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行政损失补偿制度借鉴/杨建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7:01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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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行政补偿制度是由财产权的保障和平等原则导出的一种法理。在日本,行政补偿制度既是行政救济法体系,亦是国家补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损害赔偿的制度;损失补偿的制度;行政不服审查和行政案件诉讼在内的行政争讼制度;行政救济法的主要制度或者核心制度之外的“苦情处理”制度以及行政上调整利害的各种制度。
  日本行政补偿的制度定位

  在日本,行政补偿制度既是行政救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国家补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救济法体系中的行政补偿。《日本国宪法》将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性权利加以保障(序言),并为贯彻落实该宗旨,针对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规定了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地方公共团体”即地方政府)的赔偿责任(第17条),针对因公共目的而利用私有财产的情形规定了必须予以正当的补偿(第29条第3款)。进而,在程序方面,不仅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导致的权利侵害可以向行政机关请求救济(行政不服审查),而且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导致的权利侵害还可以作为法律上的争讼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法院法》第3条第1款)。

  日本行政救济法体系大致由如下四种制度构成:其一是损害赔偿的制度;其二是损失补偿的制度;其三是包括行政不服审查(相当于中国的行政复议)和行政案件诉讼在内的行政争讼制度;其四是在上述被称为行政救济法的主要制度或者核心制度之外的“苦情处理”制度(类似于中国的信访制度)以及行政上调整利害的各种制度。行政补偿制度是行政救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国家补偿法体系中的行政补偿。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在没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合法的行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损失)所给予的弥补,除行政补偿外,还包括立法补偿,司法补偿等。最初的国家补偿一般指行政补偿,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补偿的范围也得以逐步扩展。随着国家作用或者与之有关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失日益增多,国家补偿法体系中不仅呈现出国家赔偿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统一化,而且包含了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补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的结果责任形态。根据对其原因和结果的法律评价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第一,基于合法行为的行政损失补偿(或称公法上的损失补偿,简称损失补偿或者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的财产带来特别损失(特别牺牲)时,基于保障财产权和平等负担的原则,由国家(有时为第三人)依法对该损失予以填补的行为和制度。损失补偿以集体主义思想为背景,以社会性公平负担原则为其基础理念。

  第二,基于违法行为的行政损害赔偿。根据《日本国宪法》第17条和《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对基于违法行为的行政损害,可以向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请求赔偿。行政损害赔偿以近代个人主义思想为背景,以个人道义的责任观为其基础理念。

  第三,基于损害(损失)结果的补偿。无论国家活动是否违法,只要造成损害(损失)并且认为该损害(损失)不应由国民来忍受时,国家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刑事补偿。《日本国宪法》第40条规定:“任何人,在被拘留或者拘禁后接受无罪审判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其补偿。”从责任构成的法律要件看,刑事补偿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或者说是基于结果的补偿。

  行政补偿的属性和特征

  行政补偿的属性。行政补偿是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这一点使其与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区别开来。行政补偿主要是对财产上的侵害予以补偿,这一点使其与不仅以物质侵害,而且以精神的、身体的痛苦为对象的刑事补偿不同。行政补偿是对“特别损失”(特别牺牲)的补偿,这一点使其与以“一般损失”为内容的课税权相区别。

  行政补偿的特征。行政补偿是在非常广泛的范围内,依据财产权的保障原则和“公平负担”的原理,对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所赋课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行政补偿的前提是为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实施的合法行为引起损失。这是行政补偿首要的最基本的特征,是区别于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为前提的行政赔偿最基本的标志。值得注意的是,原因行为并不限于行政行为,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合法行为,都有可能引起行政补偿责任的发生。

  二、行政补偿的对象是无义务的特定的国民所遭受的特别损失。首先,是无义务的特定人。如果当事人本身负有行政法上义务,如因违法行为受处罚等,国家不予补偿。其次,是特别损失。国家对于一般人因普遍遭受的损失或者大家因公平负担而承担义务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补偿责任。

