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建设系统雨雪冰冻次生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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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设系统雨雪冰冻次生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建设系统雨雪冰冻次生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电[2008]14号


浙江省、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建设厅,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南方地区雨雪冰冻灾害给建设系统特别是市政公用设施造成严重影响。大规模雨雪冰冻天气后期,在冰雪融化过程中还可能引发大范围次生、衍生灾害。根据国务院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中心的有关要求,为做好建设系统雨雪冰冻次生、衍生灾害的防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雨雪冰冻次生灾害防治工作的认识。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估计灾害形势,高度重视雨雪冰冻次生、衍生灾害的防治工作,发扬艰苦奋斗、连续作战的精神,克服困难、克服疲劳,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指挥机构,确保信息畅通和指挥及时,全面落实建设系统各项防灾应对措施,提早作出针对性部署,防止次生灾害引发事故灾难。

  二、加强对水、气、热管网和设施的巡查检修。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管网在受冻和融冰过程中可能受损,发生断裂和泄漏事故。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等企业要组织力量加强巡查,及时排除故障隐患和抢修受损设施,保障供水、供气、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特别要及时排查、更换损坏泄漏的燃气管道,加强对居民安全用气的宣传,严防发生中毒、爆炸、火灾等事故。

  三、防止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饮用水水源为地表水的城市,要注意水源保护,加强水质监测,防止雪化后水源受污水或有机污染物的污染。各供水厂要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消毒药品,做好应对水源污水事件的各种准备。各污水处理厂要储存一定数量的活性污泥,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在恢复供电后及时恢复生产,保证污水得到及时处理。

  四、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桥梁的检查。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运营单位和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在做好除(融)雪(冰)工作的同时,要注意检查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桥梁的受损情况,特别要重视各类桥梁的结构安全,一旦发现隐患苗头,要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结构强度检测、鉴定,同时充实抢修力量,做好应急加固、抢修准备。

  五、保证施工现场安全。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督促施工企业,切实做好雨雪冰冻极端天气后期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施工企业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工棚、围墙和工程的基础围护结构、土体的观测检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因雨雪浸泡发生事故;要在工程复工前对施工现场的塔吊、井架、脚手架、用电线路等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认真检查,及时清除积雪积冰,符合开工条件要求,按规定经签发开工令后,方可重新施工。

  六、加强对危旧房屋和建筑边坡工程的巡查。要注意雨雪浸泡后危旧房屋和建筑边坡工程的安全,指导业主或施工企业指定专门人员,定期进行巡查。特别要加强对农房受损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对受损严重或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农房,要制订加固或重建方案,并抓好组织实施工作。

  七、进一步加强应急值班工作。灾区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大规模雨雪冰冻天气后期,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应急值守制度,坚持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密切跟踪灾害形势和发生过程,随时关注各种新情况,确保通信联络畅通。一旦出现灾情和突发情况,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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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8]18号 二○○八年七月一日



省政府同意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省环保局分别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订的《四川省单位GDP能耗指标统计办法》、《四川省单位GDP能耗监测办法》、《四川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办法》、《四川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四川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四川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六个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深刻认识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做好节能和减排工作是坚持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大举措,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到2010年,单位GDP能耗降低20%、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分别削减5%和11.9%,是我省“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并将能耗降低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

当前,我省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加速期,能源资源消耗强度较高,主要污染物排放较严重,节能减排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基础还比较薄弱,目标责任还未完全落实,加大了工作开展的难度。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自身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其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开展,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的建设。

二、狠抓落实,切实开展好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

建立完整、统一的能源统计和主要污染物总量统计制度。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明确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的核算方法,按规定做好各项指标统计,按时报送数据。

建立科学、有效的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体系。加强对各项指标数据质量的动态监测,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的核算机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加强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

建立严格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制度。严格考核各级政府和重点企业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三个体系”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实行“一票否决”制。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有关部门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

三、加强领导,密切合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节能减排的工作合力

各级、各部门要把“三个体系”建设提上重要议事日程,严格按照“六个办法”要求,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科学组织、形成合力,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的作用。

各级政府要对本地区“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坚持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分工协调、层层落实,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要充分调动有关协会和企业的积极性,明确责任义务,加强监督检查。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对资源能源消耗的忧患意识、节约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广泛宣传节能减排的重要意义,弘扬节能减排的先进典型,揭露曝光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倡导合理消费,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四川省单位GDP能耗指标统计办法



省统计局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



一、总体原则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原则。根据各级能源消费总量的核算方法,从能源供应统计和消费统计两个方面建立健全能源统计调查制度。以普查为基础,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能耗特点,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二)工作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四川省能源统计制度,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能源统计核算和节能降耗工作的能源统计制度,各级政府部门、协会、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统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安全监管部门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下半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调查统计。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以能源地区间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一)煤炭。将现有煤炭地区间流入与流出统计范围由重点煤矿扩大到全部煤炭生产和流通企业。

