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中前置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相关手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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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中前置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相关手续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中前置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相关手续的规定 
(杭房局〔2005〕56号)



  为加强物业维修基金缴交和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的管理工作,理顺与产权登记管理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新建商品房,1996年11月19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可直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9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均须在缴纳物业维修基金、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单位自管房,1996年11月19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及2002年2月1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非住宅及集体宿舍,可直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9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不含集体宿舍)及2002年2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非住宅及集体宿舍,须缴纳物业维修基金、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2002年2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单位自管房类非住宅或集体宿舍,如整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一产权且办理一本房屋所有权总证的,可由产权单位提交书面承诺后,由局物业处和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分别出具暂缓缴交用房和基金的联系单,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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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5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计生局反映。



  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是我市贯彻执行《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举措,有利于解决计划生育对象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有利于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各市、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把这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同时,请各市、区财政局会同计生局核实我市本级财政投入的养老储蓄资金使用情况,并将核实后的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局(联系人:邓粹红,联系电话:3501655),于5月30日前将未使用资金退回我市财政专户。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27号)以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在经济上给予必要奖励的利益导向政策。



  第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为本市农业户口中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



  (一)只生育(含收养、抱养,下同)一个子女的农村居民;



  (二)纯生二女的农村居民;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农村居民。



  奖励对象,包括丧偶、离婚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独生子女、无子女方配偶等。



  第四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直至本人死亡为止。计划生育奖励金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



  第五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比例承担。江门市本级财政承担10%,其余部分由各市、区和镇、村负责,具体比例由各市、区自行制定。



  第六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月发放,具体申请、发放办法由市计生局、市财政局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在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期间内,奖励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应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抱养、收养子女,造成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的或到境外定居的;



  (三)奖励对象死亡的;



  (四)被判处徒刑服刑期间和被送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



  第八条 奖励对象户口在市内迁移的,按迁入地奖励待遇执行。外市户籍迁入我市的,从户口迁入之日起,按本市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因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四年内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计划生育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管理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并在每年二月底之前将本级应承担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划拨至指定代发单位。



  第十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贪污、骗


取、虚报、挪用、克扣、截留财政拨给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监督、管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专门设立计划生育奖励金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有效防止奖励对象弄虚作假。奖励对象的资格认定要严格把关,通过公安部门提供户籍证明、张榜公示等办法,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 执行计划生育奖励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筹集、落实不到位、不及时,发放奖励金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阻碍工作开展的,对该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21日由市府办公室公布施行的《关于认真落实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资金的通知》(江府办[1999]52号)和2002年3月20日由市计生局、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改变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操作方式的通知》(江计育发[2002]17号)同时废止;原已办理养老保险(储蓄)的,可继续享受原投保(储蓄)待遇。各地为独生子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以及无子女户实行的各项奖励政策或不涉及市级资金投入的计划生育社会养老保险(储蓄)的,可继续施行,与本办法的具体衔接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0〕第16号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洼淀、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

(二)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家庭生活需要分散取水的;

(三)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标准和超限额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有关的资料。

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八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一点五倍征收;

(二)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四倍追缴水资源费。

第十条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按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对水资源费月缴费额不足一千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式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部门预算正常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因特殊困难,确需减免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缴费方式和比例解缴。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资源费的支出预算,申报年度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水资源费使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上解、核拨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的;

(四)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水资源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被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