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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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29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将葫芦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改组为葫芦岛市
经济委员会,(挂葫芦岛市中小企业局和葫芦岛市乡镇企业局牌子,葫芦岛市口岸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是主管全市工业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制
定、经济运行调节、技术改造投资管理和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提出促进工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优化
所有制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研究发展以非国有
资本为主的企业和企业集团需要政府协调的相关的政策、措施;指导和综合协调债转股工作 。
  (二)规划全市工业布局和工业重大项目;研究提出工业结构调整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引导
企业、银行和民间资金用于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负责全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核 (备案)、上报与管理。
  (三)分析工业利用外资发展趋势,制订工业利用外资规划;研究提出工业利用外资的政策
;负责全市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工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备案)、审核、上报和管理
;组织工业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和国际化经营;负责工业领域开展与国外政府、国际组织的合 作与交流。
  (四)研究分析全市工业经济形势和发展趋势,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调整经济运行
及近期经济运行的调控的建议;负责日常经济运行的调控,组织解决经济运行的有关重大问
题;研究并组织实施开拓市场的政策措施;负责企业治乱减负工作。
  (五)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意见,负责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参与指导各类企业直接融资工作,组织各类企业上市等工作;配
合上级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证券营业部进行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工业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全市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 。
  (七)制订全市民营经济(乡镇企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的发展,
提出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扶持政策,促进和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管理城镇集体企业。
  (八)负责工业企业的行业管理,制定工业行业发展规划;贯彻行业技术政策、法规和行业
标准;监测行业运行动态;指导行业协会、学会的工作。
  (九)制定全市工业企业科技发展规划和企业技术进步政策;指导企业技术创新、产学研联
合、技术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国产化工作;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编制实施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研究落实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 业污染防治、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利用。
  (十)研究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电力行政执法与监督管理,协助省经委依法进行供电
营业区划分,培育和监督电力市场;平衡电力资源,制定下达全市用电计划、供需调控和配
置方案;协调解决电力运营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
  (十一)归口管理全市口岸和交通运输工作,制定全市口岸发展规划,协调全市“大通关”
日常口岸工作;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交通、邮电、通信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 调解决综合运输问题。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济委员会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 、文电运转、政务信息、档案管理
、机要保密、安全保卫、信访、机关目标管理和后勤管理工作;负责党组决定的重要事项督 办,重要文件、报告和总结的起草;
对外宣传组织协调;负责人大、政协委提案督办。
  (二)财务科
  负责委机关的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委老干部财务管理;监督管理下属单位的财务执 行情况。
  (三)企业改革协调指导科(证券管理办公室)
  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有关意见,负责股
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参与指导各类企业直接融资工作,组织各类企业上市工作;配合上级证
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证券营业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业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的
执行情况,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全市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经委系统干部的培训 以及指导企业管理协会、企业家协会工作。
  (四)经济运行科(交通运输科)
  监测分析工业经济运行态势,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组织解决工业经济的有关
重大的问题,研究提出工业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和近期经济运行的调控目标;组织协调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运输、原材料等经济运行保障要素;负责紧急情况下重要物资
综合协调和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负责联运工作的组织协调。提出动用市物资储备的建议;
组织地区间、行业间经济协作、产品配套工作和全市扭亏增盈工作;治乱减负工作。
  (五)投资规划科
  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提出促进工业发展、优化产业 、所有制和企业
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
措施,指导和综合协调债转股工作。规划全市工业布局和工业重大项目;研究提出工业结构
调整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引导企业、银行和民间资金用于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负责全
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审核、上报与管理。分析工业利用外资发展趋势,制订工业
利用外资规划;研究提出工业利用外资的政策,负责全市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工业企业境外
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核)、上报和管理,组织工业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和国际化经营 ,工业 领域开展与国际组织、国外政府及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
  (六)科学技术科
  制定全市企业科技发展规划和企业技术进步政策;指导企业技术创新、产学研联合、技术引
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国产化工作;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编制实施资
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研究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负责全市工业节水、节油工
作,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业污染防治、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利用。
  (七)电力科
  研究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电力行政执法与监督管理,协助省经委依法进行供电营业区
划分,培育和监督电力市场;平衡电力资源,制定下达全市用电计划、供需调控和配置方案
;协调解决电力运营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
  (八)行业管理科
  贯彻执行国家的行业指导方针和产业政策,研究制定全市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
;组织实施国家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组织行业开展技术攻关、科技协作与交流推
广先进适用技术;掌握分析行业经济运行状态,统计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
组织实施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负责组建和管理各行业协会、学会。
  (九)中小企业科(非公有制和乡镇企业科)
  负责协调指导中小企业(非公有制和乡镇企业)的发展,组织、参与起草促进中小企业、民
营经济发展的有关法规和扶持政策;指导全市集体及非国有企业管理工作;负责《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
