制度。对于申诉案件处理,只有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受理和解决,并且当时的申诉案件大都是刑事案件。这种做法纠正和评反了在许多建国初期镇压反革命中的冤、假、错案,“反右”时期的冤、假、错案,“文化大革命”中的冤、假、错案。这种处理申诉案件的做法,经过几代法官的审判业务经验积累,形成了今天的再审制度。自从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才开始有了刑事再审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申诉庭后,才有专门审理再审案件的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审理申诉刑事案件。继刑事诉讼法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相继实施,结束了历史上再审制度的空白。从此,我国的再审制度才开始逐步走上正规化、程序化和法律化。

(二)、再审制度的重要意义

再审制度是一项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纪的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体现,通过司法救济,纠正了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纠正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效力的冤、假、错案。当事人对一、二审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不服,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再审制度申请进行改判再审。有许多错案就是经过再审得到纠正。

再审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原审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的程序进行审理作出判决、裁定,但当事人仍不服,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均有错误,依法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或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经过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一审程序再审,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按二审程序再审,当事人不服的不能上诉。对再审判决、裁定仍不服的不能再次申诉再审和抗诉,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只能作申诉处理。所以,再审制度是审理案件的最后一道关。

再审制度也是人民法院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原审判决、裁定认为的事实是否清楚、理由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得当,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等,都要通过再审程序的审查。虽然通过了这一程序的审查,但审查不严的,错案就得不到纠正,错案永远还是错案,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质量上就得不到保证。

再审制度的重要性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高度重视。充分行使再审制度的功能作用,通过司法救济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保证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得到提高。

二、目前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大诉讼法实施后,再审制度开始逐步走上程序化、规范化和法律化。三大诉讼法规定, 再审必须另成组成合议庭①、按原审程序审理、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②等。三大诉讼法已经实施多年,最早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了二十五年,最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实施了十五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三大诉讼法中有关再审制度的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合形势发展的要求。如再审立案条件、再审立案程序以及由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以及申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立案审查与进入再审的关系等问题,使再审案件很难进入再审程序。即使案件得到再审,再审后案件也很难得到改判,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也难得到纠正。造成了当事人多次申诉和上访,甚至是长期申诉和上访,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不稳定的因素。有的案件导致了刑事案件小案转化为大案,民行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针对目前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再审制度应当有必要进行改革。

三、再审制度改革的设想

三大诉讼法施行后,再审制度虽然为审判业务、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和救济作用,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的再审制度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适应目前和今后社会发展的要求,再审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一)、再审机构的改革

对于再审制度,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就是审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制度。当然,很多错案就是通过这一制度得到纠正,让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服判息诉。法律上虽然有了这项制度,但有些当事人却没有得到这项法律制度的保护。主要的原因就是原审人民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案件。首先,主观因素方面难得转变,原审是本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并以此适用法律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原审人民法院难以接受当事人的申诉观点和理由,也难以发现问题,坚持自己的主观意志。其次,即使发现是错案也不想纠正。特别是那些不是全错的错案,或小案。当事人屡屡申请再审都得不到立案受理,即使得到立案受理并进行再审,也得不到改判。从上到下都有规定,一个法院办错了一件案,就要影响到当年的政绩。单位领导尤其是分管领导及正职领导都要受到一定的政绩影响。再次,回避制度没有完全、彻底,虽然三大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再审程序中,原审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虽然已经回避,但曾经参加本案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却没有回避。从表面上来看,合议庭似乎是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组织。但实际上审判委员会才是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组织,具有本院最高的审判监督权和最终的决定权。新的合议庭的意见与原审不一致,或者与主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院长的意见不一致,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终以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判决或裁定,即维持原判决或裁定。总而言之,再审案件难以做到原审人民法院自己改判自己的案件,再审案件应当由另一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来再审才比较公正。所以,再审案件的审理机构不宜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

(二)、再审案件的审理改革

1、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

三大诉讼法规定,再审是审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但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弊端,使申请再审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申请再审的诉权,也得不到保护他们的申请再审的权利。在主观意志方面,自己审理的案件难以发现自己的错误。尤其是院领导,不愿见到自己领导时期出现的错案。特别是原审经过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再审合议庭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需要改判,而审判委员会就难得扭转思想意识,难得改判。原审经过院领导审查和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再审合议庭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需要改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不会改判。在荣誉和利益方面,自己难以纠正自己的错案。院领导的政绩、主审该案的审判员的政绩、本单位在完成目标管理责任制方面都要受到很大的影响。发现一案错案,该单位、该院领导和主审该案的审判员就要失去当年可以得到的荣誉和利益。所以,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从而可以杜绝原审人民法院不情愿自己纠正自己案件的弊端。

