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
一、设置目的
为了加强对全国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内外旅游者的权益,改善中国旅游业的形象,增强竞争力,国家旅游局决定在全国分级设置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
二、工作依据和任务
质监所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进行工作,负责全面受理旅游投诉、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办理及协助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工作等。
三、机构设置
质监所机构设置和编制规模,应遵循适应需要、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全国和各地旅游业发展的状况,进行设置和调整。
四、职 权
各级质监所的职权是:
1.国家旅游局质监所指导全国旅游质监所的工作,制定有关质监所工作的规章制度,定期向国家旅游局提交工作报告,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质监所的行政复议,直接处理重大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投诉以及中央一类社的投诉;受理对中央一类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赔偿案件,协助国家旅游局旅行社饭店管理司指导全国旅游市场检查工作和全国质监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2.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质监所接受对本地区的旅游投诉,直接处理本地区重大和跨地、州、市的投诉及省属旅游企业的投诉;受理本地区所属一类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受理本地区内省属各类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以及本地区重大和比较复杂的旅行社以及其他(地、州、市无旅游局的)质量保证金的赔偿案件,负责对本地区各地、州、市质监所提交工作报告、意见和建议,协助各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工作。
3.地、州、市旅游(局)质监所的工作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商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4.理赔的总原则是谁收缴,谁审理,具体问题具体处理。
五、工作关系
质监所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旅游行政部门行业管理司(处、科)的领导和监督,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六、总 监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质监所设立总监,国家旅游局质监所总监由主管旅游质量的旅行社饭店管理司负责人出任,各地方质监所的总监原则上由旅游局主管旅游质量的部门负责人出任。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总监的任命须取得国家旅游局质监所总监的认可,地、市、州质监所总监的任命须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总监认可。
总监的工作职责是监督质监所和各项工作,协调质监所与其他部门的关系以及核准质监所对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处理。
七、人员配备和要求
质监所的日常工作由所长负责。对所长的基本要求是:公正廉洁,具有旅游质量管理经验,掌握工商管理、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等方面的知识。
根据目前发展和需要,质监所设若干具有相应知识和能力的质监员。
八、质监员的资格认定
国家旅游局旅行社饭店管理局负责制订培训和考核质监员的有关规定,并实施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的工作。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证书上岗。地、市、州质监所质监员的培训工作根据全国统一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组织实施。
九、专家咨询制度
为提高质监所的办案水平,质监所应聘请有关法律、工商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担任顾问,建立案件审理的专家咨询制度。
十、内部管理
各级质监所根据全国质监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严格财务管理,以良好的服务和高效的工作保障旅游服务的质量。
十一、地方规定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并报国家旅游局质监所备案。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这使得有必要区分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但房屋的不动产特性,使得判断其是否属于婚前财产存在复杂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本人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即办理房产证为准;在登记前,购房人取得的只是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的债权,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论认定房屋归谁所有,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处理离婚时房屋分割问题。除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财产约定以外,婚姻关系中的房屋权属可细分为以下一些情形。
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前已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购房人所有、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将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及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补偿给另一方(若被补偿的是女方,则应适当多补偿),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此种情况下,应适用《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购买一方名下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就存在以下问题:1、未明确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2、若视为个人财产归购买一方则明显存在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之物权因登记取得的规定相冲突,3、若属共同财产,则未登记姓名的一方有权直接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非依据本条规定获得补偿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方式处理比较合理合法。物权依登记取得,则该房屋应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婚前购房一方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其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应属其个人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先以房子的价值补偿归还该款,双方再对房屋进行分配,分割后尚未还清的按揭贷款属取得房屋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分割时,未登记姓名的一方当然有权要求该共同房产归自己,或双方约定分割归未登记的一方。《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的是“可以”判归登记的一方,当然也可以判归未登记的一方。
三、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示放弃个人所有,转为共同所有。婚前一方支付的首付款也转化为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但可以考虑一方对房屋取得贡献较大,适当多分。
四、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登记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另一方的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仍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补偿返还给另一方支付的购房出资款以及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及全部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登记姓名一方的个人债务。
五、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
六、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
该房屋收益(如租金)归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该房屋的自然增值应属个人财产。
七、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若非借贷,即为赠与。若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房屋归夫妻共有,父母无权对房屋主张所有权。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此规定,若在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固然无问题,但若在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甚至最终并未结婚,则登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应为个人财产,未登记方仅为取得了债权,没有房屋共有权,认定为按份共有是错误的。
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该房屋归双方所有,属双方共同财产。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都是夫妻双方。
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若离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则该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若离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则归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剩余未偿还的按揭贷款,也属其个人债务。取得房屋一方有义务补偿返还另一方因购买房屋而在婚姻期间支付的一半的购房款及对应的增值。
十、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作者成都刘金锋律师,QQ号:675103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