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4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除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
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于他人居住或其他使用的房屋,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业务监督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和《广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实施出租屋消防监督检查,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是出租屋消防安全的管理部门,要明确1名领导分管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配合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对协管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二)对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的消
防安全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配合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出租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二)配合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处理善后工作。
(三)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群众懂得防火的基本知识,懂得灭火的基本技能和懂得逃生的基本方法。
(四)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及时向上级提出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意见。
(五)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详细记载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备案。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出租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有消防安全隐患的出租屋应责令其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职责
第九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范围、安全措施、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标准等内容。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代理人应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出租人应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备案。
第十条 多个单位合用或者承包、租赁、转租厂房、库房、商铺等,应当建立以产权单位为首、各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负责日常消防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出租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存有火灾隐患的。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三条 出租人(代理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二)协助承租方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对出租屋存在的火灾隐患及承租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及时要求承租方整改并报告村(居)委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消防活动,认真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
(二)熟悉租用房屋的布局、设施结构,了解消防设备、
器材的配备性能、数量、质量、使用方法。
(三)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
消防安全教育,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四)发生火灾时应立即报警,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和
出租方报告,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四章 出租屋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出租屋的消防安全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出租屋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九条 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严格用电安全,电气线路必须穿管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出租屋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用于充装、供应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出租屋,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并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用于居住的出租屋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用于易燃易爆场所的出租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和简易水喷淋系统。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除用于居住和易燃易爆场所的出租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和简易水喷淋系统。
第二十四条 安全疏散通道不畅、安全疏散设施不足,且无法增加疏散楼梯的小型人员密集场所、临街商业建筑及三层以上(含三层)的公共出租屋,在建筑物的门窗等开口及阳台等处应设置多用途消防救生梯,增加人员疏散设施。
第二十五条 作居住用途的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一)未设置首层直通楼顶天面的楼梯或通道,楼梯宽度不得少于1米。当楼梯宽度少于1米时,应按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控制居住人数,且每层最多不超过20人。居住面积是指住人居室的面积,不包括厨房、厕所、楼梯等面积。
(二)楼高3层以上且居住50人以上应设置2座楼梯(设有直通楼顶天面的楼梯或通道,人员可通过天面到达相邻楼房疏散的,视为符合设有2座楼梯要求)。如无2座楼梯,该幢楼房居住人数不得超过50人。
(三)房间不得使用可燃材料(如夹板、纸板等)间隔;不得在楼层内设置住人的夹层阁楼和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床位。
(四)每个楼层及窗户、阳台的防盗网均应设有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房间应设置2个安全出口。
(五)建筑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至少配置1具2kgABC干粉灭火器,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配置2具以上2kgABC干粉灭火器,并保持其性能完好;楼高6层以上的出租屋还应同时在每个楼层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设置室内消火栓。
(六)电线的敷设和电器产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厨房应单独设置(指厨房与住人居室之间应采用砖墙完全隔开),且不得设置在通道上。
(八)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应遵守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出租屋集中地区,各村(居)委会应完善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给水管网应成环状布置,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的1.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六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警告、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四条 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六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于2012年3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doc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权利保护〕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特别保障〕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保障事业和福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职责,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做好服务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助、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乡镇、街道以及残疾人较多地方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残疾人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残工委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残联职责〕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省各级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残疾评定〕残疾人分类分级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评定。符合规定的,由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放残疾人证。
第九条〔助残活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全国助残日开展扶残助残主题活动。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条〔残疾预防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残疾预防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各类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控制残疾的发展,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一条〔残疾预防措施〕县级以上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地方病等方面的致残因素,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对可能造成出生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家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新生残疾儿应当建档立卡,并向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调查与分析〕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残疾人状况和致残原因。
第十三条〔康复项目和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确定残疾人康复项目,制定实施计划,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康复机构〕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培训康复工作人员,进行康复技术指导。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指导专科医院、城市社区和乡村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业务,建立分层级医疗、分阶段康复、资源共享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对个人设立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等康复治疗机构的,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人员培训〕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六条 〔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康复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给予补助;免费为贫困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免费为残疾人实施白内障手术。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八条〔教育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总体规划,安排专项补助资金,开展学前教育,保障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九条〔费用减免〕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机构职业高中班(部)就读的残疾学生,学校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减少或者免除其学费和其他费用,并给予生活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免除费用的数额对学校和特殊教育机构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残疾人教育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合作建校等形式,保证适龄残疾人就学。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办学、捐资助学支持残疾人特殊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民办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义务〕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二十二条〔职业教育〕政府有关部门、残疾职工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教育、创业培训和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重点发展残疾人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对残疾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三条〔特教待遇〕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和手语翻译满二十年工龄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
对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单独进行职称评定和晋级。
第二十四条〔特教经费〕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专项列支,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而相应增加,专款专用。教育费附加收入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特殊教育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给予支持。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就业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当地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集中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
第二十六条〔集中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扶持等措施,支持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七条〔分散就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录用残疾人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给予奖励;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和所在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出资、政策扶持或者社会筹资等多种形式增加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10%的比例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优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新建、改建、扩建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场所,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九条〔平等就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鼓励措施〕政府鼓励、支持用人单位聘用残疾大学生以及有一定技能的二级以上残疾人。
用人单位每聘用一名有一定技能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免收相应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特别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聘用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根据残疾职工特点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不得加重残疾职工负担,不得违法延长残疾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企业改制、注销、破产,应当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文化保障〕县级以上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文化生活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设施和活动场所,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保障措施〕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在公共图书馆设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和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扶持面向残疾人的文化产业,支持残疾人文化创业。
第三十四条〔支持措施〕残疾人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汇演、体育集训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工作出勤;无工作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残疾运动员、教练员在国际、国内大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优惠措施〕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识。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并方便和帮助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八条〔特别医疗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训练、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护理补贴〕县级人民政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护理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生活救助〕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对生活贫困的残疾人发放生活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二级以上残疾人,经本人或者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特别救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供养。
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流浪地人民政府或者救助机构予以救助。
第四十二条〔托养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为智力、精神、二级以上残疾人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四十三条〔住房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对无住房或者住危房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应当资助其建设或者维修住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并在楼层分配上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予以照顾。对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残疾人家庭,提供货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
因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给予照顾。
第四十四条〔公共服务优惠〕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免费,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四十五条〔法律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办理公证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十六条〔慈善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建立为残疾人服务的慈善机构、志愿者组织,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建设与维护〕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便利,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八条 〔辅助设备研发推广〕科技、工业信息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的研发和推广使用。
第四十九条〔交通无障碍〕市政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等创造无障碍条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站(场所)设置残疾人专用座椅,配置相应的无障碍设备设施,公共停车场所有条件的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并减免停车费用。
鼓励住宅小区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无障碍通道等,方便残疾人出入。
第五十条〔家庭无障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环境改造提供资助,或者为其免费改造。
第五十一条 〔无障碍服务〕银行、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服务的机构和场所应当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人手摸模型、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帮助维权责任〕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未缴纳就业保障金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其他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履行为残疾人服务职责而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