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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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4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与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总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的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其贷款利率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用于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发放。

  第十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构成以及利润、管理费用核定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权限内制定其他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并形成优惠政策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扣除国家明确规定用途以后的土地出让收益以及其他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费用和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费用,必须足额、专项用于补贴符合条件的居民购置或者租赁住房。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以及销售、购房资格审查等制度。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报送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时,应当将上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的实施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清单同时上报。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承建机构。

  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5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5平方米)。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在前款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不同户型的比例。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销售、租赁与售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租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销售、租赁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出租。

  第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常驻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者属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婚、离异、丧偶人员以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确定。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预)售、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或者出租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基准价格与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或者承租条件、审查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申请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持家庭户口本、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购买或者承租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公示后无投诉或者虽有投诉但经调查核实证明投诉不成立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准购(租)通知书,并注明保障面积、准购(租)面积、房价总额以及准购(租)通知书的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准购(租)通知书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时,应当采取综合条件排序或者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人或者承租人。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向无房或者居住危房的居民供应。

  第二十九条 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或者承租;超过的部分,由购房人或者承租人补交差价。收取的差价款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超面积差价款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者整幢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出租。

  第三十二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

  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取得权属证书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或者换购。上市出售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换购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具体年限和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满规定年限确需出售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存量建设用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集资、合作建房有剩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居民。

  第三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交易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鼓励将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进行集中建设。

  第三十八条 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集资、合作建房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九条 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或者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

  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住房价格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

