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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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2.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3.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5.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二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
  
  
   一、总则
  
  (一)为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财产损失鉴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财产损失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信息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三)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四)承接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企业财产损失鉴证项目;
  2.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3.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4.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五)财产损失鉴证的鉴证对象是,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的会计资料、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相关会计资料、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六)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七)税务师事务所从事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对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八)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业务准则。
  
   二、货币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现金损失的审核
  1.评价有关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抽查凭证,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
  3.会同会计主管人员盘存库存现金,获取现金保管人确认及会计主管人员签字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4.获取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5.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现金损失,应取得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6.涉及刑事犯罪的现金损失,应取得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7.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金额,并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坏账损失的审核
  1.评价有关坏账准备及坏账损失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确认应收账款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应收、预付账款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
  (2)审核应收及预付款项发生、结存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采用下列步骤确认应收、预付款是否真实存在:
  ①审核构成该笔债权的相关文件资料(契约、定购单、发票、运货单据等);
  ②抽查对应账户,以确认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3.审核坏账损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1)申报企业采用备抵法核算损失的,实施如下审核程序:
  ①复核坏账准备金计算书,当期坏账准备计算是否准确;
  ②审核坏账损失的相关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2)逐笔审核坏账损失的原因及有关证明资料,确认坏账发生的真实性及计算的准确性,并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3)审核企业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债务方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债权方企业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应当取得以下证据:
  ①法院的破产公告或破产判决书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②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③工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营业证照的证明;
  ④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失踪证明。
  (2)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应取得以下证据:
  ①企业依法催收磋商的记录;
  ②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应取得经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告;债务人连续三年亏损的,应取得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度会计报告;债务人连续三年停止经营的,应取得所在地工商等部门的证明材料,并取得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明;
  ③逾期三年以上未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中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应取得境外有资质的机构或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
  (3)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企业进行债务重组的批准文件、法院判决书、裁决书和企业债务重组方案及相关资料;
  ②企业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有效凭证和账务处理证据等。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企业的专项说明;
  ②专门机构或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说明。
  5.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债务人已经清算的,计算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后的余额,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3)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5)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6)逾期三年以上且认定为坏账的应收款项,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7)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依据有关境外证明材料,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8)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按债权人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存货损失的审核
  1.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及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
  2.存货损失真实性的审核。
  (1)评价有关存货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确认存货盘点日盘亏数量。
  ①对已盘点存货数量实施抽查;
  ②获取盘点汇总表副本进行复核,并选择金额较大、收发频繁等存货项目作为重要的存货项目,与存货明细账核对;
  ③审核存货盘点,获取存货盘点盈亏调整记录。重大盘亏事项是否已获得必要解释;盘亏事项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并已获批准;盘亏事项账务调整是否已及时入账,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及产成品、在产品所耗用的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转出,并同时确认为损失。
  (3)获取并审核纳税人存货盘点计划及存货盘点表,评价存货盘点的可信程度。
  3.报废、毁损存货的审核。到现场察看存货的现状,并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盘亏的存货。
  ①取得存货盘点表;
  ②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③取得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或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④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2)报废、毁损的存货。
  ①属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应取得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②属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④取得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的责任认定、赔偿情况及相关审批文件;
  ⑤残值情况的说明。
  (3)被盗的存货。
  ①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报案、结案证明材料;
  ②取得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材料;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材料。
  (4)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存货。对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应提供或取得以下证据:
  ①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③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④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说明。
  5.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的存货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核
  1.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及固定资产发生的永久或实质性损失。
  2.固定资产损失真实性审核。
  (1)评价固定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评价固定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固定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有关规定。
  (3)审核房屋产权证、车辆运营证、船舶船籍证明等所有权证明文件,确定固定资产是否归被审核单位所有。
  ①通过核对购货合同、发票、保险单、运单等资料,抽查测试其计价是否正确,授权批准手续是否齐备,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②审核竣工决算、验收和移交报告是否正确,与在建工程的相关记录是否核对相符;
  ③审核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是否按投资各方确认价值入账,是否有评估报告并经有关部门或有资质的机构确认,交接手续是否齐全。
  3.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审核。实地观察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并进行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取得:
  ①固定资产盘点表;
  ②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2)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取得:
  ①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②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③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④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⑤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3)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和结案的相关证明材料;
  ②涉及责任人的,应取得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4)对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③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④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5.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对盘亏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3)对被盗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4)计算企业固定资产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
  1.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2.确认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递延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
  (2)抽查重要的原始凭证,审核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增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查阅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和支出凭证,是否经授权批准,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3.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状态的审核。到现场察看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的现状,并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②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③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取得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④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明;
  ②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理赔的说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5.确认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无形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无形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原件、专利技术的持有和保密状况等,并获取有关协议和董事会纪要等文件、资料,审核无形资产的性质、构成内容、计价依据,确定无形资产的存在性。
  (3)评价无形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无形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其有关规定。
  (4)审核无形资产各项目的摊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上期一致,若改变摊销政策,审核其依据是否充分。审核本期摊销额及其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①除另有规定者外,外购商誉的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②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③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④购买的计算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2.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无形资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资产被淘汰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等的书面证明;
  (3)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5)无形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说明。
  3.确认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无形资产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五、投资损失的审核
  
   1.确认投资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短期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短期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结合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委托贷款科目与报表数核对是否相符。
  ②获取股票、债券及基金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审核期末资金账户余额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必要时,向证券公司等发函询证。
  ③获取期货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审核期末资金账户余额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必要时,向期货公司发函询证。
  ④监盘库存有价证券,并与相关账户余额进行核对,如有差异,应查明原因,并作出记录或进行适当调整。
  ⑤对在外保管的有价证券,查阅有关保管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向保管人函证。
  ⑥审核申报损失的短期投资增加项目的记账凭证及其原始凭证是否完整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审核短期投资成本的确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长期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结合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与报表数核对相符。
  ②审核申报损失的长期投资的原始凭证,对于增加的项目要核实其入账基础是否符合投资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对于减少的项目要核实其变动原因及授权批准手续。
  ③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长期股权投资时,审核其初始投资成本是否为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付的相关税费。
  ④审核股票权证等凭据,核对其所有权及金额。必要时,应向被投资单位函证投资单位的投资额、持股比例及被审计单位发放股利情况。若股票权证等已提供质押或受到其他约束的,应取证(或函证),提请被审计单位作适当披露。
  (3)债权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长期债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结合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科目与报表数核对相符。
  ②审核申报损失的债券投资的原始凭证,对于增加的项目要核实其入账基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对于减少的项目要核实其变动原因及授权批准手续。
  ③监盘库存有价证券,取得盘点表,核对其所有权及金额。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投资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等有关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3)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3.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各类投资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资产评估损失的审核
  1.确认评估资产的存在,审核申请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1)获取资产评估报告和附件,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记录的资产评估损失额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各项资产评估确认的损失是否符合税收法规和有关规定。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2)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资料;
  (3)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4)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5)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3.确认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确已形成的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资产的存在,审核申请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1)获取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损失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3)审核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损失是否属于政府行为。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2)专业技术部门或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3)企业资产账面价值的确定依据。
  3.确认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确已形成的财产损失,并扣除政府拆迁补偿等收入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担保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担保资产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获取担保损失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发生财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法院的破产公告或破产判决书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工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执业证照的证明、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失踪证明;
  (2)逾期三年以上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3)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
  (4)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
  3.确认担保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发生的财产损失,并扣除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确认担保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抵押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抵押资产为申报企业所有。
  2.取得企业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的相关资料。
  3.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证明材料。
  4.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依据抵押资产账面净值扣除变卖收入后的余额,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五)出售住房损失的审核
  1.确认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企业出售房改住房明细表(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
  (2)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是否相符。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实行房改的批复文件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复,对该企业实行房改的批复方案;
  (2)购置住房的发票(企业自建的住房,提供竣工决算和建造支出的发票或有关凭证)和住房计提折旧的情况及账面净值余额;
  (3)出售住房的价格及每套住房的出售价格的凭证;
  (4)获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情况及清理费用支出凭证;
  (5)住房周转金建立及取消的情况说明,取消住房周转金的会计凭证。
  3.审核企业出售的住房是否按市(州、地区)政府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是否存在实际售价低于市(州、地区)政府核定的房改价格的情形。
  4.审核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是否存在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的情形。
  5.审核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住房的时间和账务处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确认出售住房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的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余额,确认出售住房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七、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审核
  
  (一)确认财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短期贷款(长期贷款)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数、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获取并审核贷款合同、协议、贷款证(或IC卡)及授权批准或其他有关资料和借款凭证(借据),确认贷款的真实性,并与会计记录核对。
  3.审核申报损失贷款的偿还情况,核对会计记录和原始凭证。
  4.向借款单位函证,并与贷款期末余额核对。
  5.对于以财产抵押的贷款,应注意有关抵押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和贷款合同规定的限制条款。
  (二)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
  1.金融企业发生符合税法规定的各类呆账损失,应提供或取得下列证明材料:
  (1)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的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2)法院、公安、工商、企业主管等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呆账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供或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①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②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及其有关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③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④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⑤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⑥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⑦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⑧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垫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股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⑩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2.确认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对于符合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应当按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净损失,确认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的具体金额。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八、鉴证报告的出具
  
  (一)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包括:
  1.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鉴证事项+鉴证报告”。
  2.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3.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4.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简要评述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简要评述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3)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和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提供的证据、事实及涉及金额等进行审核、验证和计算并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5.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情况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结论,并确认审核事项的具体金额。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结论,并对持保留意见的审核事项予以说明,提出初步意见或解决方案供税务机关审核裁定。无法表明意见或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意见,并详细说明审核事项可能对鉴证结论产生的重大影响,逐项阐述无法表明意见的理据;或描述审核事项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形,逐项阐述出具否定意见的理据。
  6.鉴证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
  (1)由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2)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3)注明报告日期。
  (二)鉴证报告的分类与适用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应当根据鉴证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的种类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完全可以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可以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2)
  2.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可能对企业财产损失金额产生影响的事项,因税法有关规定本身不够明确或经咨询税务机关后理解该项政策仍有较大分歧,或获取的证据不够充分,对上述涉税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后,可以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3)
  3.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某些可能对企业财产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无法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发表意见的情形。企业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4)
  4.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对该企业编报财产损失申报表持有重大异议,不能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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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0〕第16号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洼淀、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

(二)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家庭生活需要分散取水的;

(三)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标准和超限额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有关的资料。

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八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一点五倍征收;

(二)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四倍追缴水资源费。

第十条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按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对水资源费月缴费额不足一千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式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部门预算正常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因特殊困难,确需减免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缴费方式和比例解缴。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资源费的支出预算,申报年度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水资源费使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上解、核拨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的;

(四)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水资源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被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要结合当地特点和民族特色,鼓励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

第二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以旗县区域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期限为十年至十五年;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要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八条 对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规划作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集镇,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相应的防灾措施。

第三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建设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倡集约用地。
对需要迁村并点,另选地址进行建设的村庄、集镇,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村民使用集体土地新建住宅、乡镇企业、公用设施、公益事业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庄集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新建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向住宅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学校教室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两楼房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四)乡(镇)主干道建设突出部分离道路红线不得小于6米,次干道不得小于4米,并应符合绿化、停车要求。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空闲地建设临时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临时设施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期满后或国家建设需用时,无偿拆除。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村庄集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用地书面报告;
(二)用地地形图(1∶500);
(三)新建的乡(镇)企业,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持旗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年度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期满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该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
村民建平房住宅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新建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及二层以上住宅楼,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筑施工许可证》。
领取《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六个月内不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批准用地权属证件;
(二)放线、验线证明材料。
申请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批准用地的权属证件和相关的图纸说明;
(二)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
(三)道路、管线通过其他工程的协调证明材料;
(四)放线、验线证明材料;
(五)施工队伍的资质审查材料。
具备以上条件,发证单位自接到图纸及其证明材料之日起,分别在十日之内发给《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二十日之内发给《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因实施规划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村庄、集镇,其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建设。
临近公路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边缘或者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四章 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6米以上,高4.5米以上或者2层以上(含2层)的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适合当地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在6米、高度4.5米以内或者二层以下小型民用建筑工程,可以由具有设计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但要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等级。
施工单位要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要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设计人同意,并按程序出具变更设计通知或者图纸。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承接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程队,必须到工程所在旗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登记手续,经验证后,方可承接相应的建筑任务。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由批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督,负责施工现场的清理监督、工程竣工和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书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快村庄、集镇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共设施的建设。
村庄、集镇自筹资金建设的供水、排水和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应当搞好绿化、美化,逐步达到绿化标准。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确需要砍伐的,必须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设立必要的卫生设施,制定具体措施,保持村庄、集镇所有道路、公共场所的整洁。
村庄、集镇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村庄、集镇提倡集中供水,并确保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维护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绘标志,以及国家通讯、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在建设中不得妨碍交通、污染环境、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严重违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无证设计或越级设计的;
(二)无证施工或越级施工的;
(三)不按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不按技术规范施工或偷工减料的;
(五)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的;
(六)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粗制滥造的;
(七)未经放线、验线开工建设的;
(八)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承接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一)破坏和随意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打场的;
(三)施工中妨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的;
(四)工程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随意在街道、广场、学校、车站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破坏绿化、给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妨碍或阻挠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