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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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诽谤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团结。
第五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维护国家主权,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全省的宗教事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其他经批准的信教公民经常举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同时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等事项,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当经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销售、散发、张贴非法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各种宗教宣传品。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宣传。
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和环境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人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修缮或者改建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新建或者重建(包括易地新建)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及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二十二条 本省内的各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证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经登记部门核准的章程进行活动,办好教务,协助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和开展正常宗教活动,发现违法宗教活动应当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自养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收入归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捐赠,不得摊派和勒捐。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津贴、办教经费和附带政治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印制、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宗教习惯,在墓地、殡仪馆、医院及教徒家中,为信教公民举行必要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教的传统习惯,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申请登记时经核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和履行宗教职责。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的申请,为其举行宗教结婚仪式。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自封传道人不得进行传教布道活动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自封传道人非法进行传教布道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封建迷信活动,骗取财物。
第三十二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认定的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及各宗教的其他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由经核准登记的本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各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所在地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教务和从事教内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及附带政治条件提供的捐赠。
第三十七条 本省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省内跨市、县、自治县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六章 宗教教育
第三十八条 国内各宗教院校在本省招生,应当坚持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按照宗教院校招生简章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本省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和宗教学习班,培训宗教教职人员。
非宗教团体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学习班和从事任何培训宗教教职人员的活动。
第四十条 开办宗教院校和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学习班的经费,由主办的宗教团体自筹。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一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设备、文物、宗教用品、土地、墓地以及宗教收入、各类捐赠、所办的经济实体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第四十四条 国家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拆迁宗教房屋时,应当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并合理给予补偿;属文物古迹的,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租赁所得归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设施、违法宗教物品和违法所得及责令停止活动的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还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取缔。
宗教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还可以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取缔。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及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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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2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市属企业:

  《厦门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使用,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进我市国有经济的合理布局和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市本级政府以出资人身份依法取得市属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变更、执行和决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企业是指市政府出资的企业,包括:

  (一)授权市国资委等机构、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二)其他市属企业。

  第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政府预算的组成部分,市财政局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及其他市属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会同有关机构、部门制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草案和调整方案,并组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监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条 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所监管(或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建议草案;负责组织和监督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收支范围

  第七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主要是指市属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息和股利;

  (三)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清算所得净收入,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净收入;

  (五)上级政府补助收入; 

  (六)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入。

  第八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

  (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补充社保风险准备支出;

  (四)结转下年支出;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等要求,经批准后补充市属企业或项目的资本金。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向新设市属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

  (二)向现有市属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

  (三)增持市属企业所占股份制企业国有股份;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具体包括:

  (一)支付分流富余人员补偿金;

  (二)支付相关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国有资产监管专项费用;

  (五)其他企业改革发展支出。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变更

  第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列,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十二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内容包括:

  (一)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年收入;

  (二)结转至本年度使用的上一年度净结余;

  (三)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年支出。

  第十三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程序包括:

  (一)布置预算编制

  市政府于每年7月底前布置下一年度全市预算编制工作。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通知,部署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事项,包括具体要求、报告格式和编制办法。

  各预算单位应根据要求及时向所监管企业具体布置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建议草案。

  (二)编制预算建议草案

  各预算单位在审核汇总所监管企业报送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

  (三)财政审核、编制以及上报预算草案

  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各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具体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汇总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四)批复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市财政局应于30日内批复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应在15日内向所监管企业批复预算,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变更预算的,各预算单位须在七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申请。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方案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因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引起的预算级次和预算关系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预算划转。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各预算单位对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进行核定,报市财政局审核后联文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书。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分别按以下情况进行核定:

  (一)国有独资企业年度应交利润,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国有企业清算净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应当根据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书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股息,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和控股公司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足额直接上缴国库。

  (二)国有参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股息根据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的分配决议,国有参股公司应当在向其他股东支付股利、股息的同时足额直接上缴国库。

  (三)预算单位转让企业国有股份和国有资产产权的净收入,根据转让方式的不同分别以下渠道上缴。

  1、通过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转让的,各预算单位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交易结算时,将产权转让净收入全额直接上缴国库。

  2、以协议方式转让的,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受让方支付的产权转让净收入全额直接上缴国库。

  (四)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清算所得净收入,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净收入,由清算机构在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上缴国库。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全额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应当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所监管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其法定代表人为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缴的责任人。 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缴的执行情况,纳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负责人和国有股东代表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延期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应当经预算单位和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市属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向各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由各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经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将资金拨付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制度;按照规定对预算单位和市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实行追踪问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决  算

  第二十三条 各预算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时间编制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建议草案。

  第二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根据需要可委托审计机构对所监管企业的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决算复核,并汇总编制本单位的决算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各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建议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各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建议草案,具体编制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汇总全市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属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收入管理、成本(费用)核算、利润分配以及相关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中,违反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导致国有资本收益损失的;

  (二)隐瞒、侵占、截留、挪用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以虚报或冒领的手段骗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

  (四)拒缴国有资本收益或未经批准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90日的;

  (五)其他违反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对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各预算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兴办或管理的市属企业,依照本办法执行,各相关预算单位应切实履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职责。

  市政府委托管委会管理的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由管委会编制,其国有资本收益缴入管委会财政帐户,年终管委会将国有资本收益入库情况报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备案;支出由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进行安排。

  区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批准、发布国家标准实行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批准、发布国家标准实行公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新疆建设兵团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加强对国家标准批准、发布信息的统一管理,更有利于向社会广泛宣传标准信息,同时为了简化程序,进一步缩短标准批准、发布周期,我局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批准、发布国家标准改为公告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报批国家标准
  各部门可以部发文或司发文向我局报批国家标准。报批材料按原规定。
  二、批准、发布国家标准
  经我局批准的国家标准目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的形式发布(式样附后)。
  “公告”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同时在《中国标准化》杂志上刊登。
  “公告”每一个月发布一次。
  三、有关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事宜联系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
  钟莉,电话:62022288—3809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