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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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共青团中央


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

(1980年8月5日)



  为了充分调动团员青年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为培养教育青年一代的事业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使团的工作进一步活跃起来,现对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工交、基建、财贸战线基层团组织,利用业余时间,通过发动团员青年开展义务劳动、回收利用废旧材料、承包本企业的外委任务和外单位的生产、基建、维修项目等增产节约途径,确实为国家增加了收入、节约了资金,在保证国家和企业增加收入的前提下,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团组织活动经费的补充。一般可按下列办法提取:

  (一)企业需要团委组织团员青年利用业余时间突击完成的生产建设任务,可从节约的开支中提取百分之十。

  (二)团组织发动团员青年利用业余时间回收利用废旧材料、利用边角废料加工产品,可从实际节约价值中提取百分之十五。

  (三)组织团员青年在业余时间突击完成装卸、搬运、基建和本单位的其他外委任务,可从外委加工费中提取百分之三十。

  (四)企业团组织利用节、假日,组织团员青年在自愿的前提下,承包外单位的部分生产建设项目所得收入,提取百分之六十。

  二、工交、基建、财贸战线基层团组织,按上述办法所提经费的最高限额,在二十八周岁以内的青年人数不足五百名的企业,每人每年不得超过六元;青年人数不足千名的企业,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五元;青年人数超过千名的企业,每人每年不得超过四元。

  三、农村团组织在不影响集体生产和自愿的原则下,组织团员青年在业余时间利用“十边地”种植、养殖、造林等多种经营和其他劳动收入,基本上应归团组织作为活动费用。

  四、地方各级团组织利用节、假日,组织团员青年承包市政建设或其他工程的收入,可用于建立青少年活动场所、增添必要的活动设施等。

  五、必须建立严格的制度,加强团组织活动经费的管理。基层团组织应会同生产、劳资、财务部门,切实搞好审核计算工作,具体拟出提取项目、比例和资金数额,经本单位行政领导审查批准后由团组织提取,并在银行开立专户储存或由同级财务部门代管。

  基层团组织提取的活动经费,主要用于组织青年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现代科学文化技术知识;开展富有教育意义、有益于青年身心健康的活动;表彰新长征突击手和青年先进集体、鼓励参加义务劳动的积极分子;建立青少年活动阵地、购买图书和文化体育用品等。

  团组织活动经费的支出,应由团的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要精打细算,注意节约。除业余劳动需要发给个人必要的补助费外,不准分给个人,不准用于团干部生活困难补助,不准请客送礼。团组织要确定专人管理帐目,严密收支手续,定期向团员青年公布收支情况。地方团委一般不得调用下级团组织的活动经费。

  本通知下达后,请各省、市、自治区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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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销售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市监察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的经营活动;
  (五)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负责组织捕捉和处理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和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烈性犬具体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军、警等警务用犬;
  (二)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四)动物园观赏用犬;
  (五)重要仓储单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且独户居住的。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等资料和文件。
  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区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镇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免疫接种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凭《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或所在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养犬许可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报省政府有权部门审批后执行。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单位经批准自用的犬只,以及经批准销售的犬只,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第十六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限养区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禁止户外活动: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待销售的犬只;
  (三)在厦中转运输的犬只;
  (四)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养犬许可证》的犬只。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外出的,必须将犬只装在笼内,不得牵领。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携带《养犬许可证》、
《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
  (四)不得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厅、候机室、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楼、公园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所在场所。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不得销售烈性犬;
  (三)犬只应有检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疫病监测及免疫接种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养犬许可证》年检的必要文件。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六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及时火化,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须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犬只,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动物防疫、种畜禽管理、兽药管理规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监支队等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5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2007〕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7月1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目标,提高居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西宁,根据《青海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个人、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与城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坚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权利与义务对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民主监督、注重促进社区卫生事业发展和与其它形式的医保救助制度相结合。实行市级统筹,市、区两级管理和核算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街道办事处(镇)要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党政干部绩效考核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单位及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保险范围 参保对象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保险范围:实行住院统筹与门诊统筹相结合的模式。以补助住院费用为主,适当补助门诊费用。

第七条 参保对象:具有西宁市城镇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职工家属、无业人员、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民以及城镇其他非从业人员,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家庭中符合参保对象条件的成员要以户为单位参加居民医保,不能选择性参加。

已就业的或参加职工医保的或中途退出职工医保的城镇居民不能参加居民医保。

已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可继续享受居民医保至当年底,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以从下一年度起参加居民医保。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户籍仍在本地,未就业者,以城镇居民身份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中小学生、幼儿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医保。

第八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城镇居民、中小学生持户口薄、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登记,经审核确认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由区(县)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就诊并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补助。运行年度内不办理中途补、退手续。

第九条 参保者的权利与义务。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医药费用补偿,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金。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在市、区(县)政府的领导下,在市、区(县)、街道办事处(镇)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主任),卫生、宣传、发改、财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公安、计生、审计、统计、药监、编办、文广、工会、残联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镇居民医保工作领导小组(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社区居委会设立管理小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审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业务及管理工作,经办机构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合署办公,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职责。

