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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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3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商贸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灯光设施管理,亮化美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包括:
  (一)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光设施;
  (二)户外商业性和非商业性灯光广告设施;
  (三)建(构)筑物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性灯光设施;
  (四)装饰单位名称、牌匾、门头、字号、橱窗等城市灯光亮化设施;
  (五)其他户外灯光设施。
  第四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供电、工商、公安、消防、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亮化工作。

  第二章 灯光亮化规划与设置

  第七条 城市灯光亮化以路灯亮化为基础,以沿街店面亮化为主体,以高层建筑泛光灯、轮廓灯亮化为衬托,以户外灯光广告亮化为点缀的原则进行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城市灯光亮化规划坚持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层次分明、统筹兼顾的原则,突出新湖风景区、锦绣川景区等城市标志性地段、部位以及城市主干道的灯光亮化设置,兼顾其他地段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灯光亮化规划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分级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城市灯光亮化规划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现有建(构)筑物,未按照城市灯光亮化规划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人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设计方案,须经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色彩亮丽,图案文字清晰,讲究艺术品位;
  (二)不影响建筑物原有风貌和结构安全;
  (三)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必须采取眩光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原则上一条道路上的路灯要选用同一样式,造型要简洁、美观、大方。路灯杆的间距、高度要合理、协调。
  第十五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完毕,应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灯光亮化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路灯由城市路灯管理单位负责;
  (二)其他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保持灯光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及时发现排除隐患、故障,重大故障必须及时报告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核定的期限修复完毕。
  第十八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路灯杆应保持完好,与道路垂直,不得歪斜,灯杆上不得乱贴乱画或乱挂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必须按规定时间启闭灯。中高层建筑(6层以上)的轮廓灯、泛光灯,不具备每晚亮灯条件的,报经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每周五、周六以及法定节日开灯。因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应按规定时间要求启闭灯。
  路灯的启闭时间,按城市路灯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经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纳入城市灯光亮化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用电,经供电部门和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居民生活照明用电标准缴纳电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或擅自设置、更换、迁移、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扫城市冬季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
  第三条 城市清扫冰雪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清扫冰雪指挥部,负责组织、部署清扫冰雪工作。指挥部下设市清扫冰雪办公室(简称市清雪办,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清扫冰雪工作进行统一指挥调度和督促检查,并及时做好统计汇总工作。
  德城区政府、经济开发区、商贸区管委会应成立相应的清扫冰雪办公室,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清扫冰雪工作,并服从市清雪办的指挥、调度、指导和监督,及时做出清扫冰雪预案,将清扫任务分配到具体单位;同时,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冰雪清扫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将结果上报市清雪办。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清雪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调集警力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新闻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积极配合,及时报道清扫冰雪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对工作不积极、行动迟缓的单位,以及未履行清扫义务、情节严重的单位分别予以批评和曝光。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院校、科研所、部队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各责任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均有清扫冰雪的义务,责任分工如下:
  (一)各责任单位清扫本单位“门前五包”范围内的冰雪;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冰雪,由其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内的冰雪,由其街道居委会组织居民清扫;
  (三)城市道路、广场、公园、风景区、公共绿地、游乐场所等地段的冰雪,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的客运站、始发站、终点站等地段的冰雪,由公交部门、交通部门各自负责;
  (五)城市铁路沿线及火车站广场的冰雪,由铁路部门负责;
  (六)城市国道、省道的冰雪,由公路部门负责;
  (七)城市高速公路沿线的冰雪,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八)市区重点路段快车道内的冰雪,由具备机械除雪力量的单位分工负责(具体责任分工见年度清扫冰雪预案)。
  第六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清扫冰雪,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昼间降雪的,应当边降雪边清扫,停雪后2小时内全部完成清扫冰雪任务;(二)夜间降雪的,重点地段的冰雪,应当在次日7:30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应当在次日10:00前清扫干净;
  (三)清除的冰雪要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场所;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一律不得堆放在行道树树穴和绿地内。
  第七条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30米以上、城市风景区以及广场等公共场所,为清扫冰雪的重点地段。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向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的积雪上倾倒垃圾。
第九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出色完成清扫冰雪任务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进行通报表扬。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履行冰雪清扫任务的,处以10-500元罚款;
  (二)向积雪上倾倒垃圾的,处以每次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10-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两侧所有机关、部队、团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五包,是指责任单位对其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及住所周围从临街建筑物外墙到路缘石范围内(道路建有绿化分车带的,含各自一侧绿化带,统称责任区)包绿化美化、包卫生整洁、包无乱停乱放、包无乱贴乱画、包无店外经营。
  第四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本着“人民城市人民管”、“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府规定范围内道路两侧的门前五包责任制的检查、考核;
