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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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0]1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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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1月11日,国家教委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普通高等学校委托培养的学生(自费生)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相比,仅是培养费用的来源与毕业生输送的方式不同。因此,国家关于学生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不仅适用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原则上也适用于委托培养学生(自费生)。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管理工作,使委托培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结合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补充制订本规定。
一、招生
1.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二年制以上本、专科学生,必须从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生中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2.接受委托培养必须考虑学校办学条件。不应因接受委托培养而降低学生的基本学习、生活条件。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由承担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单独编制,报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属学校的委托培养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纳入高等学校年度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下达执行。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列入年度招生计划的,不得擅自招生。委托培养招生计划在执行中需要变动的,必须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3.用人单位委托普通高等学校培养学生一律采用合同制。
委托培养合同应明确规定招生专业、年度招生数、在校学生达到的规模、招生来源(以及预备生来源)、各项费用(包括经常费、基建设备费、奖学金、助学金、医疗费、招生经费等)的安排,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违约后的赔偿办法等。
接受委托培养的高等学校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将委托培养合同报送考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登记。凡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合同,不能招生;逾期报审的合同,当年不能招生。
委托培养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应改变,如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合同内容,应在不影响考生正常报考、录取和在校生学习、毕业的前提下,由合同双方修订,并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4.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向考生公布各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委托培养学生的专业、招生范围、招生人数、委托单位、第几批录取、预备生源等内容,供考生填报志愿。
5.委托培养学生与同批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按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录取控制分数线录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一般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生,不得缩小招生范围,不得降低录取标准。
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参照同批录取国家计划内定向招生的录取标准,首先在划定的招生范围内择优录取,如录不满额,则在预备生源中择优录取。
6.委托培养学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工作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二、在校管理
1.委托培养学生在校期间由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管理。
2.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招生时一般不与学生签订合同,毕业时,根据学校与委托单位合同规定的人数,参照学生填报的志愿由学校按国家计划内毕业生分配的有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分配毕业生。
3.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招生时,由考生填写委托培养志愿书;或由委托单位与考生签订合同,明确学生与学校、委托单位之间须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学生毕业后按志愿书或合同到委托单位工作。
4.在校期间已明确委托单位的学生,学习成绩优秀的,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研究生毕业后仍应回原委托单位工作。
5.委托培养学生按原教育部(83)教计字117号通知规定,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享受人民助学金、人民奖学金等。
6.委托培养学生的户口,按国发〔1977〕140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三、毕业生使用
1.各委托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尊重知识,爱惜人才,合理使用委托培养的毕业生。
2.委托培养学生的服务期,原则上应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以五年为宜(不包括见习期),最多不得超过八年。
3.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委托培养的毕业生,根据国发〔1981〕23号文件的规定,按国家干部管理,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
四、招生经费
高等学校将委托培养学生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同时,按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通知规定交纳招生经费。
五、杜绝不正之风
委托培养是高等院校培养人才的新形式,各地招生委员会、各高等学校、委托单位要加强对委托培养工作的领导,端正指导思想,加强宣传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坚决反对和杜绝“以钱买分”、“以分卖钱”等各种不正之风。
六、本规定下达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制订的委托培养管理办法、签署的委托培养合同,如与本规定精神不符,须以本规定为准进行修改。今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的补充规定,不得违背本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6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行为,建设诚信政府,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履行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先导区管委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执业律师。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受委托人签发授权书,明确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五条 委托代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熟悉所签订合同的相关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谈判能力。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订立合同:
  (一)市场调查。凡需要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
  (二)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
  (三)谈判。合同标的额巨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本部门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
  (四)拟定合同文本。应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
  (五)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七条 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标的额巨大的项目,应在合同签订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签订合同,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九条 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进行管理。
  对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对方有欺诈行为的合同,以及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预期对方违约,行政机关应及时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立即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制止危害行为的发生,必要时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争议发生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好仲裁和起诉、应诉工作。
  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采纳了审查意见的合同,发生争议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指派市政府法律顾问组的法律专业人员参与仲裁、诉讼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备案、合同档案等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合同定期清理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年度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清理,排查法律风险,并将清理情况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法制部门要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市本级行政机关合同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告市政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机关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由人事、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超越职权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虽经合法性审查而未采纳审查意见的;
  (四)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标的额巨大,是指合同标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合同管理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市县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合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