有制企业条例》的贯彻执行;负责中小企业联合会、民营企业家协会的联系工作;组织中小 企业对外合作、对外招商,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十)民营经济规划统计科
  指导民营(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及内部审计工作;编制民营(乡镇)企业年度计划及中、
长期发展规划;负责民营(乡镇)企业月、季、年度各项经济指标的数据统计、发布工作,
并做好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及预测;收集、整理、发布民营经济信息。
  (十一)口岸办公室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对外开放口岸的整体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口岸法规的实施;协调与
国家口岸有关部门的关系,协调处理口岸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十二)人事科(老干部科)
  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劳资、机构编制和档案管理等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等工作,负责组织有关职称的评审工作;负责机关老干部的管理;负责老科联分会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工作。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及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和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党组学习中心组、机关政治理论学
习和机关党的活动的组织实施。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经济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48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4名,工勤人员编制7名。其中:主任
职数1名,副主任职数4名,口岸办副主任(副处级)职数2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
室)科长(主任)职数12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7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正科)职 数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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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临时出国人员派遣管理工作的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临时出国人员派遣管理工作的规定

1988年7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根据中发〔85〕10号文对派出国团组审批权限的规定,中办发〔1986〕3号《关于制止滥派团组和人员出国的通知》、中发〔1987〕21号《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二、派出团组任务必须具体明确,讲求实效。
1.没有实质内容或重复考察的团组,不得申报派出。
2.凡通过函电或由我驻外机构办理的具体事务,不得派人出访。
3.凡列入国家暂停进口设备项目,已引进类似设备和生产线的项目,只进单机设备的项目,不得组团派出。
三、派出团组人员必须精干内行。
1.出访团组要坚决贯彻“少、小、精”的原则,人数要少,非专业人员比例要适宜。
2.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得出访。
3.为保证出访后续工作的连续性,凡即将脱离现职的各级党政干部,除确因工作需要者外,一般不再安排出国。
4.局属高校领导出访,按(88)教外办字第367号文件规定办理,事先需报局批准。
5.凡在境外举办的一般性展览会、洽谈会,应组织精干的业务团组负责工作,党政机关干部不另组团参加。
6.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出国进修、培训人员,需经考试,必须具备外语听、说能力,不搞无原则照顾搭配。
7.局领导出国,由外事局办理与我驻外使馆联系及报国务院审批事宜。
四、严格控制经费使用及出访时间。
1.局机关及挂靠的学会、协会、中心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所需外汇,均需由党政干部出国用汇开支。
2.党政干部出国实习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举办国际展览会及利用贷款出国发生的外汇开支,不属于党政干部出国用汇范围。
3.如企业单位借调党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翻译出国,其费用包括外汇、人民币由企业负担。
4.外事局要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党政干部用汇计划,本着量力而行,保证重点,不得突破的原则,结合局出国计划的实际,统筹安排,妥善使用。
5.组团单位在编报计划时,出国费用必须首先落实。
6.各出国团组在国外违反规定的开支,如擅自绕道或延长在国外的停留时间等,一律不予核销,超支部分折成人民币从出国人员工资中分期扣还,并按情节轻重对当事人批评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认真履行出访计划的报批手续。
1.要按照《出国计划表》及《出国团组、人员申请表》详细填写出访任务,经费来源,出访国家、地区、时间、往返路线及人员构成等情况。如系技术改造项目,应注明项目建议书批准文号,填写不下,可附必要说明,填写不全,说明不清者,其出国计划不予审批。
2.每年12月份审批第二年出国计划,每年6月份审批下半年补充出国计划,各单位需提前一个月报送计划,如有紧急重要出访任务,可以说明情况,在出国前二个月专案报批,报批后一个月内下达。
3.批准的当年出国计划,跨年度后,一律无效,如需结转第二年度执行,需提前向我局外事局行文备案,说明理由。
六、加强出国团组的管理工作。
1.出访计划批准后,不得随意追加顺访国家、地区,不得延长出访时间,不得无故改变前往国别和路线。如有特殊情况需改变时,必须重新报批。
2.凡去美、英、日、法、西德、瑞士及苏联、东欧各国团组,各派出单位必须在出国前一个月通知我驻外使馆。
3.对出访日本的经贸团组,必须在出访前一个月报经贸部和外交部备案,同时抄告我驻日使馆,待经贸部、外交部同意后再决定派出。
4.组团单位必须组织出国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方针政策和外事纪律。各级领导必须以身做则,遵守纪律,注意节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凡发现不遵守外事纪律的现象(组织、保密、财务纪律等),都应及时如实上报。
七、加强出国工作的监督检查。
1.纪律检查、监督等部门对出国工作要加强监督和检查,如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2.人事、外事部门,应认真执行有关规定,除对出国人员进行政审外,还应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对团组的人员构成进行审查。
3.财务部门要加强对出国用汇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的管理监督和审核工作。
4.局各直属企、事业单位每年年底要对派遣临时出国人员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将计划执行情况、存在问题等行文外事局,以便汇总情况,改进工作。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业经2009年8月2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省政府和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省、市、县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省、市、县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具体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清理程序和清理结果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 (二)科学原则。从实际出发,清理程序和内容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过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和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 (四)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省政府所属部门、较大的市政府所属部门分别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立法程序报政府审定。政府所属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政府审定。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联合进行清理。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规章实施后,每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规章施行后满3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立法目的。

  第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政府规章与国家部委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二)宣布失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采用废旧立新方式制定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二条 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报刊、传媒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二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并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进行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的,对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对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