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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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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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印发《发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开放、搞活、有序的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各县(市)运输管理部门在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货物运输市场的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的开业技术条件,并履行以下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个人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车籍所在地县级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生产规模、经营范围及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规定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外地运输单位、个人来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一个月以上的(包括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必须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的运输管理部门证明,报驻地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属县级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由批准部门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外地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好开业手续,在确定的营业点营业,纳入驻地运输管理部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需要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缴销营运证照,方可停业。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除指令性、指导性计划运输外,均实行市场调节。坚持国营、集体、个体等多种经济成份有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九条 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指令性计划,当地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工具,各车辆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任务完成。
  第十条 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运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市场调节的货运业务。由承托双方择优选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装抢运。
  第十一条 国家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妥准运手续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集装箱、零担线路审批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定线货运班线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运输范围在本市范围内的,市、县(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县(市) 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的,须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跨地(市)运输的由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定线货运班线经营权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从事集装箱运输、危险品运输、专用运输、零担线路、定线货运班线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管理部门应发给相应的营运标志和线路核准证。
  第十四条 各级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辖区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汽车、拖拉机以及其它机动车辆的管理。做好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都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管理部门对运力要搞好规划,并进行宏观调控,防止车辆盲目增长。做好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调查及时公布增加、更新的车辆和车型及品种的需求信息,以达到运力结构的合理优化。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运价政策,违者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运费结算必须使用税收机关规定的统一发票。违者由税收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外籍车辆在本市范围内装载货物,起运时必须使用经当地运输管理部门签证的行车路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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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的应诉工作,维护市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应诉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经济诉讼、民事诉讼的应诉工作,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为市政府的应诉工作机构,具体承办应诉工作的诸项事宜。

第四条 人民法院向市政府送达的各类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均由市政府法制局签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应如实登记以下内容:

(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名称;

(二)诉讼的类别;

(三)受诉法院和审级;

(四)收到起诉书或上诉状的时间;

(五)开庭时间;

(六)主审法官及书记员的姓名;

(七)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及单位;

(八)主要案情;

(九)审判结果;

(十)收到判决书的时间;

(十一)其他需要注明的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对收到的应诉通知书进行登记后,应当日填报《郑州市人民政府诉讼案件应诉手续审批表》,提出应诉代理人人选的意见,并在5日内报主管副局长、局长、主管副市长审批。

第七条 在市政府领导对《诉讼案件应诉手续审批表》批示后,市政府法制局应及时填写市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应诉代理人委托书。

应诉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应在5日内拟出应诉答辩书,收集、归纳该案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并送交受诉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由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临时性机构的行为而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该部门或机构抽调一名案件知情人,配合法制局应诉。

因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法制局负责应诉。

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以及因其他原因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可以聘请律师配合法制局应诉。

聘请律师及其他必要应诉经费,由市政府专项核拨,市政府法制局掌握使用。

第九条 应诉代理人凡有市政府法制局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参加的,一般均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其他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人。

第十条 市政府应诉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要尽快熟悉案情,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依据;要按时出庭、积极答辩;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要尊重法官,服从法院的审判指挥,配合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工作,注意维护市政府的形象,不出技术性错误。

第十一条 市政府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对出现的可能导致市政府败诉的情况,通过市政府法制局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案件的审判结果,市政府法制局应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

第十三条 对败诉的案件,应诉代理人应写出结案报告,阐明败诉的原因,提出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的意见,并呈报市政府领导。

第十四条 终审的案件,应诉代理人应对全部案卷材料装订、归档。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 等


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外投资者对房地产的需求迅速增加。特别是随着住房制度改革步伐的加快,房屋商品化政策的推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初步实践,以及在企业深化改革中承包、租赁、兼并、拍卖等经营形式的推行,使我国房地产市场开始出现兴旺的前景。房地产市场的
形成和发展,意味着我国城镇价值以万亿元计的房地产将逐步进入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流通领域。这对理顺城市建设的关系,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繁荣国民经济,都将产生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都很不健全,有少数单位和个人乘机进行非法活动,
如不加强管理,势必影响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大提出的要加快建立和培育包括房地产市场在内的生产要素市场体系的精神,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维护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的房地产经营交易活动,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对加强房产交易市场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积极为房地产交易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各城市要抓紧组织建立房地产交易所,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开展各项工作,包括:
1.为房地产交易提供洽谈协议、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2.开展房地产价值、价格评估;
3.提供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政策咨询,接受有关房地产交易和经营管理的委托代理业务;
4.对房地产经营交易进行指导和监督,调控市场价格,查处违法行为;
5.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证及权属转移手续。
二、加强对房地产经营单位的管理。
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以上房地产主管机关按审批权限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对无照经营活动,应坚决取缔。对在房地产经营、市场交易中从事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私下交易、隐价瞒租、偷漏税费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以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等非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加强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城镇房地产交易,包括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其他在房地产流通过程中的各种经营活动,均属房地产交易活动管理的范围,其交易活动应通过交易所进行。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手续,按规定交纳税费。同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可在交易所内设立集中的办事机构,以方便交易,加强监督和管理。
有限产权的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单位和个人租用的房地产,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人如需利用承租的房地产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
四、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管理。
物价部门和房地产部门,要区别不同情况,合理确定房地产价格,逐步使价格构成合理化、规范化。企事业单位之间、私人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议定。必要时,地方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为保证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经济利益,在最高限价内,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格的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的收费办法予以调节。该项费用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调查、测算、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地价,规定住宅区内各类配套项目的标准和规模,逐步把摊入房地产价格的不合理部分分离出去。
对一部分通过市场租赁的工商用房,可以实行商品房租或协议房租。
房地产出租、出售价格、收费标准和评估价格的规定,以及适用范围的确定,应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五、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随着旧房出售和价格评审制度的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越来越重要。物价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估价格的原则。各地要尽快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业队伍。评估员的主要任务是:根据计价原则、标准和市场供求情况,合理评估房地产的价值、价格,为房地产交易、抵押、仲裁
、转让提供确定价值和价格的依据。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考核合格,持证上岗。要逐步建立等级评估员制度。
六、要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相互支持、协调工作。可试行由房地产部门牵头、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参加,组成管理委员会,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
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和具体管理。对一些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出现的尚存在争议的问题,如房地产经纪人问题等,可通过试点,从实践中摸索经验。
要加快制定和完善房地产交易市场有关法规。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经营交易中的纠纷,各级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应积极做好调解工作。
七、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着既要搞活,又要管好的原则,提出具体实施办法。对过去没有按照合理程序进行的房地产交易,由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98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