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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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关于修改《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



1998-12-22

关于修改《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等2件规章的决定##**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 88号公布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促进依法行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对《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十四条改为“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

……。”

第十五条改为“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十一条改为“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

……。”

第十二条改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后,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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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在农村从事个体米面加工实现了利民利己的双赢,而加工米面所产生的噪音和悬浮颗粒物会对相邻人的社会环境产生危害,因此发生纠纷的案由应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还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案情】

  原告何元瑞。

  被告谢昌荣,从事个体米面加工。

  原、被告家的房屋相邻,原告于1992年修建了后面的四间两层,2009年在公路边上续建了一间两层。被告之父原先在自己房内购置机械设备从事米面加工,1997年被告将其父遗留的机械设备从室内搬迁到与原告家房相邻的法镇村4组的集体空地内搭建临时敞篷内从事米面加工至今。2011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加工营业后对他们的居住环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生活,找被告协商未果,遂找陕西省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经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11年3月7日监测,分别在原告家取四个点位监测,噪声指标分别为77.6dB(A)、69.8 dB(A)、73.1 dB(A)、71.7 dB(A),超出国家规定的以居民住宅为主要功能的1类声环境功能区昼间为55 dB(A)的环境噪声限值;总悬浮颗粒物经监测为0.374mg/m3,超出国家规定的二类区(含农村地区)总悬浮颗粒物的浓度限值为0.30 mg/m3。噪声和总悬浮颗粒物均超标。双方经镇、村调处,未达成协议。南郑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3月20日向谢昌荣下达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业,限于2011年6月30日前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对加工厂的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2011年7月20日,被告将原打米机停止使用,其余磨面机、榨油机、饲料粉碎机仍继续使用。2011年8月1日南郑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加工厂再次进行检查,发现该加工户逾期未整改完毕,遂商请县电力局依法对谢昌荣米面加工户停止供电。但由于其他诸多原因,县电力局未对谢昌荣米面加工户停止供电。2011年8月16日原告起诉后,被告谢昌荣于2011年8月27日购买了一台新的打米机,安装于集体空地的另一端,继续进行加工生产。

  陕西省南郑法院认为:被告谢昌荣从事米面加工,给相邻的原告一家造成了环境污染,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其具体表现为噪音和总悬浮颗粒物超标。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侵权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家中噪音和总悬浮颗粒物超标,南郑县环境保护局让被告谢昌荣停业进行整改,被告谢昌荣虽经整改,但经南郑县环境保护局检查,未整改完毕,被告谢昌荣一直还在从事米面加工,对原告和周围群众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谢昌荣否认侵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3)项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负责举证。现被告谢昌荣认为原告所诉的噪音、粉尘污染侵权行为在起诉当时和现在已客观不存在,对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噪音、粉尘超标的证据使用,但也提供不出依据,也拒绝申请重新监测,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谢昌荣已整改到位,各项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原告何元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内容为将机械设备全部搬走,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申请环保部门监测的监测费用6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应当予以支持,但提出让被告将机械设备全部搬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实际,被告谢昌荣应当对其在与原告何元瑞相邻的集体空地上的机械设备全部停止使用,并对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监测费用650元被告谢昌荣理应赔偿。

  据此南郑法院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昌荣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停止侵害,对其在与原告何元瑞相邻的集体空地上的机械设备全部停止使用,停止使用期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起至谢昌荣对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环保部门重新检查合格之日止;

  二、何元瑞申请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的监测费用650元,由被告谢昌荣承担;

  本案判决后,原告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其判决条款是正确。然而,本案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维持了该案由。对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音、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致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社会环境。本案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因被告从事米面加工对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侵害,其具体表现为噪声和悬浮颗粒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这种不可量物的侵害是民法物权理论关于物权保护的论述对象。由于物权系绝对权,对于物权的侵害不问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理论上将妨害害物权的归责原则定义为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可以通过举证来实现法定的免责条件。因此,对于相邻关系的侵害,应当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即《物权法》第35条和37条之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环境污染经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和南郑县环保局处理,其监测结果显示被告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就本案而言,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完全和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相符合;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三级案由,根据本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适当的四级案由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和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这两个案由应当并列确定为本案案由。

  二、本案是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如果适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如果存在噪声和悬浮颗粒物超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甚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适用严格责任,并不考虑被告主观过错之有无。而如果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无过错责任可能会通过污染者举证证明其应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对于原告的权益保护甚为不利。当然,本案不存在被告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

  三、我国小农经济仍是广大农村(主要是西部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农民自给自足仍是农民减少开支储存积蓄的重要手段,农村加工米面生产者虽然获得了利润,但其生产行为对广大农民来说是互利互惠的,如果本案适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案由,那么,就可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本案案由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则不太恰当,理由是:首先,米面加工业不属于工业活动;其次,米面加工属于利己利民的农村必需品;再次,因米面加工而产生的噪声和悬浮颗粒物并没有造成公共环境或者公共财产的损害或者危险,仅对邻居造成了生活的侵扰,从结果看,本案被告并没有对其侵扰原告的行为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同时,案由是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的,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是是否应当对一审确定不妥当的案由进行审查和变更,然而,正如当事人诉请争议法律关系案由确定不当并不影响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一样,二审法院不能对一审法院判决适当而案由确定不当的案子发回或者改判。笔者建议,为确保、规范和监督民事案件案由正确适当,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合理的相应规范。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3]16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99)]1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我市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五条 凡属于使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建设单位从建设项目立项开始,就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进行事中、事后审计。

  第六条 凡我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审计管辖权限,将应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审计管辖范围划分如下:

  (一)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市级的被审计单位,由市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县(市、区)的被审计单位,由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二)属于省和市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投资金额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省投资小于市的,由市级审计机关管辖;

  (三)属于市、县(市、区)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投资金额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投资大于或等于县(市、区)的,由市级审计机关管辖;市投资小于县(市、区)的由县级审计机关管辖;

  (四)市级审计机关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进行审计;

  (五)市级审计机关也可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审计事项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需要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人员协助调查的,这些部门及其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实。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审计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建设项目预算(概算)、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
  (二)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六)建设项目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项目成本及税费计缴情况;
  (八)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情况;
  (九)国家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资产;
  (十)建设项目尾工工程;
  (十一)建设项目投资效益;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根据项目特点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应依法审计,违规违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聘请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