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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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5] 第3号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并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的检查、评估、考核和验收,统一纳入教育综合督导评估,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避免过多过滥的检查、评估。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教育督导工作,拟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二)对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四)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六)组织评审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参与评审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根据督导情况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八)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设立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行使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本级政府聘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五)身体健康。凡不专门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不得占用督导人员的编制和职数。
  第十二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五)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六)向本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督学应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四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及时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教育督导机构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评估方案或督导提纲,明确督导的目的、内容和要求;(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时间向督导机构报送自查报告;(三)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必要时进行复查;(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及时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结论,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五)督导任务完成后,督导机构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必要时可以将督导评估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政府提报督导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教育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导责任区的责任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相关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督导检查和随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督导结论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和被督导单位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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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
市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规,促使纳税单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纳税义务并实行自核自缴纳税方式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均应设置负责本单位纳税工作的办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
税种多、纳税环节复杂、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月纳税三次以上的大型国营企业,应设专职办税员;其他的企业应设置兼职办税员。
二、办税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工作认真,坚持原则,作风廉洁,办事公正,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一定的财务管理知识和财会工作经验,了解本单位的生产或经营情况。
(三)熟悉有关税收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具体的纳税环节、纳税程序,并能准确及时办理各项纳税工作。
三、办税员由纳税单位的财务部门提议,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主管征收的税务机关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北京市纳税单位办税人员证书》。
四、办税员在纳税单位财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
五、办税员的权限和职责:
(一)对本单位纳税凭证的使用、管理和解缴税款上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向单位领导、情级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汇报。
(二)对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三)掌握本单位生产经营、资金运用和纳税额的增减变化情况。整理、保管各项纳税资料,并按期上报税务机关。
(四)申请印制和购领北京市统一发货票和银钱票据,并对各种票据的使用、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本单位职工进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办税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由于办税员本人不能胜任工作或其他原因必须更换的,须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调整人员。
七、各单位领导人,应积极支持办税员的工作,提供工作便利,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对阻碍办税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的,税务机关可提请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纳税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办税员,税务机关应给予表彰;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办税员,由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处理。
九、对因不设置办税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纳税单位,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税务局




1987年10月30日

达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试行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达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0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向志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达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经达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救助保障。
各县、市、区原有的残疾人优惠政策低于本办法标准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条 凡在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行业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共同做好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患者实行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特困残疾人就医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的70%收取病床费、护理费、检查费、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检查、取药四优先。
  实行计划生育的残疾人夫妻免费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各中、小学对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按就近入学、随班就读的原则,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或贫困残疾人子女免收书本费、杂费;学校对高中阶段的残疾学生或贫困残疾人子女减半收取书本费、学费。对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盲童、聋哑儿童、智力残疾儿童和随班就读的住校残疾特困学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补助每生每月不低于60元的生活费。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并在颁发助学、奖学金时,优先照顾残疾学生。
  凡考入全日制高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资助。对考入中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1000元;对考入普通高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2000元;对就读研究生(含)以上学历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3000元。其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按市、县分级承担的原则进行,下同)。
  贫困残疾人子女考入全日制高校或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因家庭经济困难,由本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酌情予以资助。
  第六条 各技校、职校、大(中)专院校及其它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残疾人首次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免收或减半收取培训费和其它费用。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积极参加劳动、生产,残疾人要爱岗敬业、学习本领、掌握技术。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残疾人,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的奖励,其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要组织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种养殖业技术的培训,其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每年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10%用于特殊教育的职业教育、就业培训。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按规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基金,凡财政拨款的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收取;本市辖区内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中央、省、外地驻达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税部门或其他机构代为收取。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对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管理和监督,依法催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录用国家公务员及企事业单位在招聘职工时,应给予残疾人平等参与机会,符合录用、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予优先,不能因其残疾而受到歧视和拒绝录用、聘用。残疾人在被录用、聘用后,享有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福利待遇。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会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通过加强残疾人劳动就业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确保城镇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其失业。如因残疾职工的过错,需辞退、开除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因公(工)造成终生残疾、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有关责任部门和所在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给予妥善处理,使其基本生活得到应有保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残疾人联合会和城乡基层组织应积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或其它社会福利事业,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鼓励热心残疾人事业的国内外各界人士投资、捐资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事业。
  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企业应为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公共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商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从业。
  设有按摩(推拿)科室的社会医疗机构,要依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残疾人就业比例安排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 对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各级工商行政部门应提供方便,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从事个体经营的,凭《残疾人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证照类等行政性费用,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有关单位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种养殖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在单位或个人担保的前提下,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1000—5000元,给予无息有偿借款扶持(最长时间不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对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及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增值税;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本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在为残疾人办理各种证件(书、本)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对村民的“一事一议”筹劳筹资部分,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后予以减免,并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城镇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给予救济,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在此基础上,市、县级残联还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对特困残疾人的救助。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并在发放拆迁补助费、停业补助费、产权调换安置时,给予适当优惠。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宅基地用地。贫困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住房,免收土地管理费。
  第十九条 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逐步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服务行业推广手语,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逐步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添置盲文书刊,设置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场所。
各新闻媒介在发布涉及残疾人求职登记、职业培训、招生、招工、康复医疗以及体育文化活动等公益广告时,应免收广告费用。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采取设立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给予半价优惠。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邮政部门免费寄递盲人读物及邮件。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县城内公共汽车、渡船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不得拒载,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在停车场(位)内应设立残疾人专用车停车位,对残疾人专用车免费停放。
残疾人家庭要求安装电话、水表、电表、气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凭《残疾人证》给予优先,对经济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减半收取初装费、安装费,酌情减免有线电视收视费。
  对盲人、聋人家庭,减半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专款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的申诉、告诉和申请的案件。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对遗弃、虐待、拐卖残疾人以及组织、强迫残疾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严惩。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对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实施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所在地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商场、学校、车站、医院、公园、人行天桥和地道、城市中心区、政府机关地段等建筑和公用设施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并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牌。
  对已建的公用设施,如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规划部门和主管单位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增设和改造为无障碍设施。
  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修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发展计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在适宜地段按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级财政应根据上级财政下拨的残疾人康复经费数额按1:1的比例匹配康复经费,该项经费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遇有重大康复项目时,安排足额经费予以保证项目落实。
  第二十六条 对获省以上荣誉称号或在全国比赛中获得第一名或国际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大力推行中国手语、双拼盲文,残疾人工作者要加强与残疾人的交流和沟通。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八条 对持有《残疾人证》的公民,经康复和康复锻炼等手段脱残的,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收回其持有的《残疾人证》并予注销。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残疾人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骗取本办法各项救助保障行为的公民,由具体实施部门取消其救助保障待遇,并责成其退回已享受待遇,同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绚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不作为的,残疾人可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诉或举报,受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