  区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区辖范围内道路两侧的门前五包责任制的检查、考核。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交通、民政、报社、电台、电视台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落实。
  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落实本单位门前五包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配合责任单位搞好门前五包工作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的具体内容与要求:
  (一)包绿化美化
  1.搞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的管理和保护,做到树干上无刻字、钉钉、拴系物品,无就树搭棚、架设电线;制止践踏、攀折、擅自砍伐和迁移等毁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2.搞好庭院和沿街建筑物绿化美化,做到因地制宜,与道路绿化相协调;
  3.遇有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时应在门前摆放盆花。
  (二)包卫生整洁
  1.责任区内卫生清洁,无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无乱倒垃圾、污水、污物,无随地吐痰、便溺;树穴、花池、绿化带内无垃圾、粪便等污物;
  2.保持责任区内公共设施整洁,制止各类损坏公共设施行为;
  3.沿街建(构)筑物要保持外形完好、结构安全、色彩协调、整洁美观、灯饰显示完整;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每年要在德洽会前进行清洗、粉刷、整修;
  4.无违章建筑,残破、危旧建(构)筑物要及时整修或拆除;
5.临街房屋窗台、阳台、平台、外走廊上没有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实体墙高度;
  6.单位出入口和门前要进行硬化,并与人行道搞好衔接,无沿街自制坡道;
  7.施工现场应保持清洁、美观,设置围挡或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并对沿街面进行彩化、美化。
  (三)包无乱停乱放
  1.责任区内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上无乱停放车辆;
  2.车辆沿停车线摆放整齐划一,并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无停车线的道路车头向外沿路沿石摆放整齐。
  (四)包无乱贴乱画
  1.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干上没有乱贴、乱画、乱刻及乱挂广告;
  2.制止沿街散发广告行为;
  3.发现责任区内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有乱贴乱画的,应立即予以清除。
  (五)包无店外经营
  责任区内无箱筐、货物和流动摊点,无店外经营和店外作业。
  第八条 责任单位因特殊情况无法履行门前五包责任的,可向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聘用人员承担其门前五包责任,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
  第九条 市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各区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所辖区域责任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年终进行综合评比。
  第十条 对落实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不力、季度考核结果均较差的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警告,并取消其参加年度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环境卫生,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城市单位和居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德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城市生活垃圾统一清运、处理,负责市政府规定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区辖范围内垃圾的收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逐步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六条 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清运、处理垃圾。
  第七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九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商场、车站、饭店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桶)。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等未按规定设置上述设施的,应由原开发单位或产权所有单位限期补建。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与对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整体工程均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实行袋装化,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城市居民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倒放生活垃圾。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到指定的垃圾转运站(点),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及两侧单位、门店的生活垃圾,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收集;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生活垃圾,由其街道居委会负责收集;村庄内的生活垃圾,由村(居)委会负责收集;
  (三)城乡结合部无人管理地段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界定村(居)委会负责收集;
  (四)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收集;
  (五)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生产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收集;
  (六)车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沟渠、游(娱)乐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
  (七)经批准早市、夜市、沿街摊点,其经营者应配备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收集各自产生的生活垃圾;
  (八)城市规划区内铁路沿线的生活垃圾,由铁路部门负责收集。
  第十四条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渣土、污水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在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有偿统一清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清运。
  垃圾转运站(点)的生活垃圾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不得堆积。道路两侧垃圾容器内的生活垃圾,清运人员必须在早7点前清运完毕。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运输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乱拉乱倒垃圾。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造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的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者,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必须在7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3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干净,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和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严禁在运输垃圾途中扬撒、遗漏,严禁运输垃圾车辆带泥出入。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八)、(十一)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个人每次罚款5—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200元;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和随意堆放生活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不足1立方米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处理生活垃圾的,处以10—500元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生活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批准的垃圾收集容器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理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促进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含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公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厕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规划、公用事业、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清洁,爱护公厕设施。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编制,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
