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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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22号


关于印发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九日



嘉兴市违禁使用“瘦肉精”
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区“三放心”工程建设,加强市区“放心肉”安全管理,构筑以属地管理为主,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相互监督,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密闭管理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确保市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市本级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区违禁使用含“瘦肉精”(盐酸克仑特罗,以下同)饲料饲养生猪以及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追溯和监管,是指对以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一)在生猪饲养环节监督抽检发现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
  (二)在生猪屠宰或流通消费环节监督抽检发现生猪产品“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呈阳性的;
  (三)生猪产品造成人体“瘦肉精”等违禁药物中毒事故的。
  第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级:情节特别严重,造成30人以上中毒,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二)一级:情节严重,造成3人以上、30人以下中毒,或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0头以上的;
  (三)二级:情节比较严重,造成3人以下中毒,或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头以上、200头以下的;
  (四)三级:情节较轻,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头以下的。
  第五条 生猪产品质量事故的追溯和管理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市、区分级负责,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原则。南湖区、秀洲区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的生猪产品质量负总责。市级相关部门负责特级、一级和跨区域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区级相关部门负责二级、三级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并配合市级相关部门做好特级、一级和跨区域案件的追溯和监管工作。区级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对发生在当地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先行调查处理,凡调查认定为特级、一级和跨区域的事故,应报请市级相关部门处置。
  农业经济部门负责生猪饲养环节禁用“瘦肉精”工作的宣传、技术指导,以及违禁使用“瘦肉精”案件的立案查处。
  经贸部门负责屠宰加工企业“瘦肉精”自检自测的监管,以及涉及事故品牌肉供应商的相关处理工作。
  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环节的“瘦肉精”监督抽检,并负责落实农产品监测中心对屠宰企业自检和农业经济部门抽检疑似阳性样本的复检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市场流通环节的生猪产品监督检查,负责对在消费领域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引发的事故的立案、调查取证、中毒性质认定和处罚等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领域生猪产品的质量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相关行政部门移交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的侦处。

第二章 源头监管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层层落实镇(乡、街道)、村和养殖户(场)的责任,制订指标量化、操作性强的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镇(乡、街道)政府(办事处)和村民委加强对辖区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监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切实增强广大生猪养殖户和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各级农业经济部门应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市场的监管,严厉查处和打击违法生产、销售含“瘦肉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加强对广大生猪养殖户、养殖场从业人员的技术指导,重点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工作;加快标准化、无公害养殖技术的推广步伐;建立生猪源信息制度,规范生猪耳标管理工作,做到一猪一标,可追溯、可查证。
  区级农业经济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生猪饲养过程中的“瘦肉精”的日常抽查监管,对“瘦肉精”阳性检出率高、质量事故频发的地区要实行重点监管,开展拉网式的抽样检测。对检测确认“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和相关的饲料实施控制,监督养殖场(户)对“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事故等级,提请相关部门在一个月内依法对养殖户(场)作出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三章 宰前监管

  第七条 经贸部门应监督屠宰企业建立和执行屠宰企业宰前“瘦肉精”自检制度、台账登记制度,严格实行屠宰企业生猪进场、肉品出厂台账登记,做到生猪来源和屠宰加工后的肉品去向可查询、可追溯。屠宰企业应按规定对每批生猪进行取样自检,防止混批生猪出现漏检。经贸部门应经常检查屠宰企业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严厉查处屠宰企业自检和登记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质量技监部门应加强对屠宰企业自检的监督抽检,每月对各屠宰企业的抽检平均应不少于4次,在“瘦肉精”阳性频发的屠宰企业和时段,应增加抽检频次。同时,应监督屠宰企业规范生猪尿样检测抽样程序,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可靠。
  第八条 定点屠宰企业宰前自检发现的“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一律不得屠宰,应将其扣养在定点屠宰企业内,同时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经贸和农业经济部门,并保留尿样至复检结果确认为止。事发所在地农业经济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执法监督抽检,并通知市农产品监测中心派员抽检。市农产品监测中心应在抽检样品送达48小时内,将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报送市区“三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经济、经贸等相关部门。复检确认阳性的生猪,由养殖户直接送宰的,由农业经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决定;由供应商送宰的,由经贸部门作出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决定。农业经济部门应对被处理的生猪查根溯源,追查饲养场(户)的责任。
  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由屠宰企业负责实施,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监督。销毁阳性生猪的损失费用由该批生猪的送宰主体承担,销毁所需的费用由屠宰企业承担。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由生猪送宰主体承担。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再次送宰时,其送宰主体应向屠宰企业所在地农业经济部门提出复检申请,以确认达到无害化的要求。复检所需的费用由送宰者承担。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牵头另行制定。

