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44:45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2012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文化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传承文明,服务社会的活动。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方针,实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经常性与实效性相结合、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参与、支持和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推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国内、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发展的具体措施,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引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作用,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协助政府研究确定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制定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规划、计划,联系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及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社会科学人才库,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结合各自学科优势,在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中发挥带动作用。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提高学生的社会科学素养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思想,做好社会科学知识及其公益性广告的刊播。

影视制作、书刊出版和放映机构应当扶持社会科学普及影视作品、书刊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公众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结合经营管理和职工培训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有条件的可以面向公众开放社会科学普及陈列室及其场馆设施。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集市、文化馆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社区社会科学普及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增长逐步提高,保障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开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的组织和单位可以获得区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和捐赠。

第十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捐赠款物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和截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充分利用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自治区鼓励建立社会科学普及研究基地和重点实验室。

第十九条 出版社会科学普及读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捐赠财产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自治区每年五月举办宁夏社会科学普及周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的主题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截留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毁损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5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
第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从事经营性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下列情况对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予以核准登记:
对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国家核拨部分经费或全额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家规定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有国家行业主管机关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
(三)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
(四)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五)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所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下设的独立的设计公司等应单独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保证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开展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技术咨询服务和工程设计等业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城镇规划设计。包括: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风景区及村镇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可行性研究等。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咨询服务。包括:
1.对城市发展目标和方向的研究,为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2.对部门或地区的发展规划、计划,国土及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进行技术和经济论证;
3.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立项、选址的可行性研究或对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综合评价论证;
4.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比较、论证;
5.为部门或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情报、信息服务、咨询服务;
6.论著评价、研究成果的鉴定评议;
7.代编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或评定投标,代编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书。
(三)工程设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申请上述业务时,可申请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兼营业务,如本单位开发的技术产品、规划专业的技术培训等。
第八条 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并向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限于在本地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承担任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须经本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丙级和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限于承担本市范围内的任务。
第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登记管辖分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其登记的主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黄山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1 号

 
《黄山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许可责任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的组织(以下简称称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设定、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对违法或不当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违法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没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不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五日内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书面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十)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十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擅自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或控告;
(二)新闻媒体的曝光;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大、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四)政府法制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中发现的;
(五)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变更原许可决定,或撤销原许可决定发回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
(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七)其他途径。
第七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行为的,依法撤销该项行政许可或取消增设的条件;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项至第十四项所涉及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给予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及其他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