  (二)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公共场所;
  (三)汽车站、火车站、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近;
  (四)各类市场和居住小区;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公共场所设置公厕应当同时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公众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和指路牌。
  第九条 城市公厕设置规划,应当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和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一)主要繁华街道公厕间距300米-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间距750米-1000米;
  (二)旧区成片改造地区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城市公共绿地,每5000平方米用地不得少于1座;
  (四)沿街建设超过100米的,必须设置水冲式公厕一座。
  第十条 城市公厕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和机器抽运的地段,并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按下列原则进行分工:
  (一)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的公厕,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个人或单位投资的公厕,由投资者个人或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和维修,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或维修。
  第十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投资兴建公厕。城市道路两侧公厕的建设,可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等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其他场所内公厕的建设,可由其相关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出让公厕的建设、管理、受益权。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道路两侧投资建设管理公厕的,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城市道路两侧公厕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给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者在该土地上建设公厕,经营10-30年,到期后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地上建筑物所有权;
  (二)建设公厕的同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按照设计要求建设一定面积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作为公厕的附属建筑物;
  (三)公厕(含其附属建筑物)建设涉及到的供水、供热、供电等项增容费、开口费以及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均予免收。
  第十五条 新建公厕应当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原有非水冲式公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重建。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及各类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应按照一类公厕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和城市公厕规划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
  第十七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建公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要点中予以明确。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或附设的公厕,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行人使用。
  第十九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繁华地段,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适当设置流动公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建设单位必须先向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拆迁、复建方案,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复建;
  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第二十一条 拆除公厕应当就地或在原址附近复建,因道路工程建设拆除公厕的,应当沿新建、拓建的道路两侧复建。
  经确认无条件在原址或附近复建的,按审定的复建方案异地重建,或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公厕产权单位偿还原公厕建设费用(含地价)。此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公厕的重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独立设置的公厕,有条件的应当将距公厕3米以内的空地用于绿化。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应当配设方便残疾人用厕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暖供应。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分别由各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清洁和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保洁的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好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公厕“收费许可证”制度。在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单位、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管理单位可以收取公厕使用费。
  老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凭证件免费使用收费公厕,儿童免费。
  第三十条 公厕粪便必须按照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拉乱倒公厕粪便。
  第三十一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厕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公厕的清扫保洁义务或不符合公厕保洁标准的,处以10—5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厕粪便的,处以10—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划设置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的公厕,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公厕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公厕设施,阻挠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厕使用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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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翁的性乱影响财富品质

杨涛


2005年正月初九,湖南常德最有名的千万富翁、常德市政协第一、二、三届政协委员巢中立穿戴整齐直挺挺地吊死在楼梯上。武陵区公安分局鉴定结果显示,巢中立系自杀身亡。巢中立的钱很多都花在女人身上。据常德某媒体一位与巢中立私交不错的记者介绍,巢中立曾亲口讲述,自己曾包养一江西籍女大学生一年,花费200多万元,包养一名四川籍大学生花了100多万元。在2004年7月,他留下的一封遗书里提到,他和2000多个女人上过床,即便71岁了,他还和一个18岁女孩共同生活并让她怀了孕。(《江淮晨报》2月22日)
终于有人超过张二江了,这位湖北省天门市原市委书记一生至少沾染了107个女人,从机关干部到“三陪女”无所不沾,一时其纪录无人能出其右。不过,现在这位排被枪送到地下的贪官没有想到,如今他的记录比起湖南常德的千万富翁巢中立来说又是小巫见大巫了,2000多个女人,是他的20多倍,天啊,就是天天换新娘,也得要5、6年啊,更何况这其中还有二位高“品味”的女大学生呢?
