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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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维护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西省九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公益广告。
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 (二)利用彩旗、刀旗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 (四)利用店面门头、招牌发布的广告;
 (五)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 (六)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 (七)利用实物模型、气模型等发布的广告;
 (八)在户外发布的其他类型广告。
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和电动翻牌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 第四条 九江市工商局是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核登记及日常监管机关;市执法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及日常管理机关。
第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对不能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行政收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权拒绝。
第六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要求。
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印刷必须清晰、规范、准确。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九条 市执法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执法局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格、规模、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随城市发展和建设情况进行修订并及时予以公布。
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维护、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为两年,超过期限还需继续使用者,必须在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出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机关,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置换或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
 第二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户外广告审核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 第二十三条 提倡使用霓虹灯等灯饰方式发布广告,以美化市容市貌。不提倡使用横幅、巨幅、竖幅等布幔方式发布广告。
 公益活动需要使用横幅、竖幅方式时,其发布须经市政府批准,到市执法局办理登记手续。
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主要干道临街建筑物二层楼面至顶楼檐口的外墙上设置发布任何形式的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到户外广告发布内容审核方面违法、违规的,一律由市工商局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到户外广告设置、使用、维护、更新等方面违法、违规的,一律由市执法局负责查处。
 第二十七条 市工商局、市执法局在实施户外广告查处时,必须依据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审核、审批和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条 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损坏在使用期内户外广告及设施的,由行为人赔偿广告及设施使用者、所有者的经济损失。
 第三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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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3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7月23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了刘耀等六名委员提出的关于改进人事任免工作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现就人事任免表决方式作如下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决定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推选代理主任,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常务委员会任免和批准任免其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采用举手表决方式;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必要,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时候,由会议工作人员向会议主持人报告计票结果,会议主持人向会议宣布表决结果。
三、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1987年7月23日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为了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应当充分发挥民间调解对于纠纷解决的作用,完善各种民间调解机制,包括律师调解,社区调解,企业和组织对内部人员纠纷的调解,社会团体、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的调解等。鉴于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当前民间调解机制中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本文以此为例,详细分析人民调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而尝试系统地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尽管人民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很长时期以来,它也面临着各种问题,存在较多的制度性缺陷。这些问题和缺陷影响了这一制度功能和效用的充分发挥。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律建设不断加强,我国诉讼案件逐年递增,而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则呈现出急剧下降的态势,人民调解员每年处理的民间纠纷平均不到一件。概括起来,人民调解制度存在或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关系不断调整变动,利益冲突和摩擦不断出现,各种纠纷大量增加,社会矛盾日益复杂,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民间纠纷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原有人民调解的法律保障、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程序、工作方法、队伍素质等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不断加强法制建设,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通过司法实现正义逐渐成为社会共识,诉讼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但与此同时,民间调解、私力救济等纠纷解决方式被不适当地置于诉讼或法治的对立面,受到这种法治、司法中心观念的排斥和抑制。
  三、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长期以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导致人民调解缺乏权威,效力微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调解协议往往成为一纸空文,许多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最后仍需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既使得当事人不愿意选择人民调解来解决纠纷,还浪费了社会资源。调解协议没有拘束力和执行力,人民调解制度缺乏彻底解决纠纷的权威,不仅严重抑制了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也动摇了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信任,导致当事人对人民调解的回避,从而最终引致调解制度的萎缩。
  四、调解组织不健全。不少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没有调解组织,或者虽有调解组织,但却没有专门的调解人员,调解人员由其它干部兼任。同时,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政府和司法机关,对人民调解的制度支持力度不够,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也没有落到实处。
  五、人民调解员的素质不高。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普遍不高,严重制约着调解工作的开展。2001年全国共有人民调解员779万多人,高中(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的只占55%,调解人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由于调解人员人数众多,扎根基层,加上离退休人员多,所以,要求达到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已经算是“高标准”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4条第2款尽管已适当提高了乡镇调解人员的条件,但也只是规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民间纠纷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专业化的特点,即便调解人员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也是难以应付的。此外,调解人员的积极性也不高,原因是调解工作几乎没有任何激励——他们没有编制,没有专门资格,完全是义务工作,调解工作与经济待遇不挂钩;另一方面,工作压力大,工作不定时,特别是责任重大。
  六、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为了使人民调解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有必要针对其存在的问题,认真总结几十年来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扩大工作领域,完善组织网络,提高队伍素质,规范工作程序,增强法律效力,开拓创新,与时俱进,建立新机制,研究新情况,解决突出问题,从而促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人民调解工作本身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克服工作中的随意性。调解人员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切实保障依法调解、平等自愿、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三项基本原则的落实。人民调解工作还应该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相结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民间纠纷越来越复杂多样,调解所适用的社会规范也在相当程度上从传统的道德、风俗和习惯日益转向法律法规。面对新时期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调解工作仅依靠传统的调解方法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奏效。因此,调解人员应与时俱进,更新观念,在调解工作中坚持权利观念、法制观念和效率观念,不断进行调解方法的探索和创新,提高人民调解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