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40:01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72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属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土地权属登记,应由土地权利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登记。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联营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五)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应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六)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七)政府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土地,应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有约定分摊面积的,应分别进行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用地,由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或者认证。
第十条 单位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另提交营业执照);
(三)法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和契税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个人住宅用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户主身份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以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改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赠与、继承、买卖、分割、拆迁、转让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抵押或处分抵押财产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据当地住房制度改革进行房改、向单位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交易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农村村民“农转非”,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继续由原单位使用的;
(八)因土地权利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发生变化,引起土地变更的;
(九)因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三条 单位土地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转让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被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书;
(四)双方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另提交营业执照)
(五)法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缴纳的相关税费发票。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用地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转让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被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书;
(四)双方户主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缴纳的相关税费发票。
第十五条 因借贷资金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贷(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仅限于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不再续用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五)其他原因致使土地权属终止的。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接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对受理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应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或权属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年限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登记文件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进行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暂缓登记,并于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非法转让、非法占用或存在其他土地违法行为,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二)有土地权属纠纷或争议,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变更、转移的;
(四)在企业改制中,未按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五)出让土地未交齐土地出让金、租赁土地未交齐土地租赁费的;
(六)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出让土地的抵押贷款额不得高于评估地价的70%。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宗地指界人约定时间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无正当理由缺席、拒不指界或指界后拒不签字盖章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如一方缺席指界的,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二)如一方拒不指界或拒不签字盖章的,以另一方所指宗地界线及有关资料确定;
(三)国土资源部门将指界结果通知缺席或违约指界当事人,当事人如对指界结果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承担重新定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的,指界结果自动生效,国土资源部门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情况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准予登记。
第四章 土地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平房土地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一)市区老居民住宅用地、个人买集体土地建住宅并取得了合法用地手续、政府因开街和建公共设施等拆迁安置的住户。提交有关材料,发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2002年6月底以前,个人私自买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建住宅并已建造了建筑物,形成了事实违法用地。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补办用地手续,提交有关材料,缴纳契税和土地登记费,发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个人住宅用地转让。如果是出让的住宅用地,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缴纳契税及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是划拨的住宅用地,按照周口市市区基准地价标准,补交宗地地价总额40%的出让金,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工厂企业和房地产开发商征用的划拨土地划给个人建住宅,按转让土地办理。
第二十六条 楼房土地分割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一)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用地,如果是出让的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时仍登记为出让国有土地。如果是划拨的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时仍登记为划拨国有土地,该住房用地转让时,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用地,未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要同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住房用地分割登记,并根据登记情况,分别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占地权属来源资料不清,但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以正式文件出具土地使用情况说明后,同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住房用地分割登记。
(四)已进行初始土地登记但原土地权利人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推荐的代表,代表现权利人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不同的房屋权利取得方式办理住房用地分割登记。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待抵押解除后,再办理住房用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住户土地面积分摊方法。
(一)对于具有明显权属界线的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可以按照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公用宗地进行面积分摊,计算公式为:分摊面积=(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户建筑面积。
(二)对于没有明确权属界线的开放式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可以按单体建筑物设宗(即按幢设宗),宗地面积为楼房基座占地外延1-1.5米后所形成的面积,计算公式为:分摊面积=(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 ×户建筑面积。外延1-1.5米是为了保护房屋的基础、地面散水和必需的房屋滴水空间。
(三)对于房屋占地面积以外的公用部分,可视不同情况,采取只造册,不登记,明确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归该楼房所有业主共有的方式,或者根据原土地权利人的书面意见,不改变原有土地权利状态的方式进行处理。
(四)对于计入住房建筑面积的地下室面积等住房以外的建筑面积应参与土地面积的分摊,未计入的除外。
(五)对于楼房底层分户单独使用的独立小院,因情况复杂,不计入土地面积进行分摊。确实需要明确的,城镇住房权利人应出具原土地权利人同意、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物业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对于商品房应出具售房合同的有关约定后,方可将院落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入城镇住房产权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并作为独立使用面积列入登记资料和土地权属证书中。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土地联建住宅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二)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住户;
(三)被联建的户必须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联建成的楼房,土地分割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只能发给参加联建的户;
(五)联建户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得买卖、转让和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联建条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二)国土资源部门不得颁发集体土地分割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章 土地证书或土地登记资料
第三十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证书,由土地权利人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借用、没收、非法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应妥善保管,凡有丢失、损坏的,须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前应在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土地证书,重新颁发。
第三十二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查阅,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土地权属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因登记申请人过错造成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因登记机关原因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受理、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沧州市户落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户落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沧政发[2003]21号 2003年10月16日