 嫖娼、与“三陪女”鬼混、包养“二奶”甚至“三奶”、“四奶”,与孙女辈的人乱搞在一起,将大把大把的钱花在玩女人上,这就是一些富翁靡烂的性生活真实写照。辽宁省海城市一位45岁的千万富翁,在一次车祸中不幸暴亡。当前妻与儿子合法继承遗产时,没想到斜刺里又冲出三对陌生母女,一口咬定自己也是死者的“家小”,理所当然地应该分得“一杯羹”,后来还真二对母女在法庭上得到了应有份额。 广西河池市城区一些大街小巷里曾经贴出过一张广告,一男子自称系家财万贯老板,结婚多年无子,为传宗接代欲寻18—35岁的青年女子为伴,公开招“二奶”。大家对富翁的性乱有些司空见惯了,只不过这次,巢中立算玩大了,让人有些瞠目结舌。
富翁们如此之差的性品德,占据良家女子,阅尽天下女色,加之平时又常常炫耀自身财富,有的富翁更是仗势欺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对财富品质的信任,人们由富人的所作所为,怀疑财富的来源是否正当,进而对富人自身品质也产生怀疑,这样不惹得一些穷人有“仇富”心理才怪呢?君不见,一些富人的车子经常被人刮去油漆,四川一农民在当地富翁的欺压下,干脆就与该富翁同归于尽。富翁们要赢得民众的信任,要安心享受自身创造的财富,与穷人们和平共处,那么,就得收敛自己的一些过分行为,重塑道德品质,特别要从性道德的规范做起。如果说政府官员因为掌有公权力要有公德的话,那富人因为掌握财富,能运用更多的社会资源,应当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也应当具有财富道德,才能不遭受人妒忌。富翁们,如果钱多烧手的话,那就看看李嘉诚吧,他一下就将他个人投资超过30年的加拿大帝国商业银行的近5%股权全数出售,套现所得约78亿港元,全数拨入其私人公益慈善基金会,以推动在全球的公益活动。富翁们,要积德,就少在性乱上逞能,多做点慈善事业。
 不过,我们的政府好像对巢中立的性乱并不介意,玩弄如此多女人,众所周知,政府官员也不可能不知道,但这些在他们看来不过生活小节罢了,并不影响当地政府推荐他还任三届政协委员。也难怪,在一些地方,官员玩弄女人也屡见不鲜,政府有关部门是应接不暇,轻描淡写处理而已,对于在政府体制外的富翁,顶多是个大家茶余饭后的谈资,也许还有人认为是有“能耐”的表现呢?这种观念真值得我们好好反思。
此外,对于这么一个性品德如此之差的富翁,人们也理由怀疑其财富的来源正当性,那么对他的自杀是否也应该好好查一查,是不是有什么见不得人的猫腻?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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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全程指引之二(合同签署时的审核)

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居松南

摘要:合同在签署时需要防止合同可能成为无效之合同,从而丧失合同的约束力。合同签署时应当加大对合同签署对象的审核,从签署对象的行为能力、是否有代理权等多方面加以考量,防范合同的风险,从而为今后纠纷的避免打下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无效合同;行为能力;风险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已经探讨了在合同订立时如何进行磋商并防范合同的风险。随着合同磋商的结束,就涉及到合同签署的问题,合同的签署系合同订立双方最终确定双方磋商内容的过程,合同一旦签署,即可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双方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并可形式合同权利。但是合同签署的不适当则可能导致合同的效力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合同的无效,也就是说,尽管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因为合同签署时的缺陷使得合同双方均逃离合同的约束,进而使得双方磋商的结果付诸东流,这是绝大多数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所不愿意看到的。合同签署时如何防范合同的风险呢,主要应当从这几个方面进行。
(一)以个人为合同签署对象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过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签署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考察合同签署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得至关重要。
1、年龄。我国民法通则对行为能力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签订合同的人应当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或者至少是十六周岁,同时他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但是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单纯获利的合同或者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无论如何都不得和未年满十周岁的自然人签署合同,否则该合同可能直接被归属为无效合同。
2、智力及精神状况
精神状况同样是考察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因素,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合同签署时,若明知对方存在精神智力障碍,仍和对方签署合同,则是对上述条款的漠视。合同签署时应考量对方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应杜绝和因精神状况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导致的合同无效情况。
