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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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公平合理、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和人民调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调会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解决。



第六条 医调会履行下列职责:



㈠调解医疗纠纷;



㈡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㈢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㈣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㈤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制度。组建由法官、医师、药师、律师和基层调解工作者组成的人民调解员库,并向社会公示。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爱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㈠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㈡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该纠纷的医疗行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㈢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㈣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在4小时内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对死因不能确认或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㈤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㈠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争议行政处理的;



㈡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㈢已经医调会在规定时间内反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㈣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按照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由3名人民调解员进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人民调解员或者各自委托医调会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第三名人民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医调会指定,第三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人民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㈠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㈢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和评估。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医疗纠纷,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不愿意自行协商或者自行协商不成的,以及不愿意向医调会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其他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部门,配合医疗纠纷的调处,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或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制定。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㈡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㈢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㈣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㈤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㈥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㈦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㈧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㈠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正常秩序的;



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生活的;



㈢阻碍医调会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纠纷调解人员,或者侵犯调解人员人身自由、干扰调解人员正常生活的;



㈣抢夺、损毁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㈤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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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21日 证监基金字[2002]10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本通知的规定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

  二、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公司新增股东;

  (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出资比例、变更股东人数;

  (三)变更公司名称;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

  (六)设立、变更、撤销分公司。

  三、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未涉及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公司章程修改的;

  (二)设立、变更、撤销办事处。

  四、公司办理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重大变更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见附件一、二);

  (二)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五、对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重大变更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及新增股东和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变更申请的审核,中国证监会参照公司筹建审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公司办理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重大变更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备案材料(见附件三);

  (二)中国证监会收到备案材料满10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的,备案生效。

  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出资比例、更换股东和变更股东人数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的发起人,自公司成立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出资;新增股东的,新增股东的出资一年内不得转让。执行法院判决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证监会批准的情况除外;

  (二)涉及新增股东的,新增股东应当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应当是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

  (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须以货币方式缴付出资,出资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八、公司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按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况授权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对重大变更事项涉及的事项进行调查。

  十、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变更的,按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办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变更事宜。

  十一、公司应当在重大变更事项办理完成后30日内公告。

  十二、本通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基金管理公司。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一)

   二、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二)

   三、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备案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一

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一)

(适用于办理本通知第二条第(一)、(二)项重大变更事宜)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申请材料”字样、具体变更事项和申请人名称。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3份,其中1份为原件。

  二、申请材料目录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重大变更事项的内容、目的、必要性,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资产的管理以及基金持有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影响。申请报告应当由有关当事人签字、盖章。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办理有关具体事项的授权书。

  (三)有关当事人的情况

  1.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主要股东等。

  2.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主要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等。

  3.实收资本及财务状况

  (1)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经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

  (2)其他股东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

  4.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与关联方关系说明

  主要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的各个股东及其出资人与关联企业的产权关系说明与示意图,重点说明与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或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

  5.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和新增股东的自律备案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自律备案时间、自律承诺内容、备案期间遵守自律承诺情况等。申请前未办理自律备案事项的,应当说明其理由和相关法律依据,以及申请后的自律备案事项的安排。

  6.如有关当事人是现有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须对以下情况作出说明:已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出资金额与比例、历年的投资回收情况、向基金管理公司委派人员情况、行使股东权利与履行股东义务的其他情况等。

  (四)有关当事人的协议

  各股东就重大变更事项签署的协议,包括出资金额与比例、权利与义务等。涉及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不足一年内转让的,还须附有关当事人就相关法律依据提交的书面说明。

  (五)发生有关重大变更后公司全体股东对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合规控制、执行纪律程序、完善员工行为规范所提出的书面意见,以及董事会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所拟定的相关实施方案。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

  (七)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当事人协议、公司章程等出具的法律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附件二

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二)

(适用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四)、(六)项重大变更)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申请材料”字样、具体变更事项和申请人名称。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2份,其中1份为原件。

  二、申请材料目录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重大变更事项的内容、目的,对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基金持有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的影响等。申请报告应当由有关当事人签字、盖章。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办理有关具体事项的授权书。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公司聘请的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附件三

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备案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备案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备案材料”字样、具体变更事项和备案人名称。

  (三)份数

  备案材料一式2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

  二、备案材料目录

  (一)备案说明

  主要说明:办理备案的重大变更事项的内容,变更原因,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还应说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是否对公司的合法权益、基金持有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实质性影响。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须报送修改前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副本。

  (四)公司聘请的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公司及有关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提交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文件。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提高农药产品质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民利益,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农药监督抽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抽查范围
结合各地农业生产和农药使用情况,重点抽查用于蔬菜、果树、茶树、水稻、小麦、玉米、棉花等重要农作物的农药产品,抽查的内容主要是农药产品质量和农药标签是否符合要求。具体抽样范围及数量要求见附件1。

二、抽查对象
以乡镇农贸市场为抽查重点,乡镇农药经销网点的抽样比例
不得少于总抽样量的70%。

三、抽查品种
抽查的农药应当是2010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产品。重点抽查含有以下农药有效成分的产品:

(一)杀虫剂:乙酰甲胺磷、阿维菌素、毒死蜱、敌敌畏、丙溴磷、辛硫磷、丁硫克百威、甲氨基阿维菌素、杀虫单、三唑磷、吡虫啉、噻嗪酮、啶虫脒、氧乐果、高效氯氟氰菊酯、甲基异柳磷、克百威、虫酰肼、氟铃脲、高效氯氰菊酯、氯氰菊酯、哒螨灵、噻螨酮、杀扑磷、氰戊菊酯、炔螨特、甲氰菊酯、双甲脒、联苯菊酯、三氯杀螨醇、水胺硫磷等。

