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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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3]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六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
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的信用合作,加快我市的开发建设,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韶关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增强我市债务承受能力,建立借、用、还款良性循环的有效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韶关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偿贷基金”)。在韶关市财政局开设偿贷基金专户,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实行预算统筹,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财政局对偿贷基金的统筹进行预算编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需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 (以下简称“项目”),项目单位在拟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落实还贷责任;在组织项目实施时,制定归还本息计划,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应协助和督促按期还贷。
第五条 偿贷基金的主要来源和落实措施。
(一)建立偿贷基金。
1.市政府从2003年起,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污水处理费、堤围费和由政府统筹的行政事业单位物业出租收入、政府参(控)股公司上缴的利润、城市经营综合收益等财政收入中预留出一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2003年起为20000万元,以后每年度按增长10%比例递增,专门用于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当年贷款本息和用于宽限期内项目资本金的投入。
2.经市政府批准,每年从项目单位的投资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偿贷基金,存入偿贷基金专户。
3.2008年起偿贷本金确定为20000万元,以后年度逐年以12%比例递增。
4.偿贷基金的起点额度和逐年递增比例经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每年将该部分资金列入同年财政预算,并归集到偿贷基金专户中,专项用于偿贷。
(二)市政府将指定范围内的土地经营收益列为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来源。
1.市政府将以文件形式明确韶关市区和西联新区内所有由政府储备的土地的出让收益权归韶关市政府指定的借款人所有,并同意该借款人将其拥有的土地出让收益权质押给国家开发银行以及通过签订帐户监管协议接受国家开发银行对土地出让收入帐户进行监管。
2.市政府负责督促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土地使用证后,及时将贷款的土地抵押给国家开发银行,并且市政府将采取措施维护国家开发银行的利益。
(三)将市政府持有的公路、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自来水厂等项目的资产经营收益列为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来源,市政府授权有关企事业法人将路桥通行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等收费权质押给国家开发银行。
第六条 偿贷基金的使用
(一)存入偿贷基金专户的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土地收益和城市经营收益等的本息,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的通知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二)各项目单位缴交的偿贷基金及存款利息,由该项目单位作出还本付息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使用。在该项目单位偿清债务本息后办理结算退回手续。
(三)借用贷款的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投产、达产等特殊情况,可向市政府申请使用偿贷基金。如申请使用的偿贷基金超出该项目原上交的部分,经市政府批准,按银行同期利率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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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75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征管部门,加强财政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属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这项收入的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场地使用费应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管。原由财政部门征收的继续由财政部门征收,原由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代收的,要继续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财政部门应设“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财政专户”,用于场地使用费收入的专项存储和清算。对由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场地使用费的
,土地管理部门要按月填制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场地使用费收入清算单,并于次月五日前将清算单交同级财政部门。
二、严格收费管理。征管部门(包括土地管理部门,下同)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缴款单,并要求企业根据缴款单规定的开户银行、帐号,按规定时间将场地使用费直接缴入“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场地使用费缴款单及清算单,核对、清算当月的场地
使用费收入并核拨土地管理部门的代征业务费。财政部门征收的场地使用费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一般缴款书格式按季缴入国库,不得拖欠、缓缴。
土地管理部门的代征业务费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商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缴款单”、“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清算单”格式由财政部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监制。
三、场地使用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拆迁、安置和建设厂外公共设施及相应的土地开发等,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财政部门应加强场地使用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四、清理减免政策。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须向国家缴纳场地使用费。除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土地主管部门规定外,地方无权减免场地使用费。对有些地方给予的减免政策或采取“不开征”办法变相免征的,一律要纠正过来。
五、清理拖欠。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企业,征管部门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进行处罚。对处罚后仍未按期限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企业,征管部门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各地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对欠缴场地使用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要求于1996年年底之前将以前年度欠缴的场地使用费全部清理入库,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将对清欠情况进行检查。
六、请各地按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场地使用费征管的各项工作,并于1996年底之前,将本通知的执行情况报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缴款单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 |财政专户| | | |
|征收单位全称| | | |帐号| |
| | |开户银行| | | |
|------|------------------------|
| |名 称| |
|缴|----|------------------------|
|款|地 址| |联系电话| |
|企|----|------|----|------------|
|业|用地面积| 平方米|征收标准| 元/平方米年|
|-------------------------------|
|缴纳场地使用费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收款单位| |收款银行| |备| |
|盖 章| |盖 章| |注| |
---------------------------------

第一联 存根 第二联 征收单位盖章后退缴款企业
第三联 收款单位财务记帐凭证 第四联 交财政部门作为财政收入凭证
附件二: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清算单
19 年 月

---------------------------------
|代征部门全称: |
|-------------------------------|
|代收场地使用费金额: 人民币(大写) ¥ |
|-------------------------------|
|核拨代征部门业务费金额: 人民币(大写) ¥ |
|-------------------------------|
|场地使用费收入净额: 人民币(大写) ¥ |
|-------------------------------|
|代征部门| |同级财政| |备| |
|盖 章| |部门盖章| |注| |
---------------------------------
第一联 存根 第二联 代征单位财务记帐凭证
第三联 财政收入凭证



1995年3月1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总行制定了《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行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非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三、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四条 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持下列文件:
一、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方案。筹建方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文。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总行审批。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代理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代理证券买卖。
三、代理支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大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将下列变更情况告知原批准机关。
一、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营业场所。
二、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数额。
三、该金融机构的经营出现重大变故。
第八条 撤销证券交易营业部应在报经营业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业务。
第九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设置有关证券业务的会计科目,如实地反映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经营状况,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按时报送证券业务报表。
第十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库存总额(按当日市场挂牌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总额。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