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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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6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

  (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

  (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

  (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改善城市环境。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点保护山体、江河、湖泊、旧城风貌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他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拓展城市空间,符合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塑造优美的城市景观。

  在旧区改建中应当注重疏解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城市性质和规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地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交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市政公用设施、防灾等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基本措施。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重点地区编制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法定图则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定图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具体规定,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同等的效力。

  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法定图则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重要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和专业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并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山体、江河、湖泊及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规划区内长江、汉水两岸重点保护地段的法定图则,体现滨水城市特色。

  园林、林业、水务、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编制山体、江河、湖泊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和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山体、湖泊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山体、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利用山体、湖泊。

  第二十五条 山体、湖泊水域内除按照规划建设园林小品及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山体、湖泊的,其用地应当位于公布的绿线、水域线以外,不得占山填湖、破坏自然山体形态。

  山体、湖泊和长江、汉水两岸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旧城风貌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有利于彰显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旧城风貌相协调,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体现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防火、防洪、排水、交通、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国防设施、人民防空、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机场净空、信息管线、通信设施以及基本农田、林地、湿地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确需调整城市规划的,应当对选址进行规划论证,编制规划论证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足、又无有效解决措施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审批新建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急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与城市整体景观相协调,其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建筑色彩、环境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型、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效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卫生防疫、园林绿化、国防、人防、消防、燃气、电力、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管线工程、地下工程、测量标志、优秀历史建筑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按照综合协调、超前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城市建设有关管理部门在安排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时,市政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并敷设于地下;现有道路进行改造时,除电力馈线外各类架空线应当逐步改建入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它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无条件拆除。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划修建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重要地带城市雕塑及其他大型构筑物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在部分建成后,确需修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红线、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设计规范和规划管理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物位置、立面、高度、层数、面积、色彩、使用功能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二)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设施已拆除;

  (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

  (四)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规划许可和与之相关的行政许可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受理条件。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派出机构按规定权限核发。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除重要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拟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地形图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一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地形图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地形图、规划设计方案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或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完毕;

  (三)规划设计方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根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五)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筑核位红线,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现场定位放线后,在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查处。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划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严格查处。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执法、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制度,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违法事项,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压占规划道路、山体、湖泊保护等规划控制用地的;

  (二)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人防、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妨碍机场净空、微波通讯通道及压占供电高压走廊的;
  
  (五)其他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审批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审批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一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于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行为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军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1991年5月30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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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火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火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现将《火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项目建议书经国家正式批复后,项目各投资方要组建项目法人筹建机构,由项目法人筹建机构或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可研阶段及其它前期工作。项目初可及建议书等前期工作实行商品化,有偿转让给项目法人(列入工程概算)。
二、在国家正式批复项目建议书后,项目法人筹建机构或项目法人开展发电设备招标需服从有关部门的宏观指导。
三、以国家批复的项目可研报告书中的工程静态投资估算作为基数,没有特殊原因(特殊原因需经电力部和国家计委批准),设计概算不得超过此值,并实现“静态控制,动态管理”。
四、电视总院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应严格执行“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设计原则,把内资和外资均控制在可研报告书批准的数值范围内。超出部分由各投资方自行解决,不得列入概算,以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和上网电价。
五、国家批准的可研报告书中的静态投资估算是限额设计的额度。电规总院应抓紧组织实施限额设计工作,为控制工程造价和上网电价提出规范性控制办法。
六、《火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有与该要求不符的规定以本要求为准。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部规划计划司。