(二)杀菌剂:多菌灵、福美双、稻瘟灵、三环唑、三唑酮、烯唑醇、甲基硫菌灵、腈菌唑、百菌清、戊唑醇、代森锰锌、霜霉威、苯醚甲环唑、异菌脲、烯酰吗啉等。

(三)除草剂:二氯喹啉酸、苯磺隆、莠去津、2,4-滴丁酯、百草枯、烟嘧磺隆、乙草胺、氯氟吡氧乙酸、草甘膦等。

四、抽样
(一)抽查时间。根据各地农业生产实际,结合上报监督抽查结果时限要求,在用药高峰前开展监督抽查。具体时间由各省(区、市)自定。

(二)抽样要求。抽样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企业(经营者)出示有关抽检的文件和抽检人员有效证件,说明有关情况。样品可以在市场抽取,也可以在企业仓库抽取;在企业仓库抽取的,必须是附有合格证的成品;在市场抽取的,应当查验其进货记录、库存数量和进货来源。抽样人员要认真填写抽样单,内容必须与所抽产品标签内容一致。填好的抽样单应当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抽样单上盖公章的,应在抽样单上注明。

五、样品确认和检测
(一)样品确认对从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抽样单位应向标签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发出《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书面确认。对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标称企业确认为其产品。标称企业确认不属于其生产的,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二)样品检测

样品检测由各省(区、市)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承担,省级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承担。检测项目除有效成分含量外,还应当检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质量控制项目,检测是否含有其他农药成分,特别是要检测是否添加甲胺磷等禁限用高毒农药成分。检测方法采用相应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农药登记核准产品化学资料(或企业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

六、判定原则
(一)质量判定原则。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和相应产品标准
控制项目指标要求进行判定。有效成分含量、与农产品质量安全
密切相关的控制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未检出其他农药成分的,判定为合格;凡是添加其他农药成分的,或有效成分含量、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控制项目一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均判定为不合格。

(二)标签判定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标签不合
格:

1.假冒、伪造、无农药登记证号或产品不在登记有效状态的;
2.擅自扩大登记作物或防治对象的(包括擅自推荐的);
3.未标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的;
4.未标明毒性标识或毒性标识与农药登记不符的;
5.未标注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
6.产品的商标、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等内容的标
注不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规定的;

7.其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七、结果确认和处理
(一)结果确认

对农药质量或标签不合格的产品,抽样单位应当及时用特快专递向标签上标称的农药生产企业和被抽查单位发出《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格式见附件3),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确认。对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认可抽查结果。标签标称生产企业或被抽查单位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监督抽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复检申请,说明复检理由,同时抄送抽查单位、承检或判定工作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认为复检理由充分、确有必要的,及时安排复检。复检采用封存备用样品进行,由原检测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二)结果处理

在完成监督抽查结果确认手续后,对监督抽查质量或标签不合格产品以及假冒产品,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立案查处,或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对由其他省(区、市)生产的产品,在对经营者依法查处的同时,通知相应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调查或查处涉嫌违法生产者(通知格式见附件4)。相应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嫌非法生产的农药生产企业进行突击检查或抽样检测,情况属实的,组织依法查处。对生产假劣农药情节严重的,应当报请我部吊销其产品登记证,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改,并接受农业等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高度重
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安排得力人员承担监督抽查工作。要根据我部的总体部署,结合本地实际,针对重点用药作物和重要农药品种,制定本省(区、市)农药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并于3月20日前上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二)检打联动、务求实效。要按照查找问题、检打结合、横纵
互动的原则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假劣农药或
群众举报的制假售假线索,要一查到底。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农药管理工作的指导,提高农药管理水平。省际间要互相配合,建立互联互通的工作机制,实现全国监督抽查工作互联互动、全国一盘棋的局面。我部将采取明查暗访的方式,对各地开展监督抽查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督查结果将在全国通报。

(三)快速高效、按时上报。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抽查结果及结果处理情况按规定时间及时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农药检定所,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和突发事件要随时报告。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包括监督抽查总结、监督抽查结果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6)、不合格产品及标签名单、拒绝接受监督抽查企业名单、企业提出异议及复检的处理情况等。结果处理情况应当包括查处情况总结及分析、查处情况汇总表(格式见附件7)、不合格企业整改复查情况、至少5个典型案例的查处材料等。

监督抽查结果报送时间分别为4月30日、6月30日和10月
31日前,各省(区、市)可根据本地实际,选择上报时间,但总体上报次数不得少于2次。监督抽查结果处理情况报送时间分两次,分别为6月15日和11月30日前。

联系人:种植业管理司农药管理处李文星
电话:010-59192810,传真:010-59191875
电子邮件:pmd@agri.gov.cn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监督处刘绍仁
电话:010-59194138,传真:010-59194104
电子邮件:icamales@agri.gov.cn

附件:1.2011年农药监督抽查任务分配表
2.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样本)
3.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样本)
4.农药监督抽查协查通知书(样本)
5.农药监督抽查结果汇总表(质量部分)
6.农药监督抽查结果汇总表(标签部分)
7.农药监督抽查查处情况汇总表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附件:
农办农〔2011〕20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103/P020110315392162097739.ceb
任务分配表、确认通知书和协查通知(附表1-4).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103/P020110315392162254385.doc
监督抽查结果汇总表(质量-附件5).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103/P020110315392162404373.xls
监督抽查结果汇总表(标签-附件6).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103/P020110315392162568506.xls
农药监督抽查执法结果汇总表(附件7).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103/P020110315392162563396.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