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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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4〕207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生态园管委会)。温州生态园管委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相关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社会、行政管理职能。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生态园区域内的保护开发建设工作。
  (二)负责有关法律、法规,中央和省、市政策在生态园管委会管理范围内的贯彻实施,制订、发布和组织实施区域内的有关管理规定。
  (三)按照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制订生态园区域内生态资源保护和保护性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四)受市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市政园林、房管、农业、林业、民政、交通、旅游等政府工作部门的委托,承担上述部门在生态园区域内行使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职能,以及对其备案工作。
  (五)负责生态园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整合、管理工作。
  (六)负责管理受委托乡镇、街道的经济、社会行政事务、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稳定等工作;负责受委托乡镇、街道的干部管理工作。
  (七)协调和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协调、监督市政府有关部门在生态园的派出机构的工作,负责对上述部门派出机构领导干部任免的征询提出意见。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及主要职能
  根据上述职责,温州生态园管委会暂设一办三局:
  (一)办公室
  协助管委会领导处理机关日常事务;负责重大活动、重要会议的组织安排;负责有关决议、决定等的催办、督办;负责文秘、信访、档案、保密、信息等工作;负责机关办公自动化网络建设和管理;负责行政后勤工作和来宾接待工作;组织开展文明机关(单位)创建活动;负责党的组织建设、党员教育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工作;负责和指导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干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出国(境)人员政审报批工作;编制实施生态园保护建设财政收支计划;负责调控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负责管委会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对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监督和指导。
  (二)生态资源保护管理局
  负责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生态资源保护性开发利用的原则,编制生态园的分区详规和重要专业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发展利用规划,以及保护利用年度计划,并经批准后,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工作;负责编制市有关部门委托生态园管委会管理职能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保护开发利用计划,以及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对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核和监督工作;负责制订生态园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整合规划和上报工作;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协助征地、拆迁管理及政策处理工作。
  (三)生态经济发展局
  负责组织生态园各项保护性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工作;负责市有关部门委托生态园管委会管理职权中有关经贸、建设、市政园林、房管、农业、林业、交通、旅游等方面开发利用项目的管理、监督等工作;按照市级审批权限,负责生产性建设项目、非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国外贷款项目、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负责招商引资工作,拟订鼓励投资的有关政策,传递发布招商项目信息;负责科技、统计管理工作。
  (四)社会事务管理局(三垟街道办事处)
  负责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研究制定区域内民政、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综合管理区域内民政事务,落实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对象的社会保障工作;负责区域内地名、道路命名申报工作;管理区域内文化、体育、民族宗教事务工作;负责区域内卫生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负责各项社会事务的统计。
  三、人员编制
  温州生态园管委会暂定编制48名(含三垟街道办事处23名),人员统一调配使用,按公务员制度管理。
  领导职数:主任1名,常务副主任1名,副主任3名,瓯海区、龙湾区、瑞安市政府分管领导各兼任1名,总工程师1名;中层干部职数15名(含三垟街道办事处),其中:正职5名,副职10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其他事项
  (一)三垟街道办事处先期由瓯海区委托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管理后,与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合署办公,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市有关部门要对三垟街道办事处(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的社会事务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二)市直部门在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管理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能由市直部门按照市委、市政府温委发〔2004〕75号文件要求,充分授权,发文明确,但不应与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的主要职能交叉,其业务管理和干部任免按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三)市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市政园林、房管、农业、林业、民政、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市委、市政府温委发〔2004〕75号文件要求直接委托生态园管委会承担的具体管理职权,要以书面形式发文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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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2]42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单位:

  为推进民生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发挥好科技进步在惠及民生、促进社会发展中的支撑引领作用,科技部、财政部联合启动了科技惠民计划,中央财政设立“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为规范和加强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财政部、科技部制定了《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2012年11月30日



附件:

  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规范和加强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的引导支持基层开展社会发展领域先进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先进适用技术综合集成示范的专项经费。

  国家引导和鼓励其他资金投入科技惠民计划,包括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单位自筹资金、社会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各渠道资金按照科技惠民计划的部署统筹安排和使用,并执行各提供方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择优支持。科技惠民计划重点资助人口健康、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与社会管理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科技领域,择优支持基层开展具有导向作用的先进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提升技术的实用性和产业化水平;择优支持基层开展重点领域先进适用技术的综合集成和示范应用,推动先进适用技术在基层公共服务领域转化应用,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政府引导,多元投入。科技惠民计划坚持政府引导、需求驱动,推进“政、产、学、研、用”联合的协同机制;坚持经费来源多元化原则,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单位自筹等多元化投入。

  (三)分级管理,明晰责权。科技惠民计划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层(县、市、区)三级管理,明晰项目经费管理各方的责任和权利。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作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作为项目实施的省级组织单位,基层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作为项目实施的基层组织单位。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信用管理和监督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面向结果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四条 科技惠民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是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鼓励用户优先作为项目牵头单位。

  第五条 结合科技惠民计划组织实施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对于具有明确的可考核的产品目标和产业化目标的项目,应当实施后补助。对其他类型的项目,鼓励采用后补助方式。

  第二章 开支范围

  第六条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和集成示范直接相关费用的补助支出。

  第七条 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引进费、技术开发费、技术应用示范费、科技服务费、培训费等。

  (一)技术引进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引进新技术、新流程、新工艺,或购买专利等发生的费用。

  (二)技术开发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有关技术进行消化吸收、生产工艺流程改进、技术的适用性改进和创新等发生的费用。

  (三)技术应用示范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开展技术转化应用、综合集成和示范等发生的费用。

