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印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48:56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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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印文军


  关于证人证言的定义,目前不同版本的教科书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证人陈述的对象上,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是由常怡主编的司法部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中的观点。该书中的定义是:“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第二种是江伟主编的《证据法学》中的观点,将证人证言定义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并在叙述其特点时,特别论述了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就证人陈述的对象来讲,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比较完全和确切的。从一般要求上看,证人证言应当向法庭直接陈述,但是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证人无法到庭的其他情况下,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只能采取直接询问证人的措施,并做成笔录。这种笔录具有证人证言的本质特点,因为它是证人通过感知、记忆、陈述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如果认为它不是证人证言,我们就无法把它归入别的证据类别。如果像第二种观点认为的,这种笔录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从性质上讲只属于调查笔录,这与司法实践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都不相符,也会使部分证据保全措施失去意义。因此,证人陈述证言的对象应当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别是代理律师。其陈述地点也不一定局限于法庭。当然,也不能认为证人在任何地点向任何人所作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陈述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和形成过程来看,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中的表述又有不妥当之处。证人证言的基本目的,在于以证人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但是,证人证言的内容本身并不就是案件事实或真实情况,而只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人证言中有些内容不一定能揭示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确认其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实际上,证人证言只是一种证据材料,经过司法认定之后,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所以,第一种观点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表达,是不严格、不科学的。综合以上两种观点的合理成分,我们将证人证言定义如下: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概括
起来说,证人证言有如下几个特征:
  1.证人证言,是由知晓案件情况有关内容的自然人所作的陈述。这是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由证人通过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陈述而形成的。就一般意义而言,证人必须对案件情况有亲身感受,耳闻目睹了案件有关情况。至于证人陈述的其听到他人转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是否可作为证人证言,不同的国家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陈述他人转述的案件有关情况,属于“传闻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难以令人置信,在本质上被认为缺乏真实可靠性,在程序上又由于没有机会对第一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因此,对该传闻证据原则上予以排斥。但在某些情况下有一定的例外,如传闻证言的第一陈述者已经死亡或已不能到庭陈述等。在我国,立法上没有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转述他人陈述的证言,采取有限度承认的做法。一般要求证人说明传闻的来源,以便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审核证言。
  2.证人证言应当是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证人只能对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能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这是法律原则上的普遍要求。英国学者罗纳德•沃克指出:“一般规则是,证人只能就其直接感验的事实作证,而不得对不是其感验的事实陈述相信与否的看法。这便是排斥意见证明方法的规则。该规则的理论根据是:从已证事实得出结论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但是实际上,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陈述不可能是纯客观的过程,因此,一定程度内的主观判断总是难以避免的。其中的限度和范围,只能由法官裁量。基于这样的事实情形,罗纳德•沃克又指出:“如果意见在本质上是系争事实,便不排斥这种意见。另外,如果意见是作为某些独立事实的证明方法而提出的,便存在着许多可以采纳意见为证据而不考虑排斥意见的一般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将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都列入证人证言的范畴,在法律上,还有专家证人的规定,这使得从证人证言中完全排除分析意见变得不可能,因此,法律在某种程度内允许证人提出自己关于事实的分析意见和判断,法院对此也予以考虑。在我国,学理上认为,证人不能对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但在实际作证过程中,证人根据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就自己所见所闻作出的简单推测、判断,法庭应当允许并予以考虑。如果连这种简单的判断、推测都要排除,那证人作证就很难实际进行。
  3.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和反映,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证人在感知、记忆和陈述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充满着主客观的矛盾,其认识过程既受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制约。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证人本身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等原因,使证人证言的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证人提供证言原则上要求出庭,在法庭上以口头的形式进行陈述。有的国家还要求证人宣誓。因此,证人证言在形式上的口头性也是其特点之一。当然,由于存在证人无法出庭的实际情形,各国法律在坚持原则的同时,也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形下,法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对证人采证或证人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原则上证人应出庭以口头形式提供证言,,但在例外情形下,证人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由法庭在案件审理时对证人证言进行宣读。
  除了上述形式意义上的特点外,还有学者对证人证言在深层次上的特性进行了分析。有人将证人证言的特性归纳为二性即主客观双重性和直观反映性;有人认为证人证言具有三性即不可替代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北安法院 印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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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确认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认定、登记的事业单位,按登记确定的职责范围开展活动,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应在其总量控制范围内进行。
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登记,应从严控制编制数量。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是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精干、效率的原则,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负责登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省直所属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县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市、州、县所属事业单位。
(三)中央和外省驻鄂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管部门同意其设立的批文;
(二)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具备(一)至(五)项和第(七)项条件而不具备第(六)项条件的,按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经费来源证明;
(六)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条 对具备事业单位法人条件的,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认定后,颁发统一印制的《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
取得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取得非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由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九)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它有关材料。
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同时应换发《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三条 业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凡从事违法或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职能萎缩、无经费来源、无社会效益,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业经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停止其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它单位不得发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审核检验制度。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书、《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接受年度审核检验。地、市、州登记主管机关应及时上报本地区年检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事业单位登记有关证书开展活动的,除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外,并处罚款。其中属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按其违法所得的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第二十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分别交纳登记费和年检费。具体收费标准、减免范围和经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30日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254号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已交付使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行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监管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末将年度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整年度管线建设计划的,应当将经管线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的计划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各类管线产权单位报备的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制订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自颁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实施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未取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不得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应当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应当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城市主要道路和次要道路名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每2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占用方案,包括占用位置、范围、与相关建(构)筑物距离、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交通组织措施、占用时间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涉及埋设排水管线的,应当提供排水接管技术审查意见书及复印件;涉及埋设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线的,应当提供准确管位图及监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占用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口、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的;
  (二)占用距离医疗急救站、消防站机动车出入口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申请挖掘的;
  (五)在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期间临时占用、挖掘的;
  (六)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七)申请人曾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查处未及时整改完毕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情形。
  对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10日以上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及范围。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五)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同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验收合格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道路修复。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时间、地点、面积、施工方式、安全防护措施等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并返还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被许可人应当在接到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已被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恢复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续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未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的;
  (三)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结束后,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