(二)单位
绝大多书商事合同签署的对象是单位或企业之间签署的,而且此类合同的种类繁多,涉及金额巨大,合同签署时应当严加防范,注重从多方面防止合同瑕疵的出线。
1、单位的经营范围。
一个单位的经营范围通常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清楚的表示出来,营业范围的规定限定了企业的经营的领域。在过去,我国实行的是明列经营范围的方式,即将企业的经营范围详细地列举出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日趋复杂,行业越来越多,而且国家也逐步地放开对商事行为的控制,现今的营业范围登记一般采用反向登记的形式,即列明不得经营的范围。
营业范围的限定实际上是对企业的行为能力的限定,从理论上而言,超过营业范围的经营行为法律上是存在瑕疵的。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一般均不对超过营业范围的商事行为确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尽管如此,我们仍然要建议合同订立者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对方当事人的营业范围做一审核,毕竟在营业范围内的经营范围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仍有许多特定的行业是属于国家管制的对象,这类行业的经营行为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企业方能从事,诸如金融、保险以及某些涉及特定利益的特定行业。如果企业从事这类行业的行为未经批准,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故建议某类特定的业务即将发生时,最好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士,以查清该项业务是否是特定行业,以避免无效合同的产生。
2、签署人的授权是否充分。
签订合同时一般企业均加盖公章,但是越来越多的企业也采用由代理人签署协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合同签订单位应当着力审核签署合同的人是否有代理权限。因为根据我国代理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代理权的人的行为不能约束委托人,除非该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时应当要求对方出示委托书,并将委托书与合同一并予以保留,唯如此才能防止无权代理的产生。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同公司行为,所以只要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效力是确定的,如何确认其为法定代表人,只需要查询该人是否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即可。
3、公章的审核。
中国因为其惯有的文化传统,更注重与公章而非签名。在这一点上和西方国家明显不同,西方国家一般均以签名表示身份,很少有使用公章的形式。我国对于公章的管理实行了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由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公章的刻制,而私刻公章属于刑法禁止的行为,所谓见印视见人。但是尽管存在如此,仍然存在公司银行混乱的情况。鉴于此类情况,建议合同签署时应当确认其公章是否为公司应有的公章,此类公章通过法律法律专业人士即可以查询。
4、考察合同的生效条件或生效时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同时我国合同法也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但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另外,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通过以上法律条款,我们可以发现合同的签署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生效,合同的条款明显约定了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该合同一直到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方能产生合同约束力。合同签署时对此类条件和期限条款应当严加审核,防止出线合同暂不生效的情况。
5、考察合同是否是需要审批的合同。
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强行法对民事行为的强行约束,比如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现实生活中通常出现合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由一方将自己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对方,以为完成了抵押手续,其实我国法律对此已经明确,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的抵押协议不生效,且不能对抗第三人。
另外合资合同等协议也应当由商务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此类合同种类虽不是非常多,但是普通当事人无从考量和知道,亦应在法律审核阶段仔细审查。欢迎各位和笔者联系就此类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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