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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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9日市政府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是指经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投资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遵循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的目标是实现城市公交行业持续稳定发展,行政监管依法到位,线网结构规范合理,全面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范围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改、财政、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的授予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或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大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期限6-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建设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细则:

(一)执行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市建设局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经营过程、线路、班次等需调整,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社会公示7天后,方可投入运营。

(五)公交车型选择双开门、双燃料、低底盘,达到欧Ⅱ排放标准的车型,投入运营要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经主管部门监制设置营运标志、车辆自编号、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九)接受乘客和主管部门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十)义务承担社会公益服务,严格执行70岁以上老年人、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车和学生半费乘车的规定,及时完成政府和主管部门安排的各项公益性社会运输服务。

(十一)建设GPS三级监控调度系统,利用技术手段监控车辆的运营服务,接受主管部门监控。

(十二)有偿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服务设施,并接受监管单位监督管理。

(十三)实行城市公交无人售票,逐步推行城市公交IC卡的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建设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三章 特许经营的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监管单位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以及《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公交车运营规划、线网布局、营运许可、规范服务等方面进行依法管理,并结合实际,制定《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统一规划、安排公交车辆车型选择及线路布局。

(四)依据《山西省市政公用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特许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设施维护,年度经营审查,合同履行审查等开展监管工作。

(五)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对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和强制措施。

(六)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七)审核公交车辆广告内容及车身标识,并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公交运价结构和收费标准,实行公交公共资源由主管单位管理。

(八)对特许单位实行人员派驻制度,特许经营单位经营管理活动需到主管部门备案。

(九)组织建立公交GPS三级监控系统。实现监管单位,经营企业,单车组实时监督控制。

(十)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十一)完善公交场站设施建设,实行“站运分离”即主管部门管理公交场站服务设施(公交企业有偿使用),并对公交调试进行监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营运规范要求的公交车辆,不得离场营运。

(十二)依法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对特许经营中关系到公共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依法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公共交通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一)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考核办法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规定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四)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是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的组成要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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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克政发〔2010〕26号


克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8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25日印发

共印:汉文七十五份





新政发〔2010〕8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及《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请及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沟通,以便总结经验、补充完善、推进工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依法行政考核对象,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小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实绩考核指标体系,并与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以及干部任免相衔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

第八条 对“加强组织领导”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

(二)落实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依法行政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制定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并对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 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按工作要求独立设置法制机构,配足专职人员,办公条件、设施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四)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九条 对“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实行立项论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调查研究、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二)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

(四)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实行定期清理、定期评估,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二)实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应当有详实记录。

(三)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或部门负责人集体会议讨论决定。

(四)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对违法决策造成经济损失、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侵害公共利益的,依照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对“转变政府职能”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政府部门职能和权限,依法核定人员编制,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有效协调部门职能争议。

(二)实行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三)实行各种预警、应急制度和机制,适时组织应急事件演练活动,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四)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五)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监管,提高行政效率。

(六)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以及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建立政府公众信息网,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按照法定要求及时全面地公布政府信息,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二)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其资格依法审定并向社会公告。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

(三)实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四)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对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

(五)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行政执法案卷,每年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七)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八)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健全并落实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第十三条 对“强化行政监督”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四)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明确行政执法监督承办部门和人员,细化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有效地纠正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五)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机构的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及时研究处理、答复。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依法受理、审理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七)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八)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对“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部门领导集体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以及集中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年度学法计划,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

(二)健全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法律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录用的公务员实行专门法律知识考核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行政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报道。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执行。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

日常考核由考核对象自行开展,可以采取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抽查考核等方式。

年度考核在考核对象自查自评基础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开展,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考核对象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自查自评书面报告;考核组以评查、抽查为基本形式实施考核。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案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实地查看、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总分为100分,创新加分分值为10分。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九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创新加分:

(一)被自治区及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被自治区及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创新加分累计不得超过10分。

第二十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合格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范性文件,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引发在全区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的;

(三)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并抄报组织部门;评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当年实绩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二条 对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等行为,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负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实行双重管理、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其上一级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适用)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部门适用)

关于确保救灾和航班安全的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确保救灾和航班安全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661号)


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服务保障公司,各机场公司,飞行学院,空管局:
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民航各单位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及民航局的统一布署,加强领导,周密安排,一方面迅速调配运力,全力做好抗震救灾紧急空运工作;另一方面积极组织灾区空管和机场保证部门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同时,还较好地保证了航班飞行的正常有序。
当前,抗灾救灾正处在关键阶段,救灾飞行任务艰巨,航班飞行任务繁重,为确保救灾和航班飞行安全,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救灾和航班飞行安全的极端重要性,高度重视抗震救灾期间的飞行安全工作。要加强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和部门要明确分工,成立两套班子,一手抓空运救灾,一手抓航班运行。做好抗震救灾和日常生产两不误,绝不能因发生事故给抗震救灾工作添乱。
二、要严格执行规章标准。一是严格遵守飞行人员飞行小时限制规定,防止因疲劳发生安全问题;二是切实加强飞行前准备,严格掌握天气标准和飞机放行标准,防止飞机低于标准起降,防止航空器遭遇雷击和颠簸致伤事件的发生;三是严格执行空管、机场、安检及油料等勤务保障规章制度,防止因保障环节疏漏引发事故。
三、要特别加强直升机空运救灾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民用直升机抗震救灾飞行指挥部要加强直升机救灾飞行的组织领导,研究落实飞行安全、运行控制、维修与航材保障等各项安全措施,严格救灾区域天气标准和目视间隔标准。直升机机组在救灾区域执行任务时,要加强守听,并服从军方的管制指挥。
此外,要制定和落实救灾飞行医疗保护措施,防止因健康原因影响救灾飞行任务的顺利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