调查内容:分地区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生产、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经委组织全面调查。

(二)原油。原油地区间流入与流出量可根据现有海关统计和工业企业能源统计报表中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方法是:

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原油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非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进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原油产量从工业企业月度生产统计报表取得,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从工业企业季度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取得,进口量、出口量数据从海关进出口统计取得。

(三)成品油。成品油地区间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

1.在经省经委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购自省外,销售量、售于省外、售于批发零售企业,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省经委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省经委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省经委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四)天然气。地区间天然气流入与流出量分别由三大石油公司四川省公司天然气管理机构提供。

(五)电力。电力的省际间输配数量,由四川省电力公司提供。

(六)其他能源品种。洗煤、焦炭、其他焦化产品、液化石油气、炼厂干气、其他石油制品、液化天然气等产品地区间流入与流出调查,采用与原油相同的方法进行核算,即利用海关进出口资料和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核算方法:

其他能源品种本地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本地生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购进量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市(州)、县(市、区)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分地区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个体工业能源消费是全部工业能源消费的一部分,这部分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比较落后,能耗高,调查其能源消费对于指导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反映节能减排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调查统计。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四)健全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建筑业能源消费拟采取普查年份全面调查、非普查年份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推算的方法,取得建筑业能源消费数据。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电力约占90%左右,由四川省电力公司通过健全社会用电量统计,提供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餐饮业。餐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能源消费品种较多、调查难度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两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餐饮企业(从业人员40人以上,年营业额200万元以上)实行全面调查,全面建立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能源消费量统计调查制度。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实行重点调查,取得样本企业单位营业额和能源消费量数据,按照限额以下餐饮业营业额资料推算其全部能源消费量。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企业,限额以下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在限额以上和以下企业分别组织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

2.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1)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业。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成都铁路局、四川地方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三大石油公司四川省公司管道运输部门组织全面调查。

(2)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

公路运输调查范围为各市(州)营业性公路运输载客汽车和载货汽车。不包括下列三类车辆:

一是在城市内公路上进行旅客运输的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班车、小客车,单位自己使用的载货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

二是在港口、车站、市内为装卸而进行搬运的各种运输工具。

三是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农用运输车。

水路运输和港口调查范围为从事水路客货运输活动的部分重点企业法人单位。

运输企业管理分散,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在从事营业性公路、水路运输的重点企业和港口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按照单车(船)年均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数量,推算其年度燃油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消费量等。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对重点公路运输企业进行典型调查,对水路运输和港口进行重点调查。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调查统计。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调查统计。

(七)建立健全主要建筑物能耗统计制度。针对饭店、宾馆、商厦、写字楼、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大型建筑物,由省建设厅会同省统计局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八)建立健全能源利用效率统计制度。能源利用效率统计主要是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业务量能耗统计。目前在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范围内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九)完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主要指核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等。目前,除核电、水电有规范的统计制度外,其他能源的利用因数量较少,缺乏统一的统计计量标准,统计制度尚不健全。在抓紧制定统计标准的同时,积极探索和研究建立相关统计指标和统计调查制度,尽快将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完整地纳入正常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统计部门另行印发。



四川省单位GDP能耗监测办法



省统计局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



一、总体原则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原则。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地、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地反映全省、各地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工作要求。在加强能耗各项指标统计的同时,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监测,确保各项能耗指标的真实、准确。深入研究能耗指标与有关经济指标的关系,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GDP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GDP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核算的体制和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切实保障数据质量。根据国务院要求,严格规定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耗能企业主要由省统计局和省经委负责监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本地区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各级统计部门要从2008年起,建立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GDP能耗核算制度,制订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省以及各地区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单位GDP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GDP电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行业产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主要耗能行业包括:煤炭、钢铁、有色、建材、石油、化工、火力发电、造纸、纺织等。

监测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重点耗能企业为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

监测指标:单位产品能耗,能源加工转换效率,节能降耗投资等。

(四)对资源循环利用状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资源循环利用指标。

三、对地区单位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的监测

(一)对GDP的监测。

第一组:地区GDP总量的逆向指标,用于检验GDP总量是否正常。

1.地区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

2.地区各项税收占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之和的比重。

3.地区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加额占GDP的比重。

第二组:与地区GDP增长速度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现价GDP增长速度是否正常。

1.地区各项税收增长速度。

2.地区各项贷款增长速度。

3.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

4.地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第三组:与地区第三产业增加值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第三产业增加值是否正常。

1.地区第三产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

2.地区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

(二)对能源消费总量的监测。

1.电力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2.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地区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

量是否正常。

3.火力发电、供热、煤炭洗选、煤制品加工、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涉及计算各种能源消费量的相关系数是否正常。

4.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5.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有关数据评估办法、核算制度等,由省统计局另行印发。