  一、为加快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步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3]40号)和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原则

  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我市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繁荣,广泛吸引人才,努力推进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完善户籍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为各级政府有效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坚持居住地登记和当地需要、当地收益、当地负担原则,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科学制定人口发展原则,确保我市社会经济全面发展进步。

  三、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在领导、组织和保障上给予大力支持。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改革户口迁移多部门管理和附加条件限制,由市、县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审批。并全面开展户口整顿,确保户籍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同时取消“农转非”计划指标管理和“农转非”户口审批。全市取消农业、非农业、自理口粮及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居民实际居住地和所从事职业,将人口划分为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并统一登记为居民常住户口。在统计口径上,将常住户口在城市市区规划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居民及常住户口在农村成建制从事非农职业(二、三产业)的人员统计为城镇人口,其余为农村人口。户别定为:城镇家庭户、城镇集体户、农村家庭户、农村集体户。

  (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切实解决当前户口迁移、登记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1、“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包括以下含义:(1)申请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同时,还应具有稳定职业或具有稳定生活来源,以确保其迁入后有基本生活保障。(2)合法固定住所包括购买、经批准自建住房或租住的公有住房,且申请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以贷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但不包括租住的出租房屋。(3)稳定职业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被各类用人单位录(聘)用两年以上,并有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人员。(4)稳定生活来源是指拥有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存款、固定投资收益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对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到建制镇(含县城镇)落户的,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并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需到市区(新华、运河、开发区,下同)落户的,准予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制式购房发票,下同)、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迁入人户籍证明、夫妻随迁需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需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3、对夫妻互相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投靠父母,可随时办理户口迁移。

  夫妻投靠的需提供以下材料:结婚证、房产证、投靠入户籍证明、被投靠人户口本。

  子女(父母)投靠父母(子女)需提供以下材料:被投靠人房产证、户口本、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投靠人户籍证明。

  4、新生婴儿或未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落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

  对1992年12月31日前出生未落户的人员,可凭生父(母)书面申请、接生人员证明、村(居)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和父母对方派出所未落户证明,到其父母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对1993年1月1日后出生未落户的,可凭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父母对方派出所未落户证明,到其父母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向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户口登记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5、对公民收养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以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和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民政部门所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和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向其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报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办理落户手续。需到市内落户的,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核。

  6、对干部职工工作调动和从社会上非在职人员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公安机关可随时为本人及其随迁家属办理落户手续。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内干部职工调动戾口迁移及家庭随迁,凭系统内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其他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凭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公安部门凭设区市(含设区市)以上人才行政部门签发的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接收单位证明和户籍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三)在县城、镇投资5万元以上,在市区投资10万元以上兴办实业及经商,有合法经营场所的,准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会计或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申请人及随迁入户籍证明、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夫妻随迁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提供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四)具有国家承认学历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或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留学回国人员、各类专业、各学科领域带头人以及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各类人才,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工商服务业录用或调入的,准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

  1、各类人才及其直系亲属迁入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学历或技术职称证明、单位聘用(调入)证明、迁入人及随迁人户籍证明、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夫妻随迁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提供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2、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其境内亲属可凭投资人工商营业执照、迁入户籍证明、居(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落户地户主户口本落户。

  3、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及西部开发建设需要的我市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如需返回原居住地工作生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原迁出地公安局可为其开具准迁证,迁入人凭迁移证和准迁证到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

  4、在大中城市落户的中高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五)改革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户口迁移办法,学生入学时,依照自愿原则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毕业后,可凭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1、外地生源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可先迁入后就业。凭毕业证、派遣证、迁移证和落户地户主户口本落户。外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凭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的录(聘)用手续、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迁移证落户。

  2、本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凭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人事)录(聘)用手续、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迁移证落户(未分配工作且回原迁出地落户的,需原迁出地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

  3、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户口可迁到工作地区,也可迁回原籍。派出所可根据本人意愿,开具户口迁移证,迁至其工作的地区。毕业生也可凭现居住地派出所迁移证和毕业证到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

  (六)做好部队转业军人、离退休干部、复员军人的落户工作。

  1、转业军人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军转办落户介绍信。

  2、部队离退休干部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部队离退休证明、接收单位落户介绍信。

  3、复员军人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安置办落户介绍信、原户口注销卡片或原迁出地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

  4、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办理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提前退出现役证明、原户口注销卡片或原迁出地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

  (七)规范各类人员户口迁入审批程序。迁入人员需到建制镇落户的,由当地派出所办理。到县城落户的,由当地派出所受理,报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到沧州市区落户的,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批。(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规范城市(县城镇)迁往农村落户管理。