第四章 市场监管

  第九条 经贸部门应做好品牌肉供应商的推荐和管理工作,完善供应商质量安全承诺制,严格按照《嘉兴市区放心肉供应商考核办法》,对其实行“制订标准、资格审查、合格推荐、动态管理”。同时,加快推行供应商品牌直销模式,强化品牌肉供应商对品牌肉零售商的监督,严禁混牌或夹带无品牌猪肉入市销售。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加强农贸市场管理,明确和落实市场举办者的责任,督促农贸市场加强对猪肉零售商的管理,严格实行“一猪一票,凭票入场”,建立包含检疫证号、数量、时间、肉摊号等信息的肉摊零售凭证制度,形成进有证、出有据、可核查的监管制度,把好市场入口关。同时,督促农贸市场建立第一责任人先行赔偿制度,即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而引发中毒事故的,由该产品的直接经营者对消费者先行赔偿。各农贸市场应建立生猪产品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额度一般不低于2万元。处置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而引发中毒事故所需的医疗费等,由农贸市场在生猪产品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的抽样监测,每月的抽检频率应不少于一次,全年抽检面应覆盖全部品牌。对“瘦肉精”阳性频发的品牌和时段,应增加抽检频次。

第五章 责任认定与追溯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建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快速反应处理机制。一旦发生疑似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立即进行立案调查,确定中毒性质。
  工商部门应根据卫生部门的报告开展调查,查清有毒猪肉的来源,确定直接责任人。凡确认事故是因市场零售商冒牌、混牌、无牌销售引起的,由零售商负责并承担消费者的全额赔偿;凡确认事故是因品牌肉引起的,则由供应商承担消费者的全额赔偿。同时,应将相关调查记录、检测报告等资料移交给经贸、农业经济等相关部门,以追溯屠宰及饲养环节中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经贸、农业经济、质量技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对在日常抽检中查实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在一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区“三放心”办公室,并抄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区“三放心”办公室应在接到通报后的24小时内,将部门通报的情况反馈给各有关部门和事发地政府。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对一年内发生特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1起以上,或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的市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当年“三放心”农贸市场考核资格和工商系统评星升级达标资格;对一年内发生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2起以上,或日常抽检“瘦肉精”呈阳性5次以上的品牌肉供应商,取消其品牌肉供应商资格,并在一年内不作推荐入市。对一年内加工供应的猪肉产品发生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2起以上,或日常抽检“瘦肉精”呈阳性5次以上的屠宰企业,取消其当年的考核资格,并由经贸部门责令其实施整改。
  将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纳入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宣传不到位、管理不落实,并在一年内发生二级以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的单位,要作出警告,并责令其实施整改;对一年内发生一级、二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或生猪产品质量事故5起以上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一年内发生特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1起以上,或二级以上事故5起以上的单位,取消其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先进评比资格,并报市考评办,按县(市、区)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扣分;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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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12月1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石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远离城区的乡(村),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开发区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大型犬,许可按规定养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限养区内禁止单位养犬,但经过批准,部队可养军犬,公安机关可养警犬,科研、医疗单位可养实验用犬,文艺部门可养表演用犬,动物园可养观赏犬,重点厂矿、仓储企业和博(文)物馆等可养护卫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养犬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
单位养犬,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包括养犬用途、种类、数量的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后到公安机关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个人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集贸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影剧院、学校、医院、展览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19时至次日7时出户的,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引,其他时间出户的必须笼装;
(四)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并有专人管理;
(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七)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限养区外的犬,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携入限养区内。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或送交犬类留检所,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变更所有权的,须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商业性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限养区内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疗场所,必须经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犬牌。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或养犬逾期不进行年度审验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畜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致犬伤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犬牌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向主管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予以奖励。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登记注册费、年度审验费使用统一财政收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养犬许可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制作,免疫证由市畜牧管理部门印制。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养犬的,适用本规定,并由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