火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试 行)
一、建设的必要性
阐述电力系统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市场经济原则,实事求是地分析项目所在电网或供电区域的电力负荷及电力电量平衡情况,项目在系统中将发挥的作用,在规划中的地位,当地省级政府和电管局、电力局对有关电力项目的排队意见。
对“以大代小”项目还要说明被替代设备的情况,阐述项目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经济效益。
对热电联产项目还要说明热负荷的供需平衡情况。
二、建设规模和设备来源
说明电厂规划总容量和本期建设规模以及初步的工期安排;说明设备类型、参数及其来源和采购方式。
发电设备及价格通过招标确定。
对“以大代小”项目还要说明被替代设备的机组台数和容量。替代容量要达到装机规模的一半以上。
热电联产项目应说明供热参数、能力、方式和热网工程的安排。
三、建设条件
1.厂址:明确电厂的地理位置,厂区地震、地质和水文情况,工程占用岸线、土地、房屋拆迁和土石方量。
2.水源:说明当地水资源情况,确定电厂用水来源、取水方式和机组冷却方式。
3.燃料:确定机组的燃料种类和消耗量,明确燃料来源及其供应能力。
4.运输:说明电厂的各种运输条件,明确设备和燃料的运输方式及路径,说明运输设备和工具的购置以及运输设施的工程量。
5.除灰及灰场:燃煤发电项目应说明灰渣排放量和除灰方式;明确灰场位置、储灰年限。
6.环境保护:说明电厂所在地的环境情况,明确各项环保措施及指标,简要阐述电厂建设对环境的影响,环境影响报告必须经过审查。
7.接入系统:确定机组接入电力系统的电压等级、出线回路数。
四、投资估算及来源
根据前一年的价格水平以及经招标后草签协议或合同中的主机设备价格估算工程静态总投资(国外国内合同必须经国家批准初步设计概算后方能生效)。考虑建设期利息和价差预备费等因素后,测算工程动态总投资。
明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各投资方所占股比及出资方式。
明确送出工程规模及投资来源。
经优化后提出融资方式及来源。
利用存量资产入股的项目,需明确具体的资产划转方式和金额。存量资产必须经过科学评估并经国家批准。
明确超出概算部分的资金分摊原则。
五、经济评价
进行详细的经济评价和财务分析。
列出工程投资回收年限、投资利润率、资本金及全部投资的财务内部收益率、平均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等经济指标。
按照大家办电厂的原则,电网要在做到公平、公开、公正的情况下,严格控制各类机组上网电价水平。通过严格控制发电工程造价来控制上网电价。
六、经营管理
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要求明确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明确项目建设、经营、运行和调度的管理方式及权限。同一电网、同一类型、同一价格、同一运行水平年机组利用小时数要公平合理。
热电联产项目应说明热网投资及其建设和经营管理方式。
七、主要附件
1.受电力部委托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对项目可研报告的正式审查意见;
2.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
3.国家环保局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正式审批文件;
4.项目所在的地方省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征地、用水、灰场及施工用地等的正式批复文件。上述文件若有重大修改,需要重新申报可研报告;
5.燃料供应与运输应取得有关部门的意向性文件;
6.自备电厂应取得电网经营企业同意电厂接入系统及其方案的批准文件;
7.各投资方出具有效的资信材料和正式的资金承诺文件,以及建设期间投资方所有投资项目的资金平衡表;
经电力部审查同意的融资方案,其中贷款部分应根据贷款部门的要求取得贷款部门对工程资金配置的书面意见或提供贷款的意向书;
8.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建机构出具按程序进行的主机设备招标的初步结果文件;
9.利用存量资产入股的项目,需要附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存量资产评估值的批准文件;
10.取得省级物价主管部门对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以及热价的承诺文件;
11.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建机构与电网经营企业草签的并网协议、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协议。在国家批复项目可研报告书后,正式签署上述协议或合同。上述协议或合同若有重大修改,需重新申报可研报告书;
12.草签的主设备合同(协议)。
八、说明
上述火电工程可研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仅适用于利用国内资金建设的火电工程。



1997年5月9日

邮电部关于国内“800”被叫集中付费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国内“800”被叫集中付费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1月28日,邮电部

现将国内“800”被叫集中付费业务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开户费(一次性收取):100元。
二、基本服务费:每月50元。
三、使用密码接入的特殊功能使用费:每月20元。
四、通话费:
本地(含市话、本地网)电话按本地电话资费标准收取。
长途电话按长途电话资费标准收取。
五、备注:
用户利用交换机引示号作为实际号码使用“800”业务的,其基本服务费按普通用户基本服务费的3倍收取。
用户利用DID入网方式的电话使用“800”业务的,基本服务费按普通电话使用“800”业务的资费标准收取。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