  (二)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

  (四)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租)房资格审查的;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不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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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科技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试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证监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中“要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精神,指导、规范风险投资活动,推动风险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意义
  (一)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技术创新,既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推动力量,也是提高国际竞争力和实现经济安全的根本保障。要使知识有效地转化为高新技术,高新技术有效地实现产业化,需要建立一个能有效地动员和集中创业资本、促进知识向高新技术转化、加速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进程的风险投资机制。建立规范的风险投资机制,对于推进国家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综合国力,实现跨越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建立有效的风险投资机制,对于高新技术的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具有重要作用。
  (二)近几年,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支持了国民经济的建设,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有所提高。但是,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能力薄弱,高新技术产业化程度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少的状况还未根本改变。在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条件下,缺乏自主的技术创新能力,难以保证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国家经济安全。建立风险投资机制,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是实施科技兴国战略的要求。
  (三)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同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要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改革制度,培育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有利于加速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能将经济部门推进技术进步与金融部门保障支持有机结合的经济运行体系。其主要内容包括:投资主体、投资对象、撤出渠道、中介服务机构、监管系统等。
  (四)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目的,是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走向市场、实现产业化,提高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通过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使企业积极参与技术创新和科技创业活动,推进产业、产品结构的调整和升级形成良性循环。
  二、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基本原则
  (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要面向市场,拓展创业资本来源;运用市场机制,强化风险投资主体内部的责任约束和利益激励;按照规范、有序的原则培育服务于风险投资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步骤地培育有利于风险投资撤出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体系;建立风险投资的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和监管系统;制定相应法规为国际创业资本的进入和撤出提供便利条件,逐步与国际风险投资市场接轨。
  (六)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加快风险投资体系的建设。国家按照“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加强监管、控制风险”的原则,推进风险投资体系的建设;鼓励地方、企业、金融机构、个人、外商等各类投资者积极推动和参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拓宽市场准入渠道,对风险投资活动以及各类机构和个人对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给予必要的扶持政策;制定与风险投资有关的一系列法规和制度,建立相关的监管标准和监管系统;在推进风险投资机制建设中,要重视发挥科技创业服务中心、高新技术开发区、高等学校科技园区及其他机构的作用。
  三、培育风险投资主体
  (七)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资金,是风险投资主体中的主导性机构。其主要服务对象是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功能是吸收各类投资者的创业资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资本金、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支持;主要成员是专门从事风险投资的专家型人才;资本运作的主要方式是“战略投资”方式,还可以采用股权投资、可转换证券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
  (八)风险投资公司是以风险投资为主要经营活动的非金融性企业,其主营业务是向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转让由投资所形成的股权,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咨询,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等。风险投资公司设立时要注意政企分开,鼓励非国有企业、个人、外商及其他机构投资入股。风险投资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并积极探索新的运作模式。允许风险投资公司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九)风险投资基金是专门从事风险投资以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一种投资基金。为适应风险投资的特点,风险投资基金应采取私募方式,向确定的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其募集对象可以是个人、企业、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者,应拓宽民间资本来源;同时,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应有一定要求。投资者所承诺的资金可以分期到位。
风险投资基金应按封闭式设立,即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和存续期限,在存续期限内基金份额不得赎回。
  (十)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的实收货币资本必须充足。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应占有实收资本的较大比重。为规避风险,对特定企业或单一项目投资比例不宜过高。
  (十一)风险投资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懂技术、会管理、无不良记录、诚实申报个人财产并愿意为业务损失承担相关责任等条件。
  (十二)风险投资机构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按照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原则,可以采取经营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等形式调动其积极性;通过出资人与经营管理人员间的契约,根据经营绩效约定股份期权的类型、数量、赠与条件、约束条件、执行办法等,同时明确高层管理人员对渎职、重大失误等行为承担的责任。
  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的成立和审批,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和程序进行。
  四、建立风险投资撤出机制
  (十三)建立和拓宽撤出渠道,推动风险投资的发展。“撤出”是指风险投资通过转让股权获取回报的经营行为。要遵循本运作的客观规律,创造顺畅的撤出渠道,以便有效吸引社会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保障风险投资的良性循环,解决创业资本的股权流动、风险分散、价值评价等问题。
风险投资的主要撤出方式: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股票市场上市等。
  (十四)企业购并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在未上市前,将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向其他企业或个人转让的行为。允许和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参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购并活动。
  (十五)股权回购是指企业购回风险投资机构在本企业所持股权的行为。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及其他各类担保机构,要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回购活动。
  (十六)条件成熟时,在现有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专门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板块,为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上市和交易服务,这既能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和监管资源,有利于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又能较快地拓宽和完善风险投资撤出渠道。其发行上市、交易的具体办法,由证监会制定。
  (十七)境外创业板块股票市场也是可利用的风险投资撤出渠道之一,如美国的那期达克(NASDAQ)市场和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创业板块等。在政策上向高新技术企业境外上市倾斜,有利于利用国际资本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有利于吸引境外创业资本进入我国风险投资市场,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走向国际市场。上市、交易的具体办法,由证监会制定。
  五、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体系
  (十八)充分发挥中介服务机构的咨询、监督、评估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风险投资要求目前已有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还要求针对其特殊性和专门需要,设立包括行业协会、科技项目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风险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等专门的中介服务机构。
  (十九)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严格执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使之成为自创信誉、自负盈亏、自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人实体。按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二十)经审批成立的风险投资行业协会,作为风险投资主体、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等的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工作,对其成员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定,形成自律机制;开展风险投资人才培训和民间国际交流活动等。
  六、建立健全鼓励和引导风险投资的政策和法规体系
  (二十一)为推进规范的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根据本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制定建立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的申请、审批、管理等具体实施办法;研究制定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财税、金融扶持政策和鼓励境外创业资本进入风险投资市场的政策;研究制定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板块”的实施方案,研究制定科技型中小企业股票发行、上市、交易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 科技型中小企业到境外创业板市场发行证券和上市的有关政策;研究制定建立风险投资行业协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二十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战略目标,定期制定颁布风险投资项目(领域)指南,引导创业资本投向。
  风险投资是一项投资周期长、风险程度高、竞争性强的特殊资本运作方式。各地在推动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时应注意防范风险,依法有序发展,避免一哄而起,避免出现单纯依靠或主要依靠政府出资建立风险投资机构的现象。应当鼓励以民间资本为主,政府以引导、扶持和有限参与为基本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科技、经济和市场发展水平,坚持近期目标和长远目标相结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着重在创造环境、完善市场机制、吸引国内外创业资本方面发挥作用,积极稳妥地推进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河北省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我省各城市水资源及其使用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国家、企业和个人都有重要的经济意义。要广泛深入地宣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重要性,在广大群众中树立起节水光荣、浪费水可耻的良好社会风尚。
二、机关、部队、学校和用水量大的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要有一名领导同志抓节水工作。凡用水较多的单位(无论用城市自来水或自备水源),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改革工艺,大力降低用水单耗,逐步实行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在两三年内,将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提高到百分之
四十以上。节水措施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由各主管部门纳入挖潜、革新、改造计划解决。
三、实行计划用水。各主管部门,要根据同行业的用水情况,制订出本系统各种产品先进合理的耗水定额。各单位的用水计划要定期报市节水办公室审批。对超计划用水,按计划内用水的二至五倍收费(自备水源加倍收取开采费)。
四、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首先靠挖潜、革新措施解决。不足部分,应持有上级批准扩建和增加水量文件,向市节水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增加用水量。未经核准随意增加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收费。
五、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无论用何种水源,都应把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凿井,不予供水。
六、加强生活用水管理。实行用水计量,按量收费,取消“包费制”。首先解决楼门水表和进院水表,并积极推行一户一表制。各市要安排好水表供应工作。今后凡新建宿舍楼,要按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否则不予供水。

七、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保证正常供水。房管部门和机关、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住宅的供水设施,由各产权部门负责维修、保养,防止跑、冒、滴、漏。
八、对于完成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并降低了用水单耗的,以及因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或改造旧设备,经鉴定节水有较大成效的,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当年的节水价值中,提取适当部分做为一次性奖励;对于宣传、推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
节水办公室根据情况按年度予以表扬和奖励。
九、对于有节水设施而不用或不实行综合利用的单位,要令其限期利用。逾期不用者,市节水办公室视其情节,除对超计划用水加倍收费外,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经济制裁,其罚金由企业基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十、对超度划用水加倍收取的水费和其它罚金,由市节水办公室上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专项基金,用于地下水源管理、地下水人工补给、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以及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市节水办公室负责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1981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