  对由城市(县城镇)迁往农村地区的人员也要实行准迁制度。对因结婚、直系亲属投靠、购买(自建)住房、离婚回原籍等原因需回迁的,居民可凭村委会同意接受证明、房产证、夫妻投靠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投靠提供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等手续落户。到市内落户的,报迁入地派出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农级审批。到县(市)落户的,报迁入地派出所和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办理。

  (九)根据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要求,对被判处徒刑入狱、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不再注销户口。对被判处死刑且以执行的,应及时注销其户口。以往已注销户口的被判处徒刑入获、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人员需恢复户口的,凭原籍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和释放证明到市公安局或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办理复籍手续。

  (十)取消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注销户口规定。对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在本人完成出国、出境任务回国后,凭本人出国户照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回国定居的,凭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发放的回国定居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对到国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及港澳台定居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证明注销其户口。

  (十一)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应销人员的户口注销工作。对批准应征入伍的,征兵办公室要将入伍通知书发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后,方可办理其入伍手续。应征入伍注销户口需提供以下材料:入伍通知书或武装部批准入伍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

  (十二)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出生和死亡人员的户口管理力度。对出生不及时落户,死亡不主动注销户口的,经通知仍不改正,公安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死亡不主动注销户口的,凭村(居)委会证明,经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注销户口。对离婚后一方限制对方分户或户口迁移不提交户口本,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可按照判决或调解有关内容强制进行分户或迁移,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原因。

  各地、各部门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收取城市(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各地、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应立即废止。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依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六号令)、《湖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鄂人(2003)16号〕和十堰市《关于加快推行全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十办发(2003)28号〕,结合《湖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意见》〔鄂办发(2008)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必须坚持在岗位设置的基础上,从本单位工作需要出发,招聘与单位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依靠从国家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单位,必须在编制内招聘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要坚持面向社会、打破身份界限;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统一指导、分类管理、分级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包括:制订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具体政策;指导、监督县(市、区)事业单位招聘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直事业单位招聘的考试和聘用等工作。

第二章 招聘范围、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除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外,其他性质的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岗位,凡出现岗位空缺或新增编制,需要补充工作人员的,都要通过考试、考核的方式实行公开招聘。涉密岗位、接受国家当年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及其他政策性安排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八条 公开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报名,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体检;

  (六)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九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于年初编制本年度公开招聘人员计划,填写《招聘计划申报表》并提出招聘工作方案,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招聘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编制情况和岗位空缺情况;拟招聘的岗位分类与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和形式;考试的内容与方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及其它相关内容。

  第十条 招聘计划及工作方案经审批后,由政府人事部门或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应载明用人单位名称,招聘的岗位及人数,招聘对象、范围与招聘资格条件,报名时间及报名方法,考试时间、内容、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应聘人员需填写《应聘人员报名表》,由政府人事部门核发准考证。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报名人数与岗位拟招聘人数比例一般应达到3:1以上方可开考。比例不足3:1的,可适当顺延报名时间。不能顺延报名时间或顺延报名时间后,报名人数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相应减少或取消该岗位招聘计划。

第五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三条 考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和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招聘考试一般每年定期举行两次,由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因特殊需要的,也可以随时进行。

  第十四条 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种形式。招聘工勤岗位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水平能力测试,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专家统一命题。考试科目与方式可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六条 按笔试成绩(最低达及格以上)排序,应聘人数与岗位拟招聘人数比例按3:1进入面试。最后一名如遇并列成绩,可同时进入面试。

  第十七条 面试内容除公共常识外,可结合行业、专业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一般由7-9人组成。由政府人事部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及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招聘考试最后成绩的确定,以笔试和面试的综合成绩由高到低依次排序。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所占总分比重,可根据岗位要求确定,并事先在招聘简章中明确。

  第二十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按拟招聘人数1:1的比例进入考核。用人单位应对拟招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拟招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经考核和复查,出现有不合格人员的,可按成绩排序在应聘人员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对于适用"绿色通道"人员,经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免笔试,采取以考核为主、面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招聘。

  同级党政机关分流人员,同级同类型经费渠道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从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财政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从财政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流动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仍按调配程序办理。

第六章 体 检

  第二十二条 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其参加体检,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者,可按排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三条 体检内容主要为胸透、心电图、肝检、肾功能等常规性检查。用人单位可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需要,增加有关体检项目。

第七章 聘 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的结果,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填写《拟聘用人员名册表》报政府人事部门。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 对拟聘人员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人事部门完善聘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新进人员应实行人事代理制。事业单位与新进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不再实行待聘期制度,解聘人员直接进入人才市场或自谋职业。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事部门和招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人事部门、招聘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考核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政群、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以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