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配套,并制定相应财务管理办法,确保专款专用,基金运行安全。

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效整合和利用现有资源、精简、效能的原则,在本级政府公务员或事业编制内调剂解决。

市城乡基本医疗管理中心配备工作人员8名,从市本级事业编制调整解决,其中卫生专业人员5名,财会专业人员2名,计算机专业人员1名。

各区(县)城乡基本医疗管理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4名,从区(县)本级政府机关公务员编制调整1名,事业编制调整3名,其中卫生专业人员1名,财会专业人员2名。

各街道办事处(镇)城乡基本医疗管理办公室设专职工作人员2名,从区(县)本级事业编制调整解决,其中卫生专业人员1名,财会专业人员1名。

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拨付,不得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取。各级经办机构工作经费按参保人数每人1.5元的标准安排,由区(县)财政按参保人数人均1元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按参保人数人均0.5元标准列入预算。

第十二条 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管理中心职责:

(一)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拟定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发展规划;

(三)指导区(县)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宣传、发动工作;

(四)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工作;

(五)组织、协调、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六)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的统计、汇总和上报;

(七)负责调查、总结和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三条 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上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工作;

(二)拟订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细则、管理制度和有关规范,制定具体措施;

(三)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负责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六)负责审核、支付参保居民的医药费用;

(七)负责组织、协调、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八)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的统计、汇总和上报;

(九)负责调查、总结和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十)负责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在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负责参保居民参保金的筹集工作;

(三)负责表、册、账、证的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向上级反馈信息,总结、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五条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卫生局

1、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综合管理和协调;

2、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规章制度;

3、对经办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4、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和提供医疗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服务;

5、推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做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6、及时研究分析和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7、收集、汇总、统计、分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并及时上报;

8、定期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运行情况等。

(二)市委宣传部

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舆论监督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医药价格监督管理。

(四)市财政局

1、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2、依据省政府规定,安排本级财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预算,向上级财政申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监督区(县)财政落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3、合理安排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预算,保障工作需要。

(五)市民政局

1、确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按照省政府的规定资助其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确定并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名单。参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

(七)市教育局

积极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人数及相关数据核定等工作。

(八)市公安局

配合做好城镇居民人口数据、户籍审定、核定等工作。

(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对城镇居民中独生子女家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资助。

(十)市审计局

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提交审计报告。

(十一)市统计局

核定和提供全市城镇居民人口数据。

(十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与管理。

(十三)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

研究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审核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职责、人员编制、内设机构,指导、协调各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编制工作。

(十四)市文化广播电视局

积极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十五)市总工会

组织各级工会组织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等工作。

(十六)市残联

组织各级残联确定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对象。按照省政府的规定资助其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资助和社会多方筹资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个人缴费按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资金分级按比例分担。个人承担费用,每年度缴纳一次。

筹资标准。年人均筹资标准为160元。个人缴费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18岁以下居民每年每人缴纳80元,各级政府补助8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56元,市、区(县)财政各补助12元;

(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每年每人缴纳80元,政府补助80元。按隶属关系,财政分级承担;

(三)19-59岁男性居民和19-54岁的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缴纳11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35元,市、区(县)财政各补助7.5元;

(四)60岁以上男性居民和55岁以上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缴纳60元,各级政府补助10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70元,市、区(县)财政各补助15元。

第十七条 筹资方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工作由市、区(县)政府统一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会承担筹资的具体工作。

(一)城东区(含西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区(含生物科技产业园区)实行市级统筹,市、区二级管理和核算;

(二)大通县、湟中县(含城南新区)、湟源县实行县级统筹,县级管理、核算;

(三)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审核、确定参保人员身份和年龄,并进行分类注册登记。通知居民个人,以户为单位将参保金缴入指定国有专业银行。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汇总居民缴款凭证、注册登记表上报区级经办机构。区级经办机构依据注册登记表和缴款凭证确定各区(县)参保人数,申请本级财政补助。

区财政按照个人参保金到位情况,确定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到区级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将居民个人参保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统一上缴市级经办机构。市经办机构统一上缴市级财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根据市级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到位情况,确定市级财政补助资金,转入市级财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同时申请省级补助资金。并将市级、省级资金到位情况及时通报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县经办机构将个人参保金上缴到县财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户,县财政根据个人参保金到位情况,确定本级财政补助资金,转入本级财政基金专户,同时申请市级、省级补助资金。并将筹集资金到位情况及时通报县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按学年以院校为单位组织参保、建立注册登记,由学校代收参保金,交存指定国有专业银行后,向所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交缴款凭证,由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隶属关系申请财政补助,上缴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政府补助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分级承担。

第十九条 区(县)收到参保金缴款凭证后,向缴费院校、居民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计算保险年度。

2007年保险年度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

2008年筹资时,一次性筹集当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资金。

大中专院校在校生以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保险年度。

城镇居民从当年缴纳参保金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的年龄按照截止筹资当年10月1日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和身份证记载为准。

