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1:59:27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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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为加强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提高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自身管理水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范》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做好《规范》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餐饮卫生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历来是食品卫生监管的重点。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广大企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餐饮卫生状况有了很大进步,卫生面貌得到明显改善。但是,我国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特别是一些中小餐饮企业在卫生意识和卫生条件、管理水平、从业人员素质等方面差距较大,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屡有发生,食品安全形势仍很严峻。《规范》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结合当前食品安全形势制定的一部重要规范性文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出发,把贯彻实施《规范》作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具体体现,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结合当地实际,切实采取有效措施。

二、精心组织,积极宣贯

《规范》既是卫生部门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也是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更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规范》宣贯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宣贯工作作为近期食品卫生工作的重点,紧紧围绕《规范》各项内容,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发挥各类媒体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宣贯活动,在10月1日前后掀起一个宣贯高潮。要让消费者了解《规范》,提高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益意识,充分发挥食品卫生社会监督的作用;要让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熟悉《规范》,认真学习领会《规范》各项内容,按照《规范》要求不断完善自身管理制度,提高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要让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掌握《规范》,在餐饮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熟练使用《规范》,同时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三、协调配合,加强沟通

《规范》涉及餐饮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建筑工地、机关、企业食堂等各方面,做好餐饮业卫生管理工作离不开各行业主管部门、协会、企业和消费者的支持配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加强与商务、教育、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烹饪协会等中介组织的联系,明确职责,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规范》宣贯实施和餐饮业卫生管理工作。同时,要深入到各类餐饮单位和消费者中去,了解《规范》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建立政府、企业和消费者之间良好的沟通机制,督促企业加强自主管理,引导消费者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

四、严格执法,落实责任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严格按照《规范》各项规定建立自身管理制度,确保消费者饮食健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加大对餐饮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在《规范》实施前,做好辖区内所有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摸底调查;《规范》实施后至年底前,开展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现有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新开办的要严格审核,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坚决不予核发卫生许可证;对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规范》要求,尤其是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发生的,要根据《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同时,各地要将《规范》实施与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推行工作有效结合,相互促进,推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单位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请各地将《规范》贯彻实施的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我部。


二ΟΟ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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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权益,根据《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管理部门是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四条 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必须有法必依,执行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并且严格依照国家价格监督检查程序办理。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可向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拆或举报。
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公布举报和投拆电话号码,并在方便消费者的场所设置举报箱。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举报和投拆,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告知举报或投拆人:
(一)举报或投诉人举报和投诉内容属于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范围的;
(二)举报或投诉人提供有被举报者具体经营场所和商品销售及价格等有关票据的;
(三)销售价格和收费标准超出规定上浮幅度的;
(四)其他依法应该予以查处的。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检查、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拒绝提供、提供虚假有关价格资料的,根据价格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结果,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有《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有《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并且其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或者因其行为给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情节严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有《条例》第八条行为之一,且抗拒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非法所得在20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或者违反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价格管理部门发布的制止有关行业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的规定,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生产经营者经营某种商品或提供某种服务的价格、差价率、利润率分别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平均市场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规定上浮幅度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或牟取暴利金额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牟
取暴利行为。
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差价率、利润率分别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规定上浮幅度一倍以上,或牟取暴利金额在20000元以上,以及为掩盖牟取暴利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票据,转移商品、资金的,属情节特别
严重的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条 有《条例》第八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但无非法所得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5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并在一年内连续两次以上受到同一性质问题从重处罚的,除按规定处罚外,价格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执行;逾期未整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罚没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变卖其财物抵缴罚没款;对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满15日后,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被处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碍。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和其他群众义务价格监督组织,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权限内,有权依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综合行使行政执法权,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稽查总队的执法领域)
上海市文化稽查总队(以下简称市稽查总队)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在本市演出、美术品、娱乐(包括文化娱乐和体育娱乐活动)、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文物等文化领域(以下统称文化领域)行使综合执法的职责。
第三条 (市稽查总队的职责)
市稽查总队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对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负责对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负责在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行使与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第四条 (违反营业性演出、美术品经营和文化娱乐场所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美术品经营和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文化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违反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违反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违反文物保护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文物保护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违反体育娱乐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体育娱乐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的移送和处理结果的反馈)
上海市文化局、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和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在文化领域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知市稽查总队处理。市稽查总队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移送或者通知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处罚程序)
市稽查总队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送给委托的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稽查总队实施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组织的设立)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文化领域综合执法组织,受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使与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组织的具体设立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