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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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9〕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实现系统防雷目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其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评估或者预测,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市区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改、经贸、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以下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其他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通知相关建设单位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告知建设单位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
第八条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应同步委托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
第九条 雷击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雷击风险评估的资质管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江苏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二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八)违反雷击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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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目前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工作的外籍职员的住房费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企业租房或买房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二是企业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职员。对上述情况,目前各地在税收处理上不尽一致,需要进一步加以统一明确。经研究,按照所得税的计征原则,企业职员
的住房费用应由住房者本人负担,企业为职员免费提供住房或定额发给住房费,属于增加其工资、薪金,应当计入职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但考虑到这些外籍职员来华工作住房费用较大,按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规定,每月定额扣除费用800元确有实际困难等情况,为了有利于发展对外
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本着进一步放宽政策的精神,暂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租房或购买房屋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可以不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购买的房屋可以提取折旧计入费用,租房的租金可列为费用支出。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职员,可以列为费用支出,但应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该职员能够提供准确的住房费用凭证单据的,可准其按实际支出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月20日

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7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人才软环境,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吸引和鼓励各类人才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来大连工作或创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人才符合《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大政发〔2003〕62号)规定的落户条件,因各种原因本人不能或不愿意办理户口迁移和人事关系调转的,或不符合落户条件,但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特殊技能,确属我市人才资源无法调剂解决的,可以申领《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工作居住证》)。
第三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人才工作居住证》的审核及相关管理;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先导区管委会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才工作居住证》的审核及相关管理。公安机关负责《人才工作居住证》的发放及相关管理。
计划、教育、房产、劳动、财政、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领《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须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主管审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人才工作居住证》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或劳动合同;
(二)申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个人简历;
(三)申领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四)在我市的居住证明;
(五)配偶、子女随同来我市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书。
已经在我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开业的相关证明。
第五条 主管审核部门自接到申领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的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定《人才工作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出具《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通知书》。申领人凭《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办理领取《人才工作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人才工作居住证》有效期限最短为半年,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可续签。有配偶及子女随同来我市的,应在《人才工作居住证》上注明。
第七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提前15日向主管审核部门申请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相关登记信息变更手续。
第八条 《人才工作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有效期的,本人或用人单位应提前20天向主管审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审核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效期续签审定工作。申请人凭主管审核部门出具的《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续签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办理续签手续。
第九条 《人才工作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主管审核部门办理挂失手续。待登报公开发布声明后,再办理补办手续。
第十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人员,在单位工作的,因中止、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离连或办理调出手续的,用人单位要收回其《人才工作居住证》,交主管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本人在连创业要离开大连的,由本人交主管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未成年子女入中、小学,可由居住证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二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本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参加各种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执)业资格考试和职(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可凭在我市工作期间获得的科技成果和工作业绩,参加我市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可作为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选参加遴选。
第十四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在我市创办企业,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十五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不转移。达到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我市办理退休手续。未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我市时,我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重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离开我市时,我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利息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人员,可以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以按《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离开我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