四川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 省统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运行质量效益提高,实现全省“十一五”节能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7〕39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思路

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逐级考核的要求,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发挥节能政策导向作用,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

二、考核对象

1. 各市(州)人民政府;

2. 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的我省39户重点耗能企业(以下简称千家重点耗能企业)及列入省“百家企业节能行动”的200户重点耗能企业(以下简称百家重点耗能企业)。

三、考核内容

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和重点耗能企业的考核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具体考核指标见附件。

四、考核方法

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各市(州)“十一五”期间节能总目标和本地实际制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千家重点耗能企业与国家签订的“十一五”年度节能目标、省政府下达的百家重点耗能企业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分别依据省统计局公布的各市(州)能源消耗指标年报和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节能指标完成统计数据,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其中,市(州)万元GDP能耗降低率及企业节能量为否决性指标。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考核对象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五、考核结果

考核计分为节能目标完成与节能措施落实两项得分之和,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且否决性指标超过计划目标值)、完成(80—94分且否决性指标达到计划目标值)、基本完成(60—80分且否决性指标达到计划目标值)、未完成(60分以下或否决性指标未达到计划目标值)四个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六、考核程序

(一)各市(州)人民政府要依据“十一五”节能目标和本地实际,确定本年度节能目标,并于当年3月10日前报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节能减排办)备案。

(二)每年3月10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送上年度本市(州)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送省节能减排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节能减排办会同省级相关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市(州)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于当年5月20日前报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节能减排办向社会公告。

(三)千家重点耗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工业节能降耗办公室(省经委)报送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工业节能降耗办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以工业节能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百家重点耗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按属地管辖原则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报送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送省工业节能降耗办。各市(州)人民政府组织以工业节能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省工业节能降耗办。省工业节能降耗办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综合评价报告中的内容进行重点抽查,汇总形成省百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后,向社会公告。

七、奖惩办法

(一)各市(州)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规定,作为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年度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对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结果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市(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并结合全省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未完成等级的市(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领导干部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并暂停对该市(州)新建、扩建高耗能项目的核准和审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整改工作措施,限期整改,并抄送省节能减排办。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由省监察厅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市(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并结合全省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免检等扶优措施,对其新建、扩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

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千家重点耗能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省工业节能降耗办和所在地市(州)政府,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企业要将整改情况报告报省工业节能降耗办,省工业节能降耗办汇总各企业整改情况后报省人民政府。

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百家重点耗能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交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企业要将整改情况报告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各市(州)人民政府汇总各企业整改情况后报省工业节能降耗办。

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

(三)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市(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有关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处罚。

八、考核的组织领导

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的考核,由省节能减排办牵头,会同省政府目标办、省委组织部、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国资委、省科技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省质监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节能目标考核工作。

对千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考核,由省工业节能降耗办牵头,会同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统计局、省质监局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负责节能目标考核工作。

对百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考核,按属地原则委托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省工业节能降耗办牵头会同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统计局、省质监局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对百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完成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各市(州)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建立科学、合理、分级的考核指标、制度和程序,逐步完善评价考核工作的实施和监督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考核结果。

附件:1.市(州)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2.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强化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
  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所确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登记、申报、核定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条 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原直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中央、省属缴费单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中央、省属在汉单位以及原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直接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缴费单位各险种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缴费单位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其他险种参加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并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缴费单位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有税务登记的,只需填写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无纳税义务、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者纳税关系不在缴费地地方税务机关的缴费单位,填报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后,由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缴费关系。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登记事项不得涂改或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每月应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如实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续保的人员,可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并选择按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方式。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进行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时,应同时提供据以核定的相关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依据。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对核定缴费数额有异议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申请的当日应进行重新核实。未申请重新核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核定数额进行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对核定数额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缴数额,并将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直接送交地方税务机关。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预提制度。缴费单位应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缴纳社会保险费资金预储账户,并在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前存入足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缴。


  第二十条 实行改组、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以下规定补缴:
  (一)被兼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二)企业分立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分立各方按规定计算的比例分别补缴。
  (三)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办法。
  (四)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
  (五)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并从申报当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应按规定的缴费年限和费率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除依法受委托代理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收取社会保险费。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实际缴费数额向缴费人开具统一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解缴、记帐和落实参保人待遇等事项,按《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1号)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地方税务机关、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应按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征收和解缴社会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必须每年向本单位员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员工监督,不按时足额缴费或不公布缴费情况的,职员有权质询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缴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累计半年以上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由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作书面报告,让职工了解情况,参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依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检查、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调查,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以及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慌报、瞒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检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要求缴费人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和名册、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等资料;
  (三)对缴费人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社会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作为重要考核内容纳入单位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法定代表人年薪;未实行年薪制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获得奖金等奖励。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缴费单位缴纳、征收、使用、管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计,并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缴费单位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审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督促其足额补缴。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涂改、故意毁损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数额,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核定的数额予以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