  (四)科技服务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对项目进行技术指导、咨询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五)培训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的实用技术培训等工作发生的资料费、专家讲课费、场地租用费、学员食宿补助等费用。

  专项经费不得开支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开支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牟取私利。

  第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需由专项经费安排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三章 预算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项目牵头单位联合合作单位(统称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部署和要求,提出项目实施方案,同时编制项目预算,报基层组织单位。

  第十条 项目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项目预算应当全面反映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一条 项目收入预算包括专项经费和其他来源资金。收入预算编制的要求:

  (一)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目标和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专项经费和其他来源资金的投入结构、投入规模、使用方向和重点。

  (二)地方财政投入是项目其他来源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编制收入预算时,应当明确地方财政投入的总量、投入方向、预算安排方式和预算安排进度等。

  (三)基层组织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落实除财政投入以外的其他来源资金,并提供相关资金来源证明,明确到位时间与进度安排。

  (四)作为项目组织实施保障条件的现有实物资产不得列入收入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支出预算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必要费用。支出预算的编制要求:

  (一)支出预算应当围绕项目确定的目标,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有科学的测算依据并经过充分论证,以满足项目的合理需要。

  (二)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在基层组织单位的协调指导下,联合合作单位共同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在预算中分别列示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并申明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

  (三)专项经费的支出预算应当单独列示。

  第十三条 基层组织单位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经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实施方案和经审核的项目预算由基层组织单位按程序报送省级组织单位。

  第十四条 省级组织单位对基层组织单位上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论证的同时,应当对项目预算进行评议,按有关要求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并抄送科技惠民计划相关的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科技部商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预算进行评估或评审,提出预算安排建议。

  第十六条 科技部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核批复。财政部审核并向科技部批复项目总预算,并分别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当地专员办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分年度下达项目预算。

  项目牵头单位是中央单位的,将项目年度预算下达至科技部,并分别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当地专员办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由科技部向项目牵头单位下达预算。

  项目牵头单位是地方单位的,将项目年度预算下达至省级财政部门,并分别抄送科技部、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结合地方财政投入,统一下达到项目牵头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组织单位根据预算批复,组织基层组织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项目预算,协调落实其他来源资金,并将修改后的项目实施方案上报科技部备案。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修改完善时,实施方案不得随意调整,地方财政投入等其他来源资金收入预算一般不得调减。有关预算安排是预算执行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后补助项目预算的申报和审核按上述规定程序进行,待项目通过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使用。对于风险程度高、经费投入多的项目,根据情况可先行支付一定比例的启动经费,其余经费待项目验收后予以支付,启动经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专项经费开支范围使用。国家对经费用途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实行项目承担单位法人管理责任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管理,明确专项经费支出的审批权限和流程。

  第二十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批复,结合修改后的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在基层组织单位的协调下及时与合作单位签订任务协议,落实任务分工和预算分解方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合作单位转拨专项经费,并加强对合作单位的监督和管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层层转拨、变相转拨经费。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的规定加强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对不同来源的项目经费分别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批复和项目实施方案执行预算。专项经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程序报批:

  (一)专项经费总预算调整,项目牵头单位应当按预算申报程序报财政部批准。

  (二)专项经费总预算不变,项目承担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项目牵头单位按预算申报程序报省级组织单位批准。省级组织单位将调整情况汇总报科技部备案。

  (三)专项经费总预算不变,专项经费支出结构进行的调整,由项目牵头单位提出申请,报基层组织单位审核备案后执行,省级组织单位在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省级组织单位、基层组织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及时协调并按进度落实承诺的其他来源资金和实施保障条件,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基层组织单位每年组织项目牵头单位按时编制项目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并及时报送省级组织单位。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年度总体实施情况、预算来源及到位情况、预算支出情况、预算执行效果、影响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变更、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专项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不编报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编制反映。

  省级组织单位每年向财政部、科技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汇总报告,并抄送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未完项目年度结存经费,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逐级审核后报送省级组织单位。省级组织单位组织进行清查,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原渠道,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专项经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专项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使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使用和管理,国家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五章 财务验收与考核评价

  第二十九条 省级组织单位和基层组织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项目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经费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对于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财政部、科技部。

  第三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专项经费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以及地方财政投入等其他来源资金的落实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基层组织单位应当组织项目牵头单位在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省级组织单位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财务验收是项目验收的前提。省级组织单位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 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 未对项目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三)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 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 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 虚假承诺、其他来源资金不到位;

  (八)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专项经费如有结余,应当按原渠道收回科技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组织单位完成项目财务验收后,应当将验收结果报科技部、财政部、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科技部、财政部会同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对财务验收结论进行抽查,重点检查财务验收工作的规范性和工作质量等。

  省级组织单位完成项目验收后,应当组织编制成果推广方案,并落实成果推广所需经费。

  第三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逐步建立项目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并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对于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良好、成果推广方案执行效果显著、管理经验先进的,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社会管理和社会发展领域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逐步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对省级组织单位和基层组织单位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在经费使用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对于非保密项目信息及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逐步探索建立项目绩效情况公示制度;积极推进违规使用专项经费行为的公开。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停拨经费,通报批评,终止项目,取消基层组织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未来三年的项目申报资格,调减或取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来三年的申报项目数量或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

  (二)不按承诺落实地方财政投入等其他来源资金;

  (三)不及时编报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四)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五)项目组织实施和经费监督检查不力;

  (六)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财政经费;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和相关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六)完成相应承包工程的支付。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杜尚别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萨马多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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