2、再审程序应有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程序并存。

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有应当开庭审理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两种开庭审理程序③。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一律强调再审案件只有应当开庭审理一种开庭审理程序④。从以往的审理来看,各地人民法院都不敢违背法律这一规定,一律按照开庭审理程序。再审案件提起的原因大致有两种,一是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的错误,导致判决的错误;二是没有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理由错误,导致判决的错误。从这两种情况来看,第一种是当事人自己在原审举不出证据,因在原审中举证不能造成裁判错误的结果。这种情况在再审程序中仍属于当事人与当事人争议之间的关系。这种当事人争议之间的关系,应当由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这种情况的再审案件,应当适用开庭审理程序。第二种情况,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完成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在再审中再由双方当事人再次举证、质证和辩论等阶段进行开庭审理已经没有必要。另一方面,申请再审当事人从原来原审对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转化为对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理由有异议,简单地说,是申请再审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解决这一关系就没有必要再次开庭审理,应当适用不开庭审理。所以,对再审案件的审理不能一刀切,应当存在两种开庭审理程序,即应当开庭审理程序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再审程序,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要求,该按照开庭审理程序的就按开庭审理程序,该按不开庭审理程序的可以适用不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所以,应当开庭审理程序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程序应当并存。

3、再审上诉案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进行二审。

审判监督工作历来是法院内部审判工作最薄弱的环节,自上而下没有一个系统的有效的工作机制,没有一个明确的工作范围和职责。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工作指导,仅仅在于一年一次的庭长例会上进行指导,其余就是各干各的案件,互不相干,从无指导和捡查工作。在一个法院内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工作制度或工作范围,简单的习惯的工作范围就是审理申诉案件。

再审案件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民商事案件等不同性质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经过再审判决或裁定后,根据三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⑤。但再审的上诉案件却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口的业务庭进行审理,而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无权审理。如果再审上诉案件在原审时曾请示或汇报过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对口业务庭,那么这些再审上诉案件就存在着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对口业务庭自己审理自己决定的上诉再审案件。再审案件就体现不出两审终审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是指导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的审判业务工作,对再审上诉案件的审理应当是一项业务指导工作,而且是一项主要的业务指导工作。指导再审案件应当从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书开始到立案受理、开庭审理等一系列审判工作。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没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的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就不了解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审判业务以及开展审判监督的情况。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再审案件没有监督,对其他工作更加没有监督和指导。这就是导致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脱节,没有上下级工作指导关系,没有业务指导关系。审判监督在法院内部要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机制,应当从再审案件的监督指导开始,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进行审理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上诉案件,才能保持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指导、监督关系。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本省乡镇渡口、渡船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库、湖泊、港湾及沿海岛屿设置的渡口、渡船(琼州海峡轮渡码头和渡轮除外)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渡口、渡船的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及其所属机构依据本规定对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根据本规定对辖区内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
企事业单位在可航水域设置的趸墩、渡口、渡船、自用船、亦渔亦渡船舶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或者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管理,并接受省交通安全机构和辖区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跨市、县、自治县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经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各有关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在水库内设置渡口的,必须先经水库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本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设置营业性渡口的,必须到当地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经营营运渡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然后再到当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渡船的营运业务。
渡船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台阶、牢固的系缆桩、趸墩或者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者设施。夜间渡运时应当有良好的照明设备。
第七条 从事渡船修造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认可,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认可证书。
第八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并按规定期限申请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非渡船确因需要临时渡运人员或者货物的,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领取渡运证书并报港务监督机构备案。严禁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的非渡船载客渡运。
渡船的转让、报废、灭失、抵押、租赁等必须持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港务监督机构和船舶检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和核定的装载定额,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使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
第十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足船员或者渡工。船员或者渡工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渡船应当按规定的航线定点渡运,船员或者渡工必须在规定的航线或者航区内任职。
渡船必须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从事营运的渡船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规费。
第十一条 严禁渡船超重载渡。运送物资时不得超高、超宽、超载重线装载。
牛、马等大牲畜必须指定专人专船渡运。
第十二条 渡船必须在信稳靠牢后方能上下人员,并待乘客按指定位置就位后方可开航。渡船工作人员应当维护乘渡人员的上下秩序和渡船的航行秩序。
第十三条 渡船航行中渡工或者船员应当认真了望、谨慎操作、安全会让,不得抢航和强行横越;夜航时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遇大风大浪、浓雾、暴雨、洪水、急流等恶劣天气、环境危及渡运安全时,必须停止渡运,严禁冒险航行。
第十四条 遇节假日、集市等渡运高峰期,渡口管理部门、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合理安排渡船,维护渡口现场秩序。必要时当地政府应当加派交通管理人员、公安人员协助维持现场渡运秩序。
第十五条 渡船不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渡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办理,并于每次运输之前向所在辖区的港务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专次渡运,并严禁与乘渡人员同船混载。
严禁在水库载运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迅速通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港务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渡船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船员、渡工或者渡船经营人应当及时在沉船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同时报告所在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并按要求组织打捞。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或者渡工的各类证书必须随船备查,严禁借用、冒用、涂改伪造、抵押或者买卖。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船主、船员或者渡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十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渡口、渡船档案,并建立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机构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组织调查,判明责任。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港务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事故调查时,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事故肇事者潜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由于船员或者渡工违反操作规程,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渡运的游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或者委托的部门实施行业管理,接受辖区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游艇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足够的救生应急设备,按核定的航区或航线渡运,遵守所在水域有关安全航行、停泊的规定,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
游艇驾驶员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自用运渡的船员必须遵守本规定有关航行、运载危险物品以及水上交通事故处理等条款的规定,按核定用途用船,不得从事营业性渡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海南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