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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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的;

(二)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的;

(三)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再生育的;

(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再生育的;

(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生育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次增加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二项中的总收入按生育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五条 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单位)发现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结束后,征收决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公民,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

要求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有实际困难的书面材料。征收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决定单位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公示,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决定单位批准适当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

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征收决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由征收决定单位直接收取;

(三)由征收决定单位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

直接收取和委托代收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收取后7日内缴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社会抚养费收据免费发至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到县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加盖社会抚养费管理专用章。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三条 征收决定单位、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明细帐目,按照专用票据管理规定定期缴销使用完毕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之日起3日内,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缴入县级集中汇缴户,再按月集中缴入县级国库。

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目标进行考核,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

(二)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

(四)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

(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从转制之日起3年内,可依照前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6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子女满3周岁或者女方满26周岁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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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马市容[2006]18号)《2006年第5号》



各广告公司、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美化市容市貌,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行为,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马府法函[2006]03号),现将《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有序,维护公共安全、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指导户外广告设置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市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的技术依据。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城市户外场所和空间设置的条幅、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指路牌、橱窗、灯箱、电子屏幕、实物模型广告等;

(二)在街头开展的宣传、咨询、演出、服务等各类活动;

(三)张贴、涂写、刻画、散发标语、启示、信息、印刷品、宣传品等;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气球、飞行伞、飞艇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广告;

(六)沿街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店铺新建、改建、扩建、维修门头招牌、店名、字号等;

(七)其他利用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不得影响周围区域空间效果,须在外形、色彩、规格等方面与周围环境协调。

在同路段连续设置的,应做到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四条 重点区域设置的,应与景观灯光照明相结合,原则上不得设置和使用无光源的广告设施。

第五条 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交通信号设施;

(二)交通指路牌;

(三)交通标志牌;

(四)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五)人行道隔离栏、车行道分离栏、交通护栏;

(六)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七)其他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 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公交站牌(公交候车亭除外)、出租汽车搭乘牌及消防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5米范围之内;

(二)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范围内;

(三)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等人和车流出入口10米范围内;

(四)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停车线后50米范围内,或距道路交叉路口自切点起50米以内设置商业性广告的;

(五)在车行道上空5.5米以下以及道路宽度3.5米以内。

(六)其他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七条 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环雨山湖内侧设置大型高立柱广告的;

(二)在透空围墙上设置影响其透空功能的;

(三)在具有特色的建筑物及其周围设置的;

(四)在建筑外墙设置广告遮挡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的;

(五)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窗间墙、窗肚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六)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地出入口两侧20米范围内设置的;

(七)在城区内使用铁皮、木条等制作的简陋广告;

(八)在橱窗广告上覆盖宣传海报或织物。人体模型广告不着装;

(九)控制在广场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十)其他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形象的情形。

第八条 不得在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商业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大楼及其围墙;

(二)市、区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察院、法院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三)军事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四)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第九条 不得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

(二)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

(三)遮挡绿化景观;

(四)其他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情形。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质量标准:

(一)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加盖设计出图章;并应由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按图施工,施工还应按规定实施监理;

(二)设置广告设施,其荷载按GB50300规定执行;

(三)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的,按CECS148:2003规定执行;

(四)设置广告设施应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按GB50057规定执行;

(五)广告设施用电应采用低压配电,按JGJ/T16规定执行;

(六)广告设施与原有建筑物的连接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连接埋置固定部位应和连接件等强度;

(七) 广告牌距离相近干管线的净距离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条幅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主干道设置商业过街横幅。

(二)禁止在户外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规定禁止设置的区域内设置;

(三)条幅的底色不得使用白色;

(四)禁止利用建筑物或构筑物设置巨幅;

(五)禁止在建筑物门头上下沿设置横幅;

(六)其他市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内设置。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实物造型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二)沿主要商业街人行道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25米;沿其他城市道路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三)立杆式广告立杆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2.2米;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2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2.5平方米,单边长度不得大于2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四)底座式广告底座和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底座和牌面的总高度不得大于2.5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3平方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五)依附于灯杆、电杆等的广告,其牌面底部离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3.5米;

第十三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16层以上(或50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禁止在建筑物顶部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三)不得妨碍相邻居住建筑的日照;

