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非法同居还是无效婚姻?/刘四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21:53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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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非法同居还是无效婚姻?
案情
庄某,男,1977年5月11日生。匡某,女,1977年10月12日生。庄某与匡某于1998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匡某在婚后患“精神分裂症”,并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庄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匡某离婚,所生小孩由其独自抚养成人。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庄某与匡某之间属于无效婚姻,应依法确认其婚姻无效。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因庄某在同居时还不到22周岁,所以庄某与匡某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无效婚姻,应依法判决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庄某与匡某之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理由是庄某与匡某于1998年6月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本案应依法作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判决,并不得适用调解。对其要求独自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可以进行调解或依法作出判决。
评析
在我国婚姻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是现实生活中又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如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早婚、无效的婚姻等等,因此法律又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本案是非法同居还是无效婚姻?我们先来比较两者的区别,非法同居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广义上是指婚姻之外的一切不正当两性关系;狭义是指未婚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同居一般是指狭义上的定义(本文也是指狭义的非法同居)。无效婚姻是指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即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同居的构成要件为:1.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2.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3.共同生活一般为群众所知道。在认定非法同居关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也就是指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不管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要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因其违背婚姻的登记生效要件,而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进行处理。 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关键是确定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果符合就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就是无效的婚姻。两者的相同点是当事人都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区别是看当事人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虽然庄某在同居时还不到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匡某与庄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其同居是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因此应以非法同居关系进行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熊勇 刘四根
邮政编码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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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长江三峡枢纽工程建设期通航建筑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长江三峡枢纽工程建设期通航建筑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2〕86号发布)

中编办,财政部、交通部、三峡办,三峡总公司:

长江三峡工程将在2003年实现135米水位蓄水、永久船闸通航和首批机组发电三大目标。为了确保长江航运安全畅通和枢纽建筑物的安全,必须适时建立高效安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三峡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管理体制。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三峡枢纽工程建设期通航建筑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交通部负责对三峡枢纽工程和葛洲坝枢纽工程河段航运的行政管理工作。三峡枢纽工程和葛洲坝枢纽工程是长江黄金水道的咽喉,交通部要加强该河段的安全、海事、调度、公安、消防、航道、通信、锚地等行政管理工作,所需行政经费纳人中央财政列支。如需增加行政编制,由交通部报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未核定前由交通部按现行管理方式通过三峡通航管理局对该河段进行管理,此过渡方式期限为一年。

二、由三峡总公司负责对三峡枢纽工程实行统一管理。按照三峡枢纽工程建设进度,从2003年永久船闸开始在135米低水位运行至工程完工后蓄水到175米水位止,建设工期还较长。在此运行阶段,船闸(含待闸锚地)的运行维护、检修、安全监测、上下游引航道以及连接段的疏浚等项工作由三峡总公司负责,所需经费在三峡电站电力成本中列支,船舶免费过闸(包括升船机免费使用)。

三、由三峡通航管理局负责组建三峡船闸管理队伍,三峡总公司委托其承担船闸(含待闸锚地)的日常运行维护,双方的具体责权以合同方式明确。

四、三峡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管理要服从综合调度。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抓紧编制三峡枢纽工程综合调度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三峡枢纽工程通航管理必须服从国家的防洪、发电和航运的综合调度,日常航运调度由三峡通航管理局按规程执行。

上述管理体制在三峡枢纽工程建设期内实行。三峡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的最终管理模式在枢纽工程竣工时研究确定。

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八日

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与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共分为: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第四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所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济、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评(价)估和备案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其登记范围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评估制度。首次安全评价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首次评价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第八条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及主管部门所属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各县(市)、区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国家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 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 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性及严重程度;
(五) 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 安全对策措施;
(七) 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按照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恶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三级以上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报送至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级重大危险源报送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设立或者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重大危险源报表》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级、位置以及基本特征和周边环境基本状况等内容。
第三章管理与监控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的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纪录。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信息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
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送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给予处罚。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失控,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