第二十二条 18岁以下中小学生(含超过18岁的在校生、婴幼儿)按户籍所在地缴纳参保金。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家庭和孤儿,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代缴。由各区(县)民政部门向区(县)经办机构提交代缴对象名单,并将其个人承担的参保金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按代缴标准划拨到区(县)经办机构,由区(县)经办机构统一汇缴市经办机构、县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合资、独资、民营企业为其职工家属、子女代缴全部或部分个人参保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下而上逐级到位。

第二十六条 筹资时间。2007年,城镇居民收缴参保金时间为8月1日?8月31日,大中专院校学生收缴参保金时间为9月1日?10月20日。

2008年起参保金的收缴时间统一定为每年的9月1日?10月20日,收缴下一年度参保金。

第二十七条 基金分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分项建账,按项列支,结余基金按原项目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一)住院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75%,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

(二)门诊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20%,用于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储备基金, 占总基金的5%,用于基金因其他风险因素发生超支的弥补。逐年提取,累计达到总基金的20%后不再提取。若当年使用风险基金,则在下年补足;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运行一年后,根据评估结果,予以适度调整。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专业银行,设立专用基金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基金及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费用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区(县)级财政部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业银行每月三方对帐制度。确保基金账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制定下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六章 基金使用

第三十一条 补偿范围。以补偿住院医药费用为主,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实行起付线、补偿比例、封顶线(最高补偿限额)和基本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定点医疗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补偿标准。

(一)门诊医药费用补偿。居民医保门诊医药费用不设起付线。每次补助门诊医药费用的30%。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助额80元;

(二)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起付线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至市、省级医疗机构逐级增加;补偿比例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至市、省级医疗机构逐级递减。

住院费用补偿标准:

起付线确定为省级医疗机构(含部队医院)450元、市级医疗机构35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级、一级医疗机构)250元。

补偿比确定为省级医疗机构(含部队医院)40%、市级医疗机构5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级、一级医疗机构)60%。

封顶线为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参保的低保人员住院费用按照居民医保规定补偿后,其余部分可以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规定,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进行救助。具体方案依据省民政厅、省卫生厅另行制定的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结合西宁实际确定。

第三十四条 补偿结算方式。

(一)住院、门诊医药费用补偿结算方式: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制。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后,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医药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偿标准补偿,只收取个人承担的费用。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收取超定额费用。

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编制汇总报表向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统一支付,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各区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复核,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市财政基金专户申请资金逐级下拨,各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经办机构及时完成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支付;各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审核的支付申请向县财政专户申请拨付。

(二)统筹区域以外住院、门诊医药费用结算方式:实行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结算。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按照就诊医疗机构规定自行付款结算后,持有关凭据资料(收据、出院证、同意转外治疗手续等)到所辖区的区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偿。市、区审报程序同前款规定。

在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省外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十五条 实行逐级就诊、转诊制度。参保居民患病后,持《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身份证(18岁以下持户口簿),首先到就近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病人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急诊除外)。

急诊病人可先转院治疗,但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外出务工,患病后必须在当地政府举办的乡级以上医疗机构中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先由自己垫付,二周内向参保地指定的报销机构备案,出院后持城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出院证和费用票据及清单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

第三十七条 医疗费用补偿范围:

(一)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规定的药品范围;

(二)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规定的补偿医疗项目;

(三)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用高值耗材目录》规定的补偿项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项目》以外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费;

(五)按照规定不能报销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初审后,报省卫生厅确定,并签订服务合同,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及管理制度,实行服务承诺和减免优惠服务政策,严格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切实控制医药费用,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经济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门诊就诊为参保居民所在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就诊首诊为就近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病情,确需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及时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说明理由、病种,经办机构批准并出具转诊证明。康复期的病人应及时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具体按照《青海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转诊工作指导意见》(青卫妇社[2007]6号)执行。

转往省外就诊治疗的,应由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落实省卫生厅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实行严格的医疗质量、服务质量和医药费用控制的考核、评价制度,落实单病种费用控制、抗生素药物常规监测和超常规预警制度,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二、三级医院的业务协作关系。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居民医保的相关制度和规定,执行基本用药目录、基本诊疗项目和医用高值耗材目录,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实行公示、承诺和告知制度,限定单次门诊费用,控制医药费用,规范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街道办事处(镇)成立党委主要领导任组长,人大、政协、纪检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干部组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通过新闻发布会、张榜公示、报纸、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医药费用支付标准、补偿对象及数额,保障参保人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期财务检查制度。财政部门定期检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运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实施专项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运行情况、工作效能等每年进行1-2次专项考核评估,并定期向本级监督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街道办事处(镇)城镇居民医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管委会)、经办机构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组织考核。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

第五十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虚开发票、出具假证明,以及违规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项目、价格,留滞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病种患者、延误病情的,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涂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票证,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骗取补偿的,应当依法将补偿费用追回,并取消该参保者当年补偿资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县实施细则,经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转实施。

各区依据本《细则》制定工作安排,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区政府批转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颁布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