(四)广告设施底部构架不得裸露,应用与建筑物色彩相协调的材料予以遮挡;

(五)广告设施的总高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建筑物层数或高度 广告设施的最大总高度

<3层(10米)   3米

≥3层(10米 )~≤8层(24米 ) 6米

>8层(24米 )~≤16层(50米 ) 8米

(六)广告设施版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

第十四条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确需在建筑外墙面上镶嵌招牌等户外广告的,应在单体设计时预留广告设置位置;

(二)广告版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

(三)广告的设置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广告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其突出墙面的部分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五条 垂直建筑物立面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垂直于建筑物立面的广告,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5米;

(二)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大于12米且不得超过屋顶高度;

(三)沿路建筑紧贴或者压占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0.8米;

(四)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2.5米;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距离不足1.5米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1.5米。

第十六条  开展户外广告活动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市容景观、交通秩序和经济繁荣相统一的原则;

(二)不得在街头散发印刷品、宣传品等;

(三)在人流量较大的或者宽度小于3.5米的人行道不得开展广告活动;

(四)城市主干道两侧禁止开展商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七条 设置门头招牌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量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同一路段或同一建筑物门头招牌设置应统一规格,其上下沿、下沿距地面距离以及前伸距离等应取齐;

(二)禁止依附在违法建设上设置,禁止在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建筑物上设置;

(三)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不得重叠设置;

(四)二层以上为不同商家,应以一楼为主设置,二楼以上设立竖向立式招牌;

(五)不得设置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六)门头招牌只限宣传注册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所经营商品的品牌名称、经营范围等;

(七)应配合设置装饰性景观灯光照明设施;

(八)设置前伸距离不得超过0.40米,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4米;

(九)不得在道路上生根立柱;

(十)后方无阻风体的,应设置成钢性外框,底层应加设钢性底板等。

第十八条 利用公交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不得超出候车亭范围,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

第十九条 设置机动车车身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不得设置广告;

(二)禁止设置卡车式宣传车。

第二十条 依附于桥梁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占用面积不得超出桥梁上下缘或超过护栏高度,不得破坏桥梁结构;

(二)设置于桥梁墩体上的,须紧贴墩体,不得外延,不得妨碍交通;

(三)禁止在城市立交桥控制地带、引桥、人行天桥的阶梯、护栏上设置。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时间的规定:

(一)条幅设置许可时间为10天;

(二)开展宣传、咨询、演出、服务等各类户外广告活动许可时间不超过7天;

(三)氢气球、彩虹门等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7天;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1年;

(五)门头招牌、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指路牌、橱窗、独立灯箱、电子屏幕、实物模型广告等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3年;

(六)工程造价超过10万元以上的,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未规定的新型广告类型,参照相近类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经济信息(含股市、期货行情)、数据广播等(以下简称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厅主管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含地区、州,下同)、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各级工商、电子工业、贸易、海关、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广播电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法,按电子工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厅、省贸易厅和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定点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是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二)只许向持有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经指定的其它定点销售单位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三)不得销售未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没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产品。
第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整件,必须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单位凭证明文件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
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三章 设置和安装管理
第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中央在鄂单位、外省驻鄂单位、省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并报省广播电视厅、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外事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第十一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中央在鄂单位、外省驻鄂单位和省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经审查批准的
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国家安全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经省广播电视厅验收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单位,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驻本省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但其所属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用,
应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一般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因地理条件等原因的限制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当地的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征求国家安全部门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由国家安全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经省广播电视厅检验合格并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工作的设计和施工能力;
(二)具有二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需的技术设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须向所在地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后,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并按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
领取《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服务。
第十七条 外省(市)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单位,须持所在地发给的《安装许可证》,到省广播电视厅验证备案后,方可在我省承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工程。并接受施工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接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应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按规定范围通过宾馆的有线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除涉外宾馆以外,持有《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本单位职工自用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需要变更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审批程序及时报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期货交易中心、股市交易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大屏幕电视墙,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未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核批准的单位,禁止销售、使用解码器接收境外加扰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接收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和《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印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颁发。实行许可制度和年检制度的有关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省广播电视厅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两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未经质量
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
除或强制拆除,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安装许可证》而承接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5000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