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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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6] 2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冈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三月九日

黄冈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范我市酒类流通秩序,理顺酒类商品流通渠道,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通;规范经营行为,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结合黄冈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管理的执法主体,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酒类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区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由市商务局负责。各县(市)商务局负责本辖区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二、备案与监管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酒类经营备案管理制度和溯源制度。酒类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建立酒类专卖溯源档案。
第六条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经营。
第七条 凡在黄冈境内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到当地商务部门领取登记表进行备案登记,然后由县(市)商务局到市商务局办理酒类商品批发经营、零售经营备案登记证和储运证。办证除收取工本费外,不收取其它费用。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或兼营酒类商品的经营者,都应依法进行备案。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随附单》为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批发酒类商品的配套使用备查凭证。凡在工商注册和进行经营备案登记的酒类经营公司,从事批发时,必须使用并主动开具《随附单》。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酒吧等)购进酒类商品时,要主动索取并保存《随附单》备查。运输途中的酒类商品,须携带《准运证》和《随附单》。《随附单》附随酒类流通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随附单》按商务部统一格式,由市商务局统一印制统一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证》到当地酒类流通主管部门领取(只限收工本费)。《随附单》为酒类商品流通专用单,为一次性有效凭证,不得重复使用,酒类经营企业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批发、零售没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非法生产者所生产的酒类产品。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和加盖酒类经营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对合法厂家生产的合格散装酒,其经营者应当按商务部规定销售。禁止批发、零售、储运商务部〔2005〕25号令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酒类商品。
第十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全市实行酒类防伪管理。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加入16831500—999全国酒类防伪查询专号行列。宾馆、酒店、商场、超市等酒类经营者经营酒类商品的防伪贴标率要达到100%。
三、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严格酒类市场管理,确保酒类市场经营秩序。各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法,不准吃拿卡要,在执法过程中要出示执法证件,对执法者违纪违法的,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商务、公安、工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组织力量,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酒类市场进行集中整顿和经常性检查。对无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证和准运证而从事酒类经营活动,或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阻碍酒类流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以及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商务部〔2005〕25号令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条件和有违规经营记录的酒类经营者,商务部门不得办理经营备案登记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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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案件审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案件审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公字(2001)第68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厦门海洋石油有限公司倒卖进口“红油”案件是否属于越权审批问题的请示》(闽工商公字〔2001〕第10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通过几年的实践,案件审批制度对掌握案件的动态,指导案件的查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为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减少行政审批,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4月在重庆市召开的全国公平交易执法工作会议上宣布不再审批案件,并于2000年12月1日以局令第100号,正式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在此期间,你省漳州市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厦门海洋石油有限公司倒卖进口“红油”案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审批案件的情况下,你局于2000年8月对该案作出批复,不属于越权审批。


2001年3月16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代理发放白银地质勘探资金委托贷款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建设银行 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代理发放白银地质勘探资金委托贷款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建设银行 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色计字〔1995〕0478号《关于加强白银地质勘探资金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17号《关于印发贷款通则试行的通知》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与建设银行总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现就白银地质
勘探资金委托贷款的有关问题联合通知如下:
一、白银地勘资金委托贷款操作程序
(一)贷款项目的立项申请和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1.《关于加强白银地质勘探资金管理的通知》第七条所述条件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并在建设银行经办行开立自有资金帐户,方可提出借款申请。
2.贷款企业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计划部提出立项申请,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初审后,与建行省分行及有关经办行对项目进行评估和筛选。经省建行、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各一份。
3.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下达白银地勘资金项目贷款计划。并抄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省分行、经办行。
(二)贷款的发放
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根据项目贷款计划分批将款项存入在建设银行总行结算存款户,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设立的委托贷款基金列“中央委托贷款基金”科目中设“白银地勘委托贷款基金户”(以下同)。
2.建设银行经办行根据已下达的委托贷款年度计划与贷款企业签订年度贷款合同书。合同格式比照建总发字〔1995〕第56号文“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的通知”执行。但是,合同开头要注明:“根据建设银行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
司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 号项目贷款计划,由甲方(建设银行经办行)代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向乙方发放白银地质勘探资金委托贷款”字样。贷款种类为:中央委托贷款,贷款利率按本管理办法执行。合同副本抄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建设银行总
行委托代理部、建设银行省分行各一份。贷款企业必须同时办理贷款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并办理公证。
3.经办行与贷款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后,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开出汇款凭证(摘要栏注明白银地勘委托贷款基金),经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签字后,向矿区所在地经办行划拨贷款基金。经办行收到总行划拨的贷款基金列“中央委托贷款基金”科目核算,并办理好转存手续开
始计息(黄金比照执行),按合同、按工程进度发放贷款,列“中央委托贷款”科目的“白银地勘委托贷款户”核算。
(三)贷款的偿还
1.还款资金来源,按中色计字〔1995〕478号《关于加强白银地质勘探资金管理的通知》的第十一条执行(含利息)。
2.“八五”期间白银地勘基金也实行有偿使用,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负责从使用资源的单位回收。使用这些资源的单位,应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补签有偿使用合同。
根据补签的有偿使用合同,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下文明确贷款单位贷款数额、用途、还款期、执行的利率,业主立即与建设银行经办行单独补签贷款合同,由经办行根据贷款合同按同等金额办理贷款基金和贷款的转帐手续(即同时增加贷款基金和贷款)(黄金比照执行)。合同
副本抄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建设银行总行和省分行各一份。
3.每年终了后半个月内贷款单位填制“白银地勘资金委托贷款(借款)情况表”(格式如附表),经贷款建设银行(经办行)签证后,报建行省分行,省分行汇总后,于一月底前上报总行委托代理部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各一份。
4.建设银行经办行根据贷款合同,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下达的贷款回收计划回收贷款,回收后经办行直接汇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专用存款户(账号:261999949,户名:鑫达金银开发中心),同时抄送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复印
件一份。
二、贷款的期限、利息和业务网点补助费
(一)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白银地质勘探贷款年限根据地勘工作量、矿山建设周期等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为1年到6年。白银地质勘探资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白银地质勘探资金贷款1年以下(含1年)的年利率为5.76%;1年至3年的年利率为7.74%;3年至5年
的年利率为9%;5至6年的年利率为9.18%。此项贷款只用于独立银矿和共生银矿的详查、勘探阶段,实行专款专用。对不按期归还的逾期贷款按同期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计息并按人民银行总行银发〔1995〕237号文“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精神执行。不按
规定使用的贷款,挪用部分按同期基本建设利率计息并按人民银行总行银发〔1995〕237号文“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精神执行。
(二)结息
建设银行经办行按季向贷款单位收取利息,直接汇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的结算存款户(帐号:261999949;户名:鑫达金银开发中心)。
(三)贷款的展期
贷款企业申请贷款展期的,应于贷款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每一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展期不得超过一年。经矿区所在省建行和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审批,抄送建设银行总行一份,对不同意展期的项目,建设银行按逾期处理;批准展期的,由经办行与贷款企
业续签合同,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期限,在原期限和展期内均按新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
(四)委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1.在发放贷款时,按新增贷款发生额的4‰计收业务网点补助费。
2.根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下达的贷款回收计划,收回贷款后,按实际回收数的6‰计收业务网点补助费。
3.对回收贷款超计划完成时,超收部分按实际回收数8‰取费,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作为专项奖励,奖励建设银行贷款回收有功人员。
4.委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采用按年度一次支付的办法,即在每年元月份支付上一年度的费用。
三、白银地勘资金使用的监督
(一)项目贷款计划下达后,当贷款企业、经办行不同意签订借贷合同时,银行应逐级上报建设银行总行,企业应直接上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二)在详查和勘探过程中,在地质情况发生变化和投空以及其它问题时,由业主提出调整贷款规模的申请,由经办行签署意见,省分行汇总后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和建行总行。发现资金挪作他用时,省分行、经办行应立即上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和建行总行。
(三)该资金接受国家白银地勘资金协调小组的监督。在贷款期间,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和各省(区、市)分行及经办行对贷款企业使用白银地勘资金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贷款项目的年终决算,经建设银行经办行签证后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贷款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建设银行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贷款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的还贷期限归还贷款,逾期由经办行从担保的抵押资金或财产中扣回,并按“二、(一)”款处理。
(五)贷款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通知建设银行停止贷款,并由经办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违约挪用部分按二、(一)款处理。
附表略。



19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