  三、行政补偿既可以是先有损失后有补偿,也可以是在损失发生之前先行补偿,有时还要求必须先行予以补偿。有些行政损失补偿的程序是协商前置,通常是以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为前提的。例如,收用土地、房屋等个人财产时,经常采用事前支付补偿金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四、行政补偿的原则是“正当补偿”,即公平合理的原则,补偿的范围一般由法规范加以规定。

  五、行政补偿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除金钱等经济补偿外,还可以从生产、生活和就业等社会保障方面加以妥善的安置。

  六、行政补偿的资金来源是业者负担。行政补偿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国家,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国家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确定国家以外的行政补偿责任主体,一般以“谁受益,谁补偿”为原则。

  七、行政补偿实行个别支付的原则。如土地收用补偿,原则上必须分别向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支付。只有在难以分别计算各人的补偿费时,才例外地允许进行一揽子支付。

  八、行政补偿的性质是国家和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公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只要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都必然地伴随着予以行政补偿的义务。

  行政补偿的必要性

  行政补偿与财产权的保障和平等原则。在近代宪政国家,虽然强调并实际上以宪法、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但是,宪法、法律又承认行政主体为了满足公共事业的需要,增进公共利益,可以强制取得私人的财产[1],或者有权命令相对人就其财产的利用方法及方式等服从有关限制[2]。当行政主体为了公共事业而合法地、有意识地收用或者限制特定人的财产权,迫使特定私人作出“特别牺牲”,就应该通过社会全体负担的方式,来填补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以求得有关利害的调整。行政补偿制度是由财产权的保障和平等原则导出的一种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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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旧货交易治安管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货(含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的收购、销售、寄卖、典当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旧货交易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治安管理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二)检查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安全防范设施的完备、完好情况;
  (三)对旧货交易的治安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四)依法查处有关违反旧货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旧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落实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从事旧货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场地和安全防范设施;
  (二)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根据自愿原则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协会规定的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旧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基本情况、字号、经营范围、地址。
  经营典当行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旧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需停业、歇业、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手续。经营典当行的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从事旧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悬挂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二)查验并登记经营相对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严格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制度,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和去向;
  (四)接受公安机关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安全检查;
  (五)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主动配合查处。
  第十条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装置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矿山、供电、广播电视、通讯、水利、军用等金属性设备、设施、器材及其残破品;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五)明显无合法来源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而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物品;
  (七)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在铁路、矿区、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500米以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遵守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有功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报告、扭送公安机关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旧货未依法履行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停业、歇业、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经营范围,未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手续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经营相对人不履行证件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不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未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和去向的。
  第十五条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
([86]工商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确定了个人合伙的法
律地位。但目前个人合伙都存在于各种不同的经济形式之中,其中很大一部分存在
于“合作经营组织”之中。据调查,在全国现有的26万多户(从业人员约330
万人)“合作经营组织”中,实际上属个人合伙组织的约占80-90%,另有一
部分属个体工商户,还有个别单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有必要按照《民法通
则》的规定,对现有“合作经营组织”进行分析,予以区别对待,重新进行登记。
经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同意,现就“合作经营组织”重新登
记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登记应掌握的标准
(一)两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
动;投入的财产属个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
有;发生亏损应由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为个人合伙。
(二)共同出资,财产公有,提留公共积累,股金从公共积累中逐年偿还,偿
还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实行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
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个人或家庭经营,生产资料为个人或家庭所有,请帮手带学待不超过七
人的,为个体工商户;请帮学带学徒超过国家规定的,暂定为个体工商户。
二、核发营业执照
按照上述标准,对每个“合作经营组织”进行审查。符合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
条件的,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确实符合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件的,发给工商企
业营业执照。
对新申请的个人合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个体
工商户管理。
三、时间安排
对现有“合作经营组织”的重新登记发照工作,要求从《民法通则》正式施行
之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始,用一年时间搞完。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