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9:27:59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2002年9月9日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呆账损失的税前扣除,增强企业抵御经营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十)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十一)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十二)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三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条 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准备,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得计提呆账准备。

  第五条 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

  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第六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第七条 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如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总机构申报时还应同时附送有关指标分解资料,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逐级下达到各成员企业。

  第九条 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期申报。金融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时,须同时报送以下相关文件、资料:(一)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

  (二)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三)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金融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接到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严格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对实行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如由总机构扣除呆账损失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扣除。如由各成员企业扣除呆账损失的,由各成员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含本级)申报,并附送经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呆账准备金分解指标资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扣除。各成员企业并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其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数额层报总机构,由总机构汇总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检查,发现申报不实或者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不予税前扣除的决定,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其申报审批的程序、权限和具体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损失或提取的呆账准备,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

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

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

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

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业务

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计划、城市规划、房产、土地、市政、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规

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调解、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五)管理城市建设拆迁档案;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1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

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及权属资料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

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一)提供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或房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拆迁补偿安置的需要;

  (三)补偿、安置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

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

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

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

告。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作为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实


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

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

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向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由双方根据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


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


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县(


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建设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就下列事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

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状况;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拆迁市政、供水、供气、供热、交通、消防、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通信、

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修复、还建、补偿等

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缴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后,可先行拆

迁:

  (一)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而城市建设又急需拆迁的;

  (三)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协议的;

  (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

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


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诉

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县(市)、上街区

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有

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事项,向公证

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

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

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

更手续,被拆迁人应当将有关土地、房产的证件交拆迁人,由拆迁人报送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

费。管理费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及时地收集、整理并妥

善保管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

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

安置,但应按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无房

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

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

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迁领取本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拆迁

人购买建筑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一) 属于被拆迁人的自住私有房屋;

  (二) 被拆迁人在他处确无住房;

  (三) 按市场评估价补偿不足以让被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经济适用房;

  (四) 被拆迁人选择异地产权调换。

拆迁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在楼层选择方面应当给予照


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

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评

估;协商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或者

安置房屋进行分类评估。拆迁当事人就委托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

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当事人在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定。

拆迁当事人可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结果

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拆迁

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补偿安置的评估结果,应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

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分户评估或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县

(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组,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专家组由三人以

上单数组成。专家组的复核结果,作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依据。专家组的组成办法和工作

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专家组复核费用由申请方先行支付,裁决结束后,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

管理部门裁定承担人。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

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评估费的收取标

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

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终止租赁关

系的,货币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四十补偿被拆迁人,百分之六十由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但

房屋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有关规定购买公有出售住房或领取住房补助的,货币补偿金额全部补偿给被

拆迁人。

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与房屋承租人就解

除租赁关系达成补偿协议的,货币补偿金额全部补偿被拆迁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在建工程,拆迁人应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在拆迁当事人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

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不再

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

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

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会同

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和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购买房屋的,等额部分免缴交易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筹集一定数量的安置用房用于安置被拆迁人。

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明晰,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属于新建住

宅房屋,还应符合住宅交付使用条件。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除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进行产权调换外,还应当

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都市村庄的建设拆迁安置,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异地自


行迁建;

  (二)拆迁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及乡镇企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


,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被拆迁人选择异地自行迁建住宅房屋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用地面积不


得超过原用地面积;原用地面积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的,新安排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三


十四平方米。

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

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的;

  (二)分项委托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

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 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的;

  (二)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拆迁程序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果显失公正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市、县

(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会计师事务所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衔接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衔接办法
1994年12月22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新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做好新旧制度的接轨工作,现将对新制度的补充说明和新旧制度的衔接办法规定如下:
1.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工资总额的1.5%计提,实际使用过程中不足支付的,可在业务支出中据实列支。
2.原制度中“服装费”项目,在新制度中未作规定,有涉及此类情况的会计师事务所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在会计制度的所有者权益类科目中增设“公益金”科目,科目编号为315,核算会计师事务所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支出,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提取时,应借记“利润分配——公益金”科目,贷记“公益金”科目;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公益金”科目,贷记“事业发展基金”等科目。同时,在“利润分配”科目中相应增加“公益金”明细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公益金”项目列入第47行,原“未分配利润”项目向下移动一行,列入第48行;在“利润表”中,“提取公益金”项目列入第20行,原“应付利润”项目向下移动一行,列入第21行。
4.会计制度第40页“应将第13行‘利润总额’的本期数填入同期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期末数栏内”此段文字有误,应改为“应将第13行‘利润总额’的本年累计数加上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年初数填入同期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的期末数栏内”。
5.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中,事务所总人数应包括在编和长期聘用人员,不包括临时聘用人员。分支机构应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第二项注册会计师人数中“专职____人”删去。
6.利润表补充资料中,最后一行的第一栏内加入“合计数”三个字,各栏内容除“发起单位”外,均应计算出合计数,并与利润表中对应项目的数字相符。
7.原“事业发展基金”和“职工住房基金”不变,原“风险准备金”改为“职业风险基金”,均无需转帐。
8.原“职工福利基金”转入“应付福利费”,“职工奖励基金”转入“其他应付款”,“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职工退休养老基金”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9.固定资产标准提高以后,原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变为物料用品,折余净值可一次或分次摊销。
10.在94年度决算中,由于情况特殊,各地协会在编制汇总“利润表”时,原“收支结余分配表”中税后结余分配的三项基金,除“事业发展基金”填入对应的项目外,另两项基金可暂时加列在“未分配利润”项目之前,以后年度恢复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