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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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佛山市人民政府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业经2002年5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梁绍棠
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增创体制新优势,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是在佛山市人民政府2000年第4号令公布的审批、核准事项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确定的。备案事项及中央、省属驻禅单位的审批、核准事项不在本规定公布之列。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省有关规定,终审权不在我市的初审事项以及不符合设立审批条件的日常管理事项在本次深化改革中作取消事项处理,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或依法加强监管。
第四条 设立新的审批、核准事项,要依法办理并严格把关。除国家和省规定以外,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设立新的审批、核准事项,必须报市政府审查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后,才能实施。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擅自独立设立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设立新的审批、核准事项,如有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本规定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各部门、单位应依法实施,进一步明确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职责,公开、透明、规范操作。
第六条 本规定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各部门、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实施审批责任制和审批过错追究制。同时,要设立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2午7月1日起实施。
第八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2000年第4号令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佛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第二轮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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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已经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特区的幼儿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特区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举办幼儿园,发挥幼儿教育示范作用,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计划;
(二)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员等工作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园经费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必须符合下列安全与卫生要求: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内设置;
  (二)园舍、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两条以上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与教育规模相适应的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和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省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九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同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保育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检。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在特区范围内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规定的规定审查批准并登记注册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中方合作者提出办园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
  经审查合格的幼儿园,由审批机关发给注册证;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婴幼儿保健手册”和“幼儿计划免疫证”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有损幼儿身心健康。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危及幼儿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发生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幼儿园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及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教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代收代管费项目应当每学期结算一次,多退少补,并将结算情况及时向幼儿家长公布。
  第十六条 幼儿园招用工作人员,应办理有关人事或劳动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幼儿园聘用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就业许可证后,方可聘用。
第十七条 幼儿园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必须经原登记注册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等级评定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对幼儿教育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和指导;组织培养和培训园长、教师;考核园长、教师的资格。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监督指导幼儿园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和培训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并对幼儿园的生活制度、健康教育和厨房布局、设施配备以及饮食卫生等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和审批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助集体性质幼儿园的建设,促进幼儿教育的发展。
物价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监督实施。对幼儿园的水电费、房租等,应按基础教育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幼儿园的社会公共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幼儿园各项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在幼儿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吊销注册证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办理有关用工手续,擅自招(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克扣、挪用、侵占幼儿教育经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施及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的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呼和浩特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呼和浩特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6]3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老龄委员会制定的《呼和浩特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老龄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支持老年事业的发展,充分调动老年人参与经济建设及各种社会活动的积极性,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福利企业的性质是由老年人参与,自选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老年福利企业必须始终坚持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以积累老年事业资金为目的,以发展老年福利企业、为老年人谋利益为宗旨,其法人代表应以老年人为主,管理人员中老年人的比例不低于50%,可适当安置待业人员和机构改革中分流出来的人员。
第四条 老年福利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内部建立健全财务、劳动工资、安全生产、依法经营等各项规章制度,除批准优惠条件之外,要照章纳税,对借口挂靠的个体、私营者,一律不视为老年福利企业,不享受政府优惠政策。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归口市老龄委员会管理。市老龄委员会对其进行分级管理,综合协调服务,统一规划和检查指导工作,老年福利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主办单位或经办人提交书面申请、法人代表、组成人员员花名册、经营项目,经老龄委办公室审查通过,报工商管理部门注册,邻取营业执照、《老年企业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旗县区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经济实体,由旗县区人事局(老龄办)审批并报市老龄委办公室复核,统一领取《老年企业证书》后办理手续。
(三)市老龄委办公室负责掌握全市老年福利企业情况,统一制定管理细则,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各旗县区人事局、老龄办负责管理本旗县区所属老年福利企业。
(四)老年福利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超过规定期限,税务部门不予登记。《老年企业证书》由市老龄委统一实行年度检验。
第六条 我市老年福利企业均属新办企业,处于发展的阶段。凡符合第二、三、四条者,并领取《老年企业证书》后,可在3年内免交以下地方税:
(一)中央地方共享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门;
(二)地方税中的营业税、所得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凡符合免税条件的老年福利企业,由税务部门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老年福利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如实申报,填报《免税返还书》一式三份,市老龄委员会签注意见,并盖章后报财政局,作为减免税凭证入库。
第八条 老年福利企业应将已返还税款30%上缴市老龄委,作为老年福利事业发展基金,70%留作发展或扩大再生产福利事业资金。
第九条 免税期满仍有困难的老年福利企业,可向市老龄委提出申请,经